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88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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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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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蓀慈即王麗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動產,惟查,該址現有二戶設籍,有臺南○○○○○○○○111年9月1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10065672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無法逕予推定該址戶內動產為其中之一戶長即相對人所有,故聲請人應釋明相對人確實居住該處且屋內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依據,動產執行程序始能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確實居住該處且屋內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依據,該通知函已於111年9月8日以電子公文送達,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嗣經本院再於111年9月26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為之,該通知函於111年9月28日以電子公文送達,聲請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有上開通知函、電子公文確認列印清單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