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洋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萱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黃淑蘭
葉晋萍
葉湘媛
葉蕎安
法定代理人 陳秋萍
被告兼上一
被 告 之
法定代理人 葉晉豪
被 告 陳意文
訴訟代理人 徐健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淑蘭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遷讓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淑蘭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蘭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 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僅以被告黃淑蘭為請求之對象,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黃淑蘭 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67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被 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圖 即附圖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167之1號房屋)及其地基(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11 0年度營補字第18號卷,下稱營補字卷,第15頁)。嗣原告 追加被告葉晋萍、被告葉湘媛、被告葉蕎安、被告葉晉豪, 以及被告陳意文,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黃淑蘭、被告葉晋 萍、被告葉湘媛、被告葉蕎安、被告葉晉豪(下稱被告黃淑 蘭等5人)應將系爭16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 9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0元;⒉⑴先位聲明:被告黃淑蘭應將面積共61.37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及地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9年1 2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⑵備位聲明:被告陳意文應將面積共61.37平方公尺之系爭 房屋及地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9年12月1 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見 本院卷第165至第16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 乃係基於確定「所請求返還之房屋目前究竟由何人占有使用 」、「所請求拆除之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目前究竟為何人 」而為之,以求終局達成其訴訟目的,其變更、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關連。是依上述規定和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可認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二、除被告陳意文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間經拍賣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系爭167號房屋所有權。然被告黃 淑蘭等5人至今仍居住在系爭167號房屋內,屬於無權占有, 且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167 號房屋之損害,經原告多次請求搬離,卻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另於109年間經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目前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為系爭167之1號房屋所占用,占用
面積為61.37平方公尺。又系爭167之1號房屋為未經保存登 記之建物,而被告黃淑蘭應為所有權人,則被告黃淑蘭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使原告受損害, 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黃淑 蘭拆除系爭167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系爭土 地,同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黃淑蘭抗辯其 並無系爭167之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167之1號房屋 已由訴外人即其兄黃彬德出售予被告陳意文等語,倘其所辯 屬實,則被告陳意文目前即為系爭167之1號房屋的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使 原告受損害,爰備位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陳意文拆除系爭167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並返還系爭土地,同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淑蘭等5人應將系爭16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167號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000元。
⒉⑴先位聲明:被告黃淑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 積共61.3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基地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受占用之部分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受占用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⑵備位聲明:被告陳意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共61.3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及基地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受占用之部分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12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受占用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淑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狀陳述略以: ⒈系爭167號房屋目前僅有被告黃淑蘭1人居住,被告葉晋萍雖 然設籍於系爭167號房屋之地址,但實際上並未居住在此。 另被告葉湘媛、被告葉蕎安、被告葉晉豪現今均未設籍於系 爭167號房屋之地址,且實際上亦未居住在此。是原告請求 被告葉晋萍、被告葉湘媛、被告葉蕎安、被告葉晉豪遷離系 爭167號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系爭167之1號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黃淑蘭之父黃朱清所起造 ,屬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黃朱清過世後,由被告黃淑蘭 之兄黃彬德單獨繼承之。嗣黃彬德於108年4月15日將系爭16 7之1號房屋出賣予被告陳意文,因此被告黃淑蘭對系爭167 之1號房屋自始不具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淑蘭
拆除167之1號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受占用之部分,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意文則以:被告陳意文於108年4月15日向黃彬德買受 系爭167之1號房屋時,系爭167之1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 ,均為黃彬德所有,則系爭167之1號房屋雖然為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但依然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而成立推 定租賃關係。是被告陳意文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亦 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葉晋萍、被告葉湘媛、被告葉蕎安、被告葉晉豪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經拍賣而於109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167號房屋以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黃淑蘭目前居住在系爭167號房屋內, 且系爭土地上另有部分為系爭167之1號房屋所占用,占用之 面積共計61.37平方公尺,而系爭167號房屋、系爭167之1號 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109年11月16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及民事執行 處南院武108司執助意字第2614號函(見本院卷第151至第15 5頁、營補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109年8月11日不動產拍 賣筆錄(拍定)及不動產附表(見營補字卷第113至116頁) 、系爭16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見營補字卷第31頁)、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營補字卷第139頁)、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圖即附圖(見營 補字卷第171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167號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與中段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 額,非均須按此計算,而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經拍賣而於109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167號房屋之所有 權,又目前被告黃淑蘭居住在系爭167號房屋內等情,業據 前述,復以被告黃淑蘭未能提出占用系爭167號房屋之合法 權源,則被告黃淑蘭自屬無權占用系爭167號房屋,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其遷離並騰空返 還系爭167號房屋,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黃淑蘭既有無權占用167號房屋之情事,致使身為系爭 167號房屋的所有人原告無從使用收益,被告黃淑蘭當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原告自得向被告黃淑蘭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考量系爭167號房屋係位於臺南市將軍區 之城市地方,其構造為1層樓之磚石造、竹造、鋼鐵造建物 ,係供住宅居住使用,又其緊鄰街道,周圍無嫌惡設施,距 離周邊公共設施距離尚近等情,有系爭167號房屋之現場照 片10張(見營補字卷第183至第201頁)、長興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109年2月5日南估字第EN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見營補字卷第71至第79頁)附卷可 考,再酌以系爭167號房屋之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167號房屋 價值之年息6%計算為妥適。據此,再酌以原告係於第3次拍 賣時以341,000元得標取得系爭167號房屋乙節,有該投標書 及不動產拍賣筆錄附卷可查(見營補卷第115頁反面、第117 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黃淑蘭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705元(計算式:341,000×6%÷12=1,7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 。
⒋又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葉晋萍、被告葉湘媛、被告葉蕎安、被 告葉晉豪應將系爭16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晋 萍、被告葉湘媛、被告葉蕎安、被告葉晉豪係居住於系爭16 7號房屋內乙節,且證人黃彬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現在主 要是其妹妹即被告黃淑蘭住在系爭167號房屋,其妹妹的小 孩有時候會回來,有時候其妹妹的小孩也會把自己的小孩( 即被告黃淑蘭之孫子)留在那邊給其妹妹照顧,不過現在我 妹妹的孫子現在已經沒有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 14頁),且經本院命員警訪查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於11年10月27日以南市警學偵字第1100567090號函復本院 謂:系爭167號房屋由被告黃淑蘭自用乙節(見營補卷第59
頁),據此可知,目前實際僅有被告黃淑蘭居住於系爭167 號房屋內,被告黃淑蘭的子女與孫子至多只是偶而回去探望 被告黃淑蘭而已,是被告葉晋萍、被告葉湘媛、被告葉蕎安 、被告葉晉豪既未居住於系爭167號房屋,原告請求其等應 將系爭16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拆除系爭167之1號房屋而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 得利之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 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 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 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 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此法條雖以「所有權讓與」為 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 讓與」,應包括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情形(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黃彬德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系爭167之1號房屋是其 父親黃朱清出錢,由其祖父找人來蓋的,其父親蓋系爭167 之1號房屋的目的是為了作雜貨店使用,店名是馥裕商行, 而其父親過世後,房子的所有權人就變成其等語(見本院卷 第212、213頁)。復觀諸臺南縣政府93年3月2日府經商字第 0930301864號函,其中記載:「營利事業名稱:馥裕商行」 、「負責人/申請人姓名:黃朱清」、「營業所在地:臺南 縣○○鄉○○村○○000○0號」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 人黃彬德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據上,黃彬德之父黃朱清確為 系爭167之1號房屋的起造人,且在黃朱清過世後,系爭167 之1號房屋此時係由黃彬得單獨所有。至於被告黃淑蘭則自 始非為系爭167之1號房屋的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黃淑蘭係為系爭167之1號房屋的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從而 ,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黃淑蘭拆除系爭167之1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部分,並返還系爭土地,同時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⒊次查系爭167之1號房屋雖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乙情,業如前 述,然系爭土地原為黃朱清所有,於黃朱清過世後,係由黃
彬德於107年9月7日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一事,亦有系爭土 地的地籍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查(見營補字卷第141頁)。據 此可知,在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167之1號房屋及 系爭土地均歸屬於黃彬德一人所有。再查黃彬德係於108年4 月15日將系爭167之1號房屋出賣予被告陳意文,被告陳意文 則因此取得167之1號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證人黃 彬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有108 年4月15日系爭167之1號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7至71頁);又原告嗣於109年11月16日經拍賣而取 得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一事,業如前述;則此時黃彬德係將同 屬於自己所有的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67之1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先後讓與不同之人,依照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之意旨,在此情形下,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綜上,本件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在被告陳意文 與原告之間即成立推定租賃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意文以系 爭167之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請求其拆除167之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土地,尚無理由;又被 告陳意文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167號房屋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請求被告黃淑蘭應將系爭167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167號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7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系爭167之1號房屋部分,原 告先備位請求被告黃淑蘭、被告陳意文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拆 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受占用之部分,以及自109年12月1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受占用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0, 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 告黃淑蘭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但本院仍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就其敗訴部分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係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據本件勝敗結果,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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