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80號
TNDV,111,事聲,80,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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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葉國光

相 對 人 林丸善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1年9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444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441號 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1年9月6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9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住所地雖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然本件車禍發生地為臺南市○○區○道○號服務區,屬本院管 轄地區,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或公、法人之公務所所 在地、主事務所、營業所所在之地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2項),或設有事務所、營業所之人,其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6條),或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各該住所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民事訴 訟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則不在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列。亦即,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 定僅適用於通常訴訟程序,倘因侵權行為涉訟事件之債權人 欲循督促程序實現權利,則須受督促程序專屬管轄之限制, 依民事訴訟第510條規定,向相對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本件支付命令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地設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縱令本件係因侵權行為 涉訟,惟依前開說明,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專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其餘如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 院,則無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之管轄權,故異議人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專屬 管轄,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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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