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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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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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家民即金佳林即金景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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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及聲請查詢相對人之勞保資料
。惟查,其中聲請人聲請執行之上開第三人營業所係在臺北
市信義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相對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