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05號
TNDV,110,重訴,205,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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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劉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九一點三四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77年間欲興建農舍,惟因當時 名下已有房產,以為不能再蓋農舍,故借用被告的農民身分 為之,原告並因此將購得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王田段1467、14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 1、922地號土地),以買賣之形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嗣於79年至80年間,原告即自行出資 在系爭921、922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包含房屋1間〈下稱系爭房屋 〉、鐵皮廠房共2間〈下稱系爭廠房〉;系爭房屋、廠房合稱系 爭建物)。系爭921、9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自始皆為原告 管理、使用、處分,相關稅賦與水電費一直以來亦均由原告 繳納,被告僅出借其名予原告登記,從未盡任何關於系爭92 1、9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義務。詎被告屢屢在外欠款, 並以系爭921、9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 原告為免房地遭執行,遂於81年間將系爭922地號土地移轉 所有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媳劉陳清蘭,且為塗銷系爭921 、92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抵押權,於87至88年間陸續為 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930,000元、30,800元、600,000元



、450,000元、2,050,000元,共計4,060,800元之債務。惟 被告猶不知悔改,102年10月16日又私自以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臺南市永康區農會貸款2,000,000元,原告再次為其還 款後,被告卻對原告惡言相向,不理不睬,近日更惡意以汽 車圍堵原告家門,造成原告及同住家人極大不便與惶恐。鑑 於兩造間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 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借名關係、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9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自81年間起至本件起訴前止,未曾發生過任何土地、建 物所有權人之爭議,倘被告確為系爭921、922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何以未曾有所主張,且亦未繳納相關稅 務款項,更對於系爭9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陳清蘭一事 漠不關心、未有及時表示異議?故自被告之行為以觀,被告 顯非系爭92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⒉被告固辯稱其取得系爭921、922地號土地之原因為贈與,與 出借自耕農身分供原告興建農舍無關等語。然而,依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若欲申請建造農 舍,須自己為自耕農身份。被告從事營造產業,本不需要自 耕農證明,但原告卻另替被告申辦之,顯見正是基於被告欲 出借自己名義供原告興建農舍一事所為,由此即可見得兩造 之間就系爭921、922地號土地實存在系爭借名關係。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至今未辦理農舍保存登記,因此自始無 出借自耕農身分供原告興建農舍一事,且系爭房屋實際上為 被告出資興建等語。然而,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均有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之用途為「自用農舍」,且建築執照 核發之時間為79年3月16日,使用執照核發之時間為79年12 月13日,皆為系爭建物起造之始。並且,系爭建物之興建, 從建築設計圖繪製、建材挑選、建商接洽,乃至支付一切費 用,均係由原告為之,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況且, 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中,稱系爭建物並未取得使用執照,此與實情並不相符 ;苟若系爭建物確為被告自行起造,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相 關執照申請核發、房屋用途登記等情,理當不至於一無所知 。如此益徵被告所辯當非屬實。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921地號土地的所有權狀之所以由原告占有保 管,係考量原告年事已高,為求原告安心等語。然而,對照 81年間系爭922地號土地移轉予劉陳清蘭之經過,當時無非 係因為兩造關係尚屬良好,且原告本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被告知悉兩造間就系爭922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 此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並自行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 付原告,再由原告完成系爭9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空言辯稱不知為何系爭922地號土地會變成登記為劉 陳清蘭所有,此顯與常情不符;畢竟系爭922地號土地當初 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辦理移轉登記自須有被告之印鑑證 明,此必須由被告本人親自辦理或被告本人出具委託書始得 為之,倘非被告自行提供,原告根本不可能取得,是被告所 述實不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系爭廠房均為其出資興建,只是基於孝親考量, 而使原告出面作為出租人收取租金以供生活之用等語。然而 ,原告實際上才是系爭廠房的興建者,其中外側臨路之廠房 ,原告自81年起即出租予證人林伯鑑,自始未有以被告之名 義出租;另一內側廠房,100年以前之租約均非被告所簽,1 00年6月間,原告考慮調漲租金,經被告夫妻勸說,始讓被 告出面簽訂租約,後因房屋稅改以營業稅率課徵,使房屋稅 暴漲,原告商請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劉林月卿去洽談漲價事宜 ,因此才由劉林月卿代為簽約。證人林憲忠雖證稱系爭廠房 為被告出資委託其與另一名四川老師傅興建等語,然林憲忠 為被告之大舅子,其證述有偏頗之虞;並且,有關四川老師 傅究係先認識被告還是原告,以及有關系爭廠房施作之期間 、施作情況、施作搭建之設備等情,林憲忠皆無法為完整之 說明,更存在多處矛盾,足見其證述並不可採。此外,系爭 廠房興建當時被告年僅26歲,事業正要開始,斷無可能擁有 足夠之積蓄同時購買開業所需之器材、設備又出資搭建鐵皮 屋。甚者,原告名下另有數筆土地,本生活無虞,有足夠之 收入安享晚年,自無需被告奉養;況且,倘如被告所言,以 原告為系爭廠房的出租人僅係為使原告得以享有租金收入並 支應生活開銷,那麼為何還需要原告自行去管理系爭廠房? 如此種種均足以見得被告所述全然不實。
⒍被告尚辯稱原告所提之借據正本,不足證明原告有何為被告 清償借款之事實等語。然而,依一般經驗法則,銀行於債務 清償時,皆會將借據正本交付予清償債務之人,若係被告自 行清償,則被告應自行保管借據,原告無必要去拿取並保存 借據30年之久。被告主張該借據正本係原告以不詳方式取得 ,屬於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育有長子劉信成、次子即被告及5名女兒,長子劉信成於 76年10月11日過世後,僅留下被告一名獨子。原告乃係基於 傳男不傳女之傳統家族觀念,復考量當時自己業已年屆64歲 ,始預先安排將系爭921、922地號土地等重要家業分歸贈與 被告一人所有,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後再由被告為房屋起造人於79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供 原告、被告一家、劉信成遺眷一家共同居住。是原告於77年 3月2日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9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名下,惟實際上兩造並未有買賣之真意,並有隱藏之贈與法 律關係,如此即可見得兩造間移轉登記系爭921地號土地之 原因絕非出於借名登記。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921地號土 地存在系爭借名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於81年間已將系爭9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陳 清蘭,若真為借名登記,且原告對於被告早已有所戒心,則 原告大可早早將系爭921地號土地亦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 根本無須一直登記於被告名下長達30餘年。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921地號土地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顯非事 實,無足採信。
 ㈢再觀諸原告所提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係於81年3 月16日取得自耕農身分,顯見系爭9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 (即77年5月25日),被告根本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況依上 開證明書所載,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所依憑之土地並非系爭 921地號土地,而係另一筆王田段1508地號土地,此亦可證 明原告並非先移轉系爭921地號土地至被告名下後,再利用 系爭921地號土地使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另外,系爭建物 自79年間起造迄今已逾30年,仍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並無辦理農舍保存登記之事實。據此,原告主張係為借用被 告自耕農身分搭建農舍才會將系爭92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等語,顯有諸多自相矛盾之處,無足採信。 ㈣被告之所以將系爭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係 考量系爭921地號土地乃原告晚年安身立命之處,於情理上 為使原告能夠放心安居至終老,始如此為之。至原告多年來 固有代墊被告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情,惟此係因為 原告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且同時由被告將系爭 廠房提供原告出租收取租金,以支應生活開銷,原告才會代 墊被告上開稅賦和水電費用。是此等事實亦均不足以認定原 告是系爭92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㈤依證人林憲忠之證詞,可知系爭廠房均係被告委請證人林憲 忠以及另一名四川老師傅施作或興建。而系爭廠房之中,其 一係被告以自己名義出租,另一雖然係以原告為出租人,但



出租人本非必然係所有權人;被告考量系爭921地號土地係 原告所贈與,因此在系爭92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後, 容許原告出租該系爭廠房收取租金,以供原告平時生活所需 ,乃被告孝親之舉,合乎社會常情,自不能以此率認系爭廠 房及系爭921地號土地為原告實際所有。
 ㈥又被告雖曾以系爭922地號土地為擔保,於80年、81年間陸續 向台南縣永康鄉農會、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後借貸,然 被告當時經營營造公司,借款目的係為在系爭921、922地號 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最後上開借貸款項均係由被告自行 清償,全與原告無涉。原告固提出中國農民銀行81年1月31 日借據,主張係其代償被告積欠該銀行之欠款等情,惟兩造 於81年間仍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自有諸多可能原因取得該借 據;況且,縱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亦未說明代償之事實與本 件借名登記有何關連性,因此實無從單憑原告片面主張其有 代償被告債務,即可逕自推論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51、277、286頁 ),核與證人林伯鑑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39、325頁) ,並有系爭921地號土地重測前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影 本1份、系爭9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系爭9 22地號土地重測前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系爭9 2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系爭921地號土地歷 來之地價稅繳款證明書、系爭房屋歷來之房屋稅繳款證明書 、系爭房屋歷來之水費與電費繳款收據及憑證附卷可佐(見 本院110年度補字第490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1、26、 31、36、57至441頁),堪以採信。
 ⒈系爭921地號土地最初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於77年5月25日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土地所有權狀仍 由原告持續保管。
 ⒉系爭922地號土地最初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於77年5月25日與系爭921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 復又於81年3月12日移轉登記為劉陳清蘭所有。 ⒊系爭921、922地號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屋與系 爭廠房2間,三者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共用同一門牌號碼 。
 ⒋系爭92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各項稅捐與費用,包含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一直均係由原告繳納。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921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所購買,且原登記為其所有,雖於 77年5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921、922地號上 坐落系爭房屋、系爭廠房2間,其中系爭房屋為原告居住使 用等節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77頁),又原告主張: 系爭廠房由其長期出租予林伯艦、林冠財以收取租金乙情, 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並經證人即承租人林伯艦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是否認 識兩造?)都認識。我跟劉錦龍租房子。劉信輝劉錦龍的 兒子。(什麼時候跟劉錦龍租房子?)我30年前就跟劉錦龍 租房子。……現在還在租。……(租屋處的地址為何?)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隔壁有沒有一個22-1號?)有,也 是劉錦龍出租給別人,現在一家鑫冠茶葉行,負責人是姓林 的,……(是否認識一個叫林冠材?)應該就是這個人是負責 人。(22號、22-1號是否都是廠房?)是。都是鐵皮屋。( 就你所知,22號、22-1號是誰的?)就我所知,是劉錦龍的 。……(你有曾經跟劉信輝定租約或交租金給劉信輝嗎?)沒 有。……(你承租這個房子從民國81年至今都沒有斷過?)沒 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0至322頁),且為被告所自 認(見本院卷第42、51頁),再酌以系爭921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之各項稅捐與費用,包含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 一直均係由原告繳納乙情,業如上述,足見系爭土地、建物 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復觀以系爭92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亦均由原告保管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51頁),已徵原告就系爭921地號土地自始居於支配主導地 位,其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收益系爭921地 號土地,而衡之常情,對兩造內部而言,倘非原告實際上仍 為系爭92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921地號土地確係借名登 記予被告名下,豈能有上揭情節,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主張:其係因借名關係將系爭9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節,自屬有據。
 ⒉復觀之系爭922地號土地歷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系爭922



地號土地亦原係登記為原告所有,直至77年5月25日乃與系 爭921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81年3月12日 又進一部步移轉登記予劉陳清蘭等情,業據前述;對此,被 告亦否認兩造間曾就系爭922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然被告自承就系爭922地號土地嗣後移轉予劉陳清蘭一節並 不知情(見本院卷第50、51頁),倘系爭922地號土地確為 被告所有,而非只是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豈會對系爭922 地號土地之狀況毫不知情,甚至對於系爭922地號土地業已 移轉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已長達30年無所知悉,此實與常情 不符;據此,足知被告主觀上並非以系爭922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自居,始有上揭情事,則考量系爭921地號土地當時係 與系爭922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予被告,併同為系爭建物 之坐落土地等節,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亦應非以系爭92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居,是益徵系爭921地號土地僅係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無疑。
 ⒊被告雖以下述情辭置辯,但為本院所不採,以下說明之:  ⑴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921地號土地若真為借名登記,則 原告大可早早將所以權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根本無須一 直登記予被告長達30餘年云云。然而,借名登記契約本質 上屬於委任契約之一種,倘未約定期限,當事人雙方自然 可以考慮自身的情況,視個人需要而於隨時向對方主張終 止契約。因此,當無從以借名人長久未請求返還借名登記 之標的物,即反推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被告此一抗 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⑵被告復辯稱其取得自耕農身分係在受系爭921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之後,且所依憑之土地並非系爭921地號土地,另系 爭房屋亦未辦理農舍保存登記,因此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 借用被告的自耕農身分興建農舍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不 可採云云。然而:
   ①原告究係出於何等原因而將系爭9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名下,此純屬原告內心動機的問題,已與兩造間客 觀上是否成立系爭借名關係無涉。
   ②況原告係主張:當時係因已有房產,以為自己不能再蓋 農舍,故借用被告的農民身分為之等語,衡之當時民眾 對於法規常有誤解情形,另酌以系爭建物確係以農舍名 義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 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是原 告上揭主張尚難認與常情相違,自非全然無據,從而, 要無據被告上揭辯詞,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
  ⑶又被告雖以證人即系爭建物之承攬人林憲忠之證詞為據,



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 云,惟原告本件主張借名登記之標的係為系爭921地號土 地,並非系爭建物,是系爭借名關係是否存在,應與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為何並無直接關係;況證人林憲忠於本院審 理時雖證稱:其係施作系爭廠房之電動門及窗戶,系爭房 屋部分其則係施作電動門及車庫,系爭廠房之其他部分是 一個四川老師傅做的,四川老師傅承包的部分報酬係由被 告支付;四川老師傅是被告委託來施作之後,才認識原告 ;四川老師傅所施作的工程只有系爭廠房,其有幫四川老 師傅做,四川老師傅也有請一些工人過來,其也不認識, 鷹架、屋簷其他部分不是其做的,其也沒有看到鷹架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至285頁),然依據該證詞,僅能證明系 爭建物之一部分係由被告託人興建,並由被告支付報酬, 再參以原告所提出載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相關記載之日記 本及建材花費之支票存根各1份(見本院卷第61至119頁) ,亦無法全然排除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可能,是尚 難遽認系爭建物均由被告出資託人興建,更無因之為不利 於原告之認定之餘地。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所以持續繳納系爭921地號土地與系爭房 屋之一切稅賦、水電費用,乃因為被告已經將自己所有之 系爭廠房交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原告於是以支付稅賦與 水電費之方式分攤共同生活支出;又被告之所以將系爭92 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繼續占有保管,目的僅係為 使原告晚年能夠安心云云,然被告僅係空言辯稱此情,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林伯鑑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 過去30年都沒有人出面主張系爭921地號土地以及系爭廠 房的所有權,但在半年前,被告突然來找其說,系爭廠房 所坐落的土地是他的,其應該要跟被告租,而不是跟原告 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證人所證情節顯與被 告上揭雖稱給予原告晚年在經濟上、心理上安穩需求乙節 ,存在明顯齟齬,因此,被告上揭辯詞,是否可信要非無 疑,自不足採信。
 ⒋總括上情,原告自始立於所有人之地位,管理使用收益系爭9 21地號土地,又被告上揭辯詞均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兩造就 系爭921地號土地間存在系爭借名關係乙節,堪可採信。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 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 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 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921地 號土地存有系爭借名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已經由本件 民事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雖不能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921地號土地予自己,但當然得 依系爭借名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民法 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移轉)登記系爭921地號土地。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9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自己,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按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 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 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判決係命被告為「將系爭9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依法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 表示,並無待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此徵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 人單獨聲請之,益可確認。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 ,被告即無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院自無需對被告 之免為假執行聲請為准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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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