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押)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
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曹雅雯為夫妻關係,與乙○○係二親等之旁系姻親 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丁○○與曹雅雯二人平日感情即不睦,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左右,因有不明 人士傳送手機簡訊予曹雅雯,丁○○因而質問曹雅雯,二人 遂起口角爭執,丁○○並出手毆打曹雅雯致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曹雅雯因而返回娘家,與丁○○分居,並與其妹 乙○○前往警局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申請。迄於同年月十 九日凌晨零時左右,因二人所生之幼子吵鬧欲找尋曹雅雯, 丁○○因而攜同幼子前往曹雅雯所任職,設於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三八七號之「臺灣巨蛋超市」內找尋曹雅雯, 丁○○並趁機懇求曹雅雯返家一同居住,並稱若曹雅雯不願 與其家人同住,其願意另行租屋同住,詎曹雅雯因二人平日 感情已有不睦,又遭丁○○毆打,遂不願再與丁○○同住, 並堅持欲離婚,丁○○因而懷疑係乙○○從中破壞二人感情 ,遂揚言要放火燒燬乙○○之汽車等語後,攜同幼子憤然離 去。丁○○返家後,思其如此懇求,曹雅雯仍不為所動,並 堅持欲離婚,乃愈加憤恨,竟因而萌殺害曹雅雯之犯意,旋 於同日凌晨一時九分左右,持其所有,非屬管制刀械,形狀 類似武士刀之刀械一把(長約四十五公分)返回「臺灣巨蛋 超市」,適乙○○因曹雅雯撥打電話告知其丁○○放話欲放 火燒燬其車之事,而已前往「臺灣巨蛋超市」與曹雅雯談話 ,詎丁○○無視店內尚有乙○○在場,逕行繞過乙○○背後 直接走進櫃臺內,趨近曹雅雯,一面抽出其藏放於後腰際, 形狀類似武士刀之刀械,一面口出「妳一定要這樣子嗎? 」 等語,不待曹雅雯回話,即朝曹雅雯猛砍數刀,復改以反握 刀柄之方式,接續朝曹雅雯猛刺數刀;乙○○在旁初未能即
時反應,後見丁○○係持刀猛刺曹雅雯,旋即伸手拉住丁○ ○之後衣領,期能制止丁○○,詎丁○○仍不罷手,接續朝 曹雅雯猛刺數刀,致其不支倒地,乙○○見狀更猛力拉扯丁 ○○之後衣領,並大聲呼救,丁○○此時欲以右手肘撞擊乙 ○○掙脫,然未能得逞,乙○○仍猛力拉住丁○○,詎丁○ ○竟因而大為光火,又認其與曹雅雯二人今日如此均係乙○ ○所致,遂另萌殺害乙○○之犯意,猛力掙脫乙○○後,轉 身朝乙○○揮砍一刀,幸有櫃臺阻隔而未砍中,乙○○隨即 往門外奔去,丁○○則繞過櫃臺緊追至門外,並反握刀柄朝 乙○○揮擊一刀,幸因乙○○及時往馬路奔去而未擊中,此 時恰有車輛行經該處,阻擾丁○○對乙○○之追擊,丁○○ 始行作罷返回超商內,乙○○因而倖免於難。丁○○返回超 商後,對已倒地之曹雅雯大喊:「我已經求你求成這樣,你 還無法了解,我無法再忍下去(以上均以台語為之)」等語 ,隨即接續前揭殺害曹雅雯之犯意,又往曹雅雯身上揮砍數 刀,見曹雅雯已無反應,心知已鑄成大錯,遂萌同歸於盡之 念頭,對著曹雅雯哭喊:「我陪你!我陪你!我陪你回去! 你死我就甘願(以上均以台語為之)」等語,旋即持上開刀 械往自己腹部猛刺數刀,見己仍未倒下,復以該刀械刎頸自 殘後倒地,曹雅雯則因丁○○上開持刀砍殺之行為,而受有 (1)頸後部三點五×一點五×七公分刀刺傷;(2)胸鎖關節下 方五×三點二×二十一公分刀刺傷;(3)左乳房內側二×一 ×零點五公分刀刺傷;(4)左肩胛三點五×一點五×五公分 刀刺傷;(5)胸椎部二點七×一點五公分刀刺傷;(6)胸椎部 八×一點五公分切割傷;(7)胸椎部八×零點三公分切割傷 ;(8)右三角肌四×一公分橫向刀傷;(9)右上臂後部七×三 點五公分橫向刀傷;(10)右上臂後部五點五×一點五公分橫 向刀傷;(11)左三角肌上方三點五×一點五公分斜向刀傷; (12)左上臂後部四×一公分斜向刀傷;(13)左肘後部三點 五×一點五公分斜向刀傷;(14)左前後部三點五×一點五 ×二公分斜橫向刀傷;(15)左前臂後部三點五×一點五× 四公分不規則刀傷;(16)左膝前下部二×零點三公分刀傷 ;(17 )胸腔左第二、三肋骨斷裂;(18)雙肺上葉刀刺 入傷;(19)心臟主動脈被切斷、左心室刀刺傷穿通等傷害 ,其中 (1)頸後部三點五×一點五×七公分刀刺傷為致命傷 ,由左胸刺入,切斷肋骨,切過主動脈、左心室、右肺上葉 ,抵達右後胸壁,因該刀傷刺入主動脈、心臟、肺臟,造成 大量出血,雖經乙○○報警處理,緊急將曹雅雯及丁○○送 醫急救,然曹雅雯仍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到院前,因出血 性休克死亡。並經警當場扣得丁○○所有,持以行兇所用之
形狀類似武士刀之刀械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上開故意殺害 被害人曹雅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乙○○之故 意,辯稱:其係因乙○○出手阻擋其砍殺曹雅雯,其欲將乙 ○○趕出店外,始持刀追擊乙○○,並作勢朝其揮砍二刀云 云;辯護人則辯稱:本件被告係因乙○○在現場,其不想牽 連他人,是縱使有作勢要砍殺乙○○之舉,其主觀上亦係欲 將乙○○趕出超商內,並無殺害乙○○之故意,否則其在超 商電動門尚未開啟之際,即可自後加以砍殺乙○○,何必追 趕乙○○至店外,甚乙○○逃到道路中央分隔線時,被告亦 大可加以追殺,然被告卻折返回商店內,益徵被告當時之目 的確僅係欲將乙○○趕離現場而已,並無任何殺害之故意;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殺害乙○○未遂之犯行,依其行為之 時間差距上觀之,亦應認與殺害曹雅雯之犯行係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另被告係因懇求被害人曹雅雯返家,然曹雅雯始終 不予理會,受此婚姻破裂之刺激,一時失去理智而犯下重罪 ,其情或有可憫之處,暨被告並無前科,亦積極取得被害人 家屬原諒,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查: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臺灣巨蛋超市之老 闆娘謝素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 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而所證述之內容又核與其等於原審 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該 言詞陳述適當,依上說明,自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②查本件被告丁○○係因其懇求被害人曹雅雯返家同居遭拒, 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九分左右,將其所有,非 屬管制刀械,形狀類似武士刀之刀械一把(長約四十五公分 )預藏在身後,至被害人曹雅雯所任職之「臺灣巨蛋超市」 櫃臺內,趨近被害人曹雅雯,一面抽出其藏放於後腰際,形 狀類似武士刀之刀械,一面口出「妳一定要這樣子嗎? 」等 語,不待被害人曹雅雯回話,即以上開刀械朝被害人曹雅雯 猛砍數刀,復改以反握刀柄之方式,接續朝被害人曹雅雯猛
刺數刀,致其不支倒地;期間,因被害人乙○○伸手拉住被 告之後衣領,並大聲呼救,欲制止被告砍殺被害人曹雅雯, 被告猛力掙脫後,轉身揮砍一刀,砍中櫃臺,被害人乙○○ 見狀隨即往門外奔去,被告亦緊追至門外,並反握刀柄再朝 被害人乙○○揮擊一刀未中,此時恰有車輛行經該處,被害 人乙○○亦逃離至中央分隔島處,被告乃轉身返回超商內。 被告返回超商後,對已倒地之被害人曹雅雯大喊:「我已經 求你求成這樣,你還無法了解,我無法再忍下去(以上均以 台語為之)」等語,隨即又持刀往被害人曹雅雯身上揮砍數 刀,見曹雅雯已無反應,心知已鑄成大錯,旋即持上開刀械 以猛刺其腹部及刎頸之方式自殘後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三四二號相驗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至 第四十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四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至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本院卷第八 一頁至第八三頁);證人即臺灣巨蛋超市之老闆娘葉素薇於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九十四年度相字第 三四二號相驗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至 第六十一頁)情節均相符,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影像 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可稽(見原審卷五十六頁背面) ,並有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四十四幀、現場照片三十二幀 (附於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三四二號相驗卷第十六頁至第三十 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 三十三頁;警卷(未編頁數))及被告所有而供其行兇所用 之形狀類似武士刀之刀械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前揭事實應堪 認定。
③又被害人曹雅雯因被告丁○○上開持刀砍殺之行為,而受有 (1)頸後部三點五×一點五×七公分刀刺傷;(2)胸鎖關節下 方五×三點二×二十一公分刀刺傷;(3)左乳房內側二×一 ×零點五公分刀刺傷;(4)左肩胛三點五×一點五×五公分 刀刺傷;(5)胸椎部二點七×一點五公分刀刺傷;(6)胸椎部 八×一點五公分切割傷;(7)胸椎部八×零點三公分切割傷 ;(8)右三角肌四×一公分橫向刀傷;(9)右上臂後部七×三 點五公分橫向刀傷;(10)右上臂後部五點五×一點五公分橫 向刀傷;(11)左三角肌上方三點五×一點五公分斜向刀傷; (12)左上臂後部四×一公分斜向刀傷;(13)左肘後部三點 五×一點五公分斜向刀傷;(14)左前後部三點五×一點五 ×二公分斜橫向刀傷;(15)左前臂後部三點五×一點五× 四公分不規則刀傷;(16)左膝前下部二×零點三公分刀傷
;(17)胸腔左第二、三肋骨斷裂;(18)雙肺上葉刀刺入 傷;(19)心臟主動脈被切斷、左心室刀刺傷穿通等傷害, 其軀幹刀傷集中於左側,四肢刀傷左側傷多於右側傷,多處 傷成平行排列,為一人所為特徵,且各刀傷發生時間差距極 為短暫,比對扣案之兇刀,足以造成所記錄刀傷狀況,死者 身體無足以立即致命的疾病,其中 (1)頸後部三點五×一點 五×七公分刀刺傷為致命傷,由左胸刺入,切斷肋骨,切過 主動脈、左心室、右肺上葉,抵達右後胸壁,刀傷入口距腳 底一百三十二至一百三十七點五公分,因該刀傷刺入主動脈 、心臟、肺臟,造成大量出血死亡,死亡原因為刀刺傷、出 血性休克等情,業據檢察官帶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經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鑑定結果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 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共三十幀在卷可稽(見九 十四年度相字第三四二號相驗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 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五頁,照片附於警卷中(未編頁數)) ,堪認被害人曹雅雯之死亡與被告上開持刀揮砍被害人曹雅 雯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再者,扣案之刀械一把,形狀類似武士刀,刀身含刀刃長約 四十五公分,其中刀刃長約三十公分、刀端甚尖、刀尾寬約 三公分,中間寬約二點五公分,此有鑑驗刀械照片影本一紙 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四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雖經彰化縣警察局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彰警保字第Z ○○○○○○○○○號函鑑驗認定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刀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四0號偵查卷第 二十二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刀械刀鋒有磨過( 見原審卷第六四頁),顯然甚為銳利。準此,若持該銳利之 刀械往人之身體要害部位揮砍、擊刺,均足以致人於死地, 其他部位若揮刺過猛,深及其他要害部位,亦足以奪人生命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對此知之甚 詳,而其竟仍以之揮砍被害人二人,若謂其無殺人之故意, 已難遽信。且人之頸部、胸部,分別有重要血管通過及心、 肺等重要臟器在內,均為人體要害之處,被告非但持上開銳 利之刀械揮砍,尚以反握刀柄之方式猛力擊刺被害人曹雅雯 之頸部、胸部、背腰臀部及肢體等共十六處,且刺切創傷或 係甚長或係極深,已如前述,其中胸鎖關節下方之刀刺傷非 但刺入胸腔內,更切斷肋骨、刺入主動脈、左心室、右肺上 葉,抵達右後胸壁,有上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 剖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見被告於砍殺被害人曹雅雯時,其下 手之重、用力之猛,甚其為被害人乙○○伸手拉住其後衣領
欲阻擋其砍殺被害人曹雅雯時,其仍不罷手,猶反握上開刀 械猛力朝被害人曹雅雯擊刺,且於見被害人曹雅雯身體失去 活動跡象後,亦無任何施救之意,足徵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 曹雅雯之故意,極為瞭然。
⑤至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乙○○,然因其與被害人乙○○間有 櫃臺阻隔致未能擊中,且被害人乙○○見狀即奮力拔腿往門 外奔去,被告猶不罷手,仍持刀緊追被害人乙○○至商店外 ,甚至追出馬路,且於追出門外之際,猶反握刀柄朝被害人 乙○○揮擊一刀,幸因被害人乙○○不顧路上車輛往來情形 ,往馬路中央狂奔而去致未能擊中,嗣因適有車輛行經該處 ,阻擋被告之追擊,其始行作罷,此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外,並據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影像光碟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是苟被告確無殺 害被害人乙○○之故意,其何須持刀追擊被害人乙○○至馬 路上?且猶接續朝被害人乙○○揮擊二刀?甚以反握刀柄, 得更加猛力擊刺之姿追擊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害人乙○○見被告轉身朝其揮砍一刀後,即往門外奔去 ,絲毫未有欲停留於店內之意,雖因尚須等待超商自動門開 啟,而無法立即衝出店內,然被害人乙○○於等待之幾秒內 猶急於以手拍打自動門,顯見其急欲離開之情,是苟被告之 目的僅係欲驅離被害人乙○○,實無追擊至店外,甚至追出 馬路之理;再被告見被害人乙○○往門外奔去,其立即緊追 於後,僅係因其原在櫃臺內,須先繞出櫃臺而有所延滯,並 非其未立即追擊,或以較慢速度追擊,致未能即時追擊至被 害人乙○○;又被告嗣因行經車輛之阻隔,而未繼續追擊被 害人乙○○,僅能認被告此時已放棄殺害被害人乙○○之意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自始即無殺害被害人乙○○之故意,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乙○○之故意,亦堪認定。 ⑥末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 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 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 第六二九六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丁○○告確係各自基於殺人之故意,先後持刀 砍殺被害人曹雅雯及乙○○,業如前述,然被告係因前向被 害人曹雅雯懇求其返家同居遭拒,始萌殺害被害人曹雅雯之 犯意,此業據其供承不諱,且其持刀前至上開臺灣巨蛋超市 內欲砍殺被害人曹雅雯之時,並未預料被害人乙○○亦在現 場,亦據其陳明在卷,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乙○
○之計畫;參以被告至臺灣巨蛋超市後,見被害人乙○○在 場,並未先持刀對其揮砍,或為任何傷害之行為,而係逕行 繞過被害人乙○○,趨近被害人曹雅雯,直接持刀對被害人 曹雅雯揮砍,嗣因被害人乙○○出手制止被告,並大聲呼救 ,經被告先欲以手肘撞擊被害人乙○○掙脫未果,始猛力掙 脫,轉身持刀朝被害人乙○○揮砍及追擊,此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乙○○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 ,顯見被告係因遭被害人乙○○之制止,而大為光火,復認 被害人乙○○有從中破壞其與曹雅雯感情之情,始另萌殺害 被害人乙○○之犯意,是依前開判例意旨,雖被告上開所犯 為同一罪名,然既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並基於 連續初發之意思為之,即不能成立連續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之。至辯護人認應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論之部分,然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得論以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 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持刀砍殺被害人曹雅 雯及乙○○之行為,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然係分別 侵害被害人曹雅雯及乙○○之生命法益,並非侵害同一法益 ,且其係先砍殺被害人曹雅雯後,復持刀對被害人乙○○揮 擊,二行為各具有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判例 意旨,實難遽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⑦再證人劉貴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案發前一 晚有到其住處喝了十幾瓶啤酒,被告有抱怨其太太,但並未 說較意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背面至第六三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進入超商行兇當時,猶知將刀刃藏放在身 後,致被害人曹雅雯、乙○○於被告動手之前,均不知要作 何閃避之動作,被告甚且不讓被害人曹雅雯有回答之機會即 行動手行兇,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何因酒醉或受被害人刺激而 行兇之情形,其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又辯護 人請求本院調取被害人曹雅雯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部分,經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覆稱被害人所有之門號非該公司之 門號,而本院認簡訊之內容無從證明被害人曹雅雯有與他人 不當交往,且被告自承其係因懇求被害人曹雅雯,被害人曹 雅雯仍不為所動,其始萌殺機等情,則縱被害人曹雅雯有與 其他男子交往,亦與被告本案行兇之動機無關,本院認無再 加以調查之必要。
⑧此外,本案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四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及 員生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丁○○與被害人曹雅雯係配偶關係;而與被害人 乙○○係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持刀砍殺 被害人曹雅雯及乙○○,對其等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均 已屬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又被告持刀朝被害人乙○○揮砍 、追擊,幸因櫃臺之阻隔及被害人乙○○即時逃離,而未生 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惟其既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其行 為仍應論以殺人未遂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業如前述,應分 論併罰之。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乙○○之行為尚屬未遂,應 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未顧及與被害人 曹雅雯之夫妻情份,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爭端,僅因被害人 曹雅雯拒絕返家與其同住,一時氣憤,而在其妻完全無預警 或抵抗情形下持刀痛下毒手,並連刺十六刀,刀刀或係甚長 或係極深,其中更有一刀已刺入胸腔內,切斷肋骨、刺入主 動脈、左心室、右肺上葉,抵達右後胸壁,足見其操刀用力 之猛,手段之殘酷,終致被害人曹雅雯喪失寶貴生命,造成 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暨其見被害人曹雅雯之妹 乙○○欲制止其砍殺被害人曹雅雯,猶不思罷手,反持刀朝 乙○○揮砍、追擊,幸因櫃臺之阻隔及被害人乙○○即時逃 離,而倖免於難,尚未造成被害人家屬更大之傷痛,然被告 上開行為,已無可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 尋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其與被害人曹雅雯間尚有一名幼 子須其撫育,復參酌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及其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殺害被害人 曹雅雯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就殺害被害人乙○○未遂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就殺害被害人曹雅雯部分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另敘明扣案之形狀類似武士刀之刀械一把,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有理由; 又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案件之被告係自首,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獲判有期徒刑六年;本院九十 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號案件之被告有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故獲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 訴字第二四號案件之被告僅向被害人行刺一刀,故獲判有期 徒刑十五年,而本案被告並未自首,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復對被害人行刺十餘刀,故辯護人據以指稱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零時左右 ,在上開地點,因要求被害人曹雅雯返家一同居住未果,遂 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要放火燒燬乙○○(曹雅雯胞妹)之 汽車等語,致曹雅雯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 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 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 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 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 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 年 4 月 17 日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亦即,該條所規定之「致生危害於安全」, 此所謂之安全,乃指受恐嚇者之安全。故受恐嚇者如不生畏 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故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對被害人曹雅雯稱:要放火燒燬乙○○之汽車等語, 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對曹雅雯說上開 言語,並未要其轉達予乙○○,亦非真的欲放火燒燬乙○○ 之汽車等語,而證人乙○○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晚姊姊(即曹雅雯)有打電話向其稱:丁○○認為所有的
事情均係由其所造成,丁○○要放火燒燬其的車子等語,但 姊姊僅說丁○○係向其宣稱,並未要其轉達予其知道,當時 其的車子係由其在使用,停在其住處附近,離臺灣巨蛋超市 還蠻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至第五十四頁), 堪認被告僅係在外揚言欲加害於乙○○,並未欲對其為惡害 之通知,且證人乙○○供稱其接獲曹雅雯之電話到達超商後 ,一直在該處陪曹雅雯聊天,自始至終均未供述伊或曹雅雯 有何因被告之恐嚇而心生畏懼之情,再佐以乙○○、曹雅雯 二人於見到被告進入超商時,仍端坐原位不動,並無任何恐 怖或畏懼之舉動,是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尚難構 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罪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從而,原審以此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雖未直接將加害之旨通知乙○○,然其既知曹雅雯為乙 ○○之姐,顯可預見曹雅雯必會將被告加害之旨轉告乙○○ 以使其有所防備,顯係利用曹雅雯傳話已達其恐嚇之目的, 乙○○之財產安全確實受到危害等語,指摘原審率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其判決自有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惟檢察官 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有何因被告之語而心生畏懼之情事, 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故本院認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