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65499號
債 權 人 台南東門儲蓄互助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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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莉芬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宗興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
對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
54號解釋參照)。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來,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
分,其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而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
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
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
(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依上開方式補正或
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
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乃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於遺產分割前,該不動產乃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比例予
以處分或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因繼承取得對上開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尚不得逕為執行
標的。前經本院先後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5日及111年9月5
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7日內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證明,上開通知並已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11年9月13日送
達債權人,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債權人
逾期迄未補正致無從進行拍賣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1第1款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
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111年司執字065499號 財產所有人:王宗興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佃西 84 323.69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2 臺南市 安南區 佃西 84-1 73.36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