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3號
TNDV,111,亡,3,2022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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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永明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蘇福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福水(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0號之2)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蘇福水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蘇福水之兒子,失蹤人 蘇福水因罹患老人痴呆症,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於設籍處 走失,前經聲請人母親生前於103年11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報案協尋,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已逾7年,此期間完全毫無音訊,為此爰聲請准予宣告失蹤 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蘇福水於103年11月27日失蹤,迄今生 死不明一節,本院依職權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3 月8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 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蘇福水失蹤滿法定 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失蹤人蘇福水於103年11月27日失蹤,計至110年11月27日 屆滿7年,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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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