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1年度,107797號
TNDV,111,司執,107797,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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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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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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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潘丁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 人已於民國110年2月5日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聲請 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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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