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起訴書及原 判決均誤載為四十五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二Q-九0九 號計程車(登記車主為五七汽車行),沿臺中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三段一四八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 得駛出路面邊線;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謹 慎並於遵行車道內駕駛,因逢前方交通尖峰,乃於前車右側 超車駛出路面進入慢車道行駛,且於自慢車道欲超車再變換 入快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讓 在同方向前方直行於慢車道,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 T二-六二三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林味)先行,亦未注 意安全距離,丙○○駕駛之計程車右前方保險桿因而不慎撞 及乙○○騎乘之機車後方,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足楔 狀骨骨折之傷害。乙○○之機車倒地後,在其後方同方向由 洪正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IHO-二八五號重型機車因閃避 不及,撞上林坤湖之機車後摔倒,洪正宏因此受有左腳輕微
擦傷之傷害(洪正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肇事致乙 ○○、洪正宏受傷後,因未查覺上情,而未停車查看並駛離 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發生車禍之情形,辯稱:當時車子很多,不知道發生車禍 ,其車子前後左右四方都有油漆脫落,且是舊痕,不是新擦 撞的痕跡云云。然查:
①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 證人洪正宏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 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告訴人乙○○之指訴係陳述 其親身體驗之被害經過,並非傳聞證據,縱令其有部分陳述 未依法接受交互詰問,仍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亦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②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丙○○所駕駛之 計程車於超車時追撞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指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時二十 五分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四八號前發生車禍案,當 時我駕駛重機車車號PT2-623,車主我太太。對方駕 駛計程車車號二Q-909,車號是我自己看到的。當時我 駕車行駛黎明路慢車道經西屯路往中港路方向直行,有一部 計程車本來是行駛快車道,我行駛慢車道,因為交通尖峰, 所以對方要向右切入慢車道向前超車,對方向前超車時,前 車頭右方保桿處撞到我機車車尾,造成我倒地受傷。(當時 )路況車輛很多,天氣良好,視線正常。... 我機車前車頭 及車身左後方損毀。我手部及胸部及腳部受傷,我有在澄清 醫院就醫。」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卷第六 頁至第七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時二十五分 許,我騎乘PT2-623號重機車行經台中市○○區○○ 路三段一四八號前時,遭丙○○所駕之2Q-909號營小 客車因搶機車慢車道超車撞倒,致我倒地後身體多處擦傷。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三頁);於
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騎機車P T2-623號行駛黎明路,往中港路方向,那時我騎在機 車道,一部計程車右前方碰撞我機車左後方,我便跌倒,抬 頭一看,看見被告丙○○駕駛2Q-909號計程車,沒有 停下來,路人看見車號告訴我,也是2Q-909號車子, 我被計程車撞到後,往右倒,另一部機車跟我同向閃避不及 ,便撞到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卷第三一 頁)、「當時上午七時三十分我騎機車由黎明路往中港路的 方向行駛,我是走機車道,有一部二Q-909號的計程車 從我左後方撞上,我倒地後,有抬頭看他車牌號碼,而且也 有路人跑來跟我說撞我的車牌,確定是二Q-909號沒有 錯,我倒地後,在我後方的一部車子就接著撞上來,我腳部 及胸部都受傷」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九號卷 第一三頁);於原審證稱:「我是騎在機車道,被告蛇行, 我就超過他,他的右前方車撞到我左後方,然後我倒地,被 告的車子沒有停,碰撞力量不是很大,被告車子一左一右, 晃來晃去,想要超車。距離無法確定,離前面機車大概是一 、二十公尺,不是很確定,被告車子與前面車子距離約五、 六公尺有車子。(是否能確認擦撞你的車子是被告?)我能 確認,因被告車一左一右,我有注意被告車子,我倒下後, 路人幫我扶起來,也看到我與被告車子擦撞。」等語(見原 審卷第三O頁),核與證人洪正宏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時二十五分在台中市○○區○○路三 段一四八號前發生車禍,當時我駕駛重機車車號IHO-2 85車主我本人。(說明對方駕駛人、車號?)一部計程車 車號2Q-909,車號是路人告訴我的。當時我駕車行駛 黎明路慢車道經西屯路往中港路方向直行,當時對方計程車 和我行駛同方向同車道在我前方行駛,另一部機車PT2- 623在計程車前方右保險桿角落前方行駛,和我也是同方 向同車道。後來我有向計程車按喇叭,因為計程車走慢車道 擋到我們機車,我按喇叭後計程車向左邊快車道切入時,就 撞到他右前方的機車造成該機車倒地,再來我就被該部機車 掃到跌倒。(當時)路況良好,天氣晴天,視線良好。」等 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卷第八頁);於原審證 稱:「(有無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早上七點有無發生 車禍,地點?)有,在黎明路郵局斜對面。青海路往黎明路 上班很多車,看到計程車開路肩,我按喇叭,我前面機車倒 下也有按喇叭,跌倒機車也有按喇叭,跌倒前就在我前面, 在計程車前面跌倒,看到很像是被計程車撞到跌倒,計程車 在我車子左手邊,倒下車子在計程車右邊,我車子在機車後
面,倒下機車有碰撞到我的車,倒下車子距離我車子六十公 分,我在計程車中間。我看到擦撞。... (現場有無其他計 程車?)只有一台。... (警詢中所述)路人告訴我的正確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相符,參酌被告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於上開時間,其有駕駛計程車 行經該處等語,及現場並無其他計程車等情,應可認定被告 於案發當時確曾於上開地點,駕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其辯稱本件車禍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四、五款、第一百零一 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雙向二車道,且依當時客觀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謹慎並 於遵行車道內駕駛,而駛出路面邊線進入慢車道行駛,且於 自慢車道欲超車再變換入快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於與在同方向前方直行,由告訴人乙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自屬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其顯有過失已堪認定。又告訴 人乙○○於遭撞擊倒地後,受有左足楔狀骨骨折之傷害,此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 見核退偵字卷第四頁),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六張及車輛毀損照片四張、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三 張附卷可稽。再本件經原審法院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擦撞前行之機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乙○○、證人洪正宏均無肇事因素,此有 該委員會94年3月15日中市行字第0945400588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過失傷害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
供明在卷,則其駕駛計程車之際不慎撞及告訴人乙○○之機 車致其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罪 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 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在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過失 情節,而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自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撤銷,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 事原因,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未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肇事,致 告訴人乙○○及證人洪正宏等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繼 續駛入快車道離開車禍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仍故意 逃逸者,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倘行為人不知自己有 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事實而離去現場,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 人洪正宏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 ,而被告自陳當時車子很多,車速不快,其撞及機車,致機 車向右倒地,又證人洪正宏當時有向其按喇叭以警示,被告 豈有不知之理,故被所稱不知發生車禍云云,所辯無足可採 等情,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其根本不知道自己有發生車禍,其車子有投 保高額保險,沒必要逃跑,因為若發生車禍,保險公司會賠 償對方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稱:
「(計程車撞到您後,有無加速離開?)沒有。」等語(見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四號卷第三二頁),於九十三年十 一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稱:「(該部計程車撞到你之後,有 無停車?)沒有。... (對方有無加速離開?)沒有,對方 沒停下來,就繼續走。(當時有無人對他按喇叭?)沒有」 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九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 四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無聽到有人按 喇叭?)當時因為機車很多,喇叭聲很多。(偵查卷第十四 頁,檢察官問你是否有人對他按喇叭,你說沒有?)我不知 道誰對誰按喇叭。」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證人洪正 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擦撞後,計程車有無加速 逃逸或留下?)平常這樣開走。」(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等 語,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後,並未加速逃逸,而係照原來之速度離開現場;。而 證人洪正宏雖證述其有向被告按喇叭等語,然證人乙○○則 證稱:當時因為機車很多,喇叭聲很多,所以其不知道誰對 誰按喇叭等語,故被告縱有聽見機車之喇叭聲,亦未必能確 知機車之喇叭聲係針對其所發;另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我倒地,被告的車子沒有停,碰撞力量不是很 大」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則被告於撞擊之一瞬間, 在碰撞力量不是很大之情形下,是否能夠明確得知其已撞到 告訴人之機車即屬有疑,則被告對於已肇事等節當有不知之 可能甚明,故其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應屬可採。 ②至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項 ,僅可得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因行車過失致告訴人乙○○、 洪正宏受有傷害之情事,惟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自難徒以此即遽以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本案既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 於碰撞且經證人洪正宏按喇叭後,應知悉其已擦撞告訴人之 機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