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林建忠
陳金葉
相 對 人 黃竣裕即臺南市私立允智允聖文理短期補習班
蔡馥瑝即私立台大心算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1
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司他字第13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中異議人對相對人黃竣裕即臺南市私立允智允聖文 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黃竣裕)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另異議人對相對人蔡 馥瑝即私立台大心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蔡馥瑝)上訴部分 ,經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就該審級應得聲請退 還3分之2裁判費,然原裁定未扣除該應退還部分而計算訴訟 費用,顯有不當,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第84 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1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或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固得於撤回後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 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 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故多 數債權人以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 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 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 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之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事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 救字第99號裁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中異議人對黃竣裕上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確定,另 對蔡馥瑝上訴部分,則經移付調解,於110年12月24日以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事件成 立調解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是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裁判費依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由 異議人負擔,另第二審裁判費依主文即調解筆錄記載,亦由 異議人負擔。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異議人於第一審聲 明請求黃竣裕、蔡馥瑝應分別給付1,011,500元之本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11,098元,合計22,196元;又異 議人上訴聲明請求黃竣裕、蔡馥瑝應分別給付1,011,500元 之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16,647元,合計33,2 94元,是異議人應負擔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5,490元。從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為55,49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三)異議意旨雖稱異議人與蔡馥瑝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以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事件成立 調解,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應扣除3分之2為計算云云,惟 本件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僅與其中一相對人成立調解
,即僅就訴訟之一部成立調解,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 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異議人自不得援引前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是異議人主張 此部分就第二審裁判費應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云云,尚非有 據,洵無足採。從而,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