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使用鄰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18號
TNDV,110,訴,1618,2022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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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8號
原 告 蔡秉豪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林郁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鄰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之如附件所示之外牆漏水修繕工程之施作期間,容許原告使用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5日DAA5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一‧四三平方公尺)、B(十九‧0五平方公尺)範圍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空,及其上同段一三八二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之屋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僅以民法第8 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 許原告使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空及同段1 3823建號建物之屋頂(見本院卷第15頁);嗣追加類推適用 民法第792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1頁),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於如附件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 期間,容許原告使用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 5日DAA5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之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空及同段13823建號建物之 屋頂(見本院卷第197頁)(下稱系爭上空及屋頂)。經核 原告此一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實為同 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603號房屋),與被告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3823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601號房屋)相鄰 接。603號房屋與601號房屋相鄰側之外部牆壁(下稱系爭外 牆),因日曬風吹雨淋,產生龜裂而失去防水效用,每逢颱 風或暴雨,系爭外牆即會出現滲漏水灌入室內的情形,曾經 導致603號房屋內1樓地面累積大量積水、1樓電線受潮短路 走火、1樓和2樓天花板和牆壁存有多處裂縫等災情。 ㈡原告雖屢次委請防水廠商從603號房屋室內進行油漆和防水工 程,但系爭外牆滲漏水的情形未見改善,依然一再發生,顯 見從室內進行防水修繕並無法解決系爭外牆的漏水問題。嗣 經原告與防水廠商討論,防水廠商認為系爭工程係施作採用 包覆不鏽鋼鐵皮外殼,以此隔絕外部雨水,才能根本解決問 題;而603號房屋與601號房屋又僅間距不到10公分寬,因此 欲進行穿系爭工程,勢必需要使用601號房屋屋頂,以供吊 運鷹架、吊運防水材料、架設鷹架而進行工程的施作,然原 告與被告就此協商,屢屢遭拒。
 ㈢又系爭工程至多僅需7天施工期間,需要使用601號房屋屋頂 的面積也僅20平方公尺左右,且601號房屋屋頂為封閉性屋 頂,因此並不會侵害被告生活隱私,但倘若原告未能進行系 爭工程,將持續飽受漏水之苦,電路走火亦可能再行發生, 從而危及自己甚至周圍鄰局的生命財產安全,是原告請求使 用601號房屋屋頂有其必要性。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 法第79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2條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外牆滲漏水所生之損害而言,603號房屋1樓 電線短路走火,不排除可能是原告長年將603號房屋出租予 火鍋店經營,而屬商業用電、餐飲環境潮溼的通病所造成。 原告無法證明該電線走火事故的發生原因、發生時間點,亦 無法證明是否與系爭外牆漏水存在因果關係。
 ㈡就原告修繕系爭外牆漏水的目的而言,原告於110年間終止與 火鍋電的租約後,立刻將603號房屋出租予牙科診所,該牙 科診所目前正在進行內部裝潢工程。如此顯見原告有意修繕 系爭外牆漏水,並非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考量,而係出於出 租營利之目的,否則原告即應在可能的公共危害問題解決前 ,不再出租予他人。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外牆滲漏水的修繕方式而言,系爭工程只是 原告私下與防水工程業者討論的結果,無法確定是否為真正 根本解決之道,也無法確定是否係唯一的治漏修繕工法。此 外,系爭工程可能衍生後續越界、占用被告土地的問題,且 工程進行中,被告還要承擔工人在601號房屋屋頂的工安風



險,工人踩踏601號房屋的鐵皮屋頂也可能造成某程度的損 壞。
㈣原本兩造另有提出在603號房屋與601號房屋縫隙間裝設排流 水槽的治漏方案 (下稱裝水槽工程),並由原告租用排流水 槽所占用的被告土地,但原告就此方案卻又反悔,可見得係 原告沒有協調意願。且原告家人對被告態度向來不甚友善, 被告主觀上不只不願,也不敢同意原告使用601號房屋屋頂 進行系爭工程的請求,只能維持現狀,以避免衍生後續糾紛 。如此種種均足見原告請求使用601號房屋屋頂並無必要性 可言,屬於侵害被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603號房屋與601號房屋分別為原告和被告所有,2棟房屋相鄰 接,又603號房屋之系爭外牆有滲漏水情形,經多次從室內 採取油漆和防水工程卻未見改善,以致603號房屋逢颱風或 暴雨之際就會發生漏水滲入室內,1樓地面因而會有積水,1 樓和2樓天花板和牆壁也多處出現裂痕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共2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共2份、室內防水工程 明細單1份、603號房屋滲漏水狀況照片共10張、603號房屋 和601號房屋外觀相鄰狀況照片共3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1至第27頁、第31頁、第37至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首堪採信。
㈡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 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 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 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而依民國98年1 月23日增訂之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 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亦 即,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不僅指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或利用人 相互間,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甚係土地或建築 物之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交錯間,原則上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相 鄰關係之規定,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不動產所有人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周圍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 周圍不動產之物上負擔,然周圍不動產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不動產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是以,相鄰關係規定中之必要性認定,應由法院依社會通常 觀念,斟酌不動產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



周圍不動產之狀況、周圍不動產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603號房屋因系爭外牆喪失防水功能,而致使雨水滲漏進入室 內,因此地板和天花板各處多有裂縫,1樓地板亦因下雨而 有積水等情,業據前述。再細究原告所提出之603號房屋室 內相關照片,更可見房屋滲漏水範圍甚廣,且情形並不輕微 ,其中室內牆壁之粉刷有多處因為漏水而大面積斑駁、粉碎 ,水痕與水漬亦清晰可見,牆面靠近梁柱處以及天花板則多 有鏽蝕等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第41頁)。另酌 以證人即防水工程業者林和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謂:603號房 屋的牆壁有壁癌,且非常嚴重,是會擴大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99至第200頁)。如此以觀,603號房屋不論是用以居住 或出租經營其他任何行業,都已經影響其效用,進入室內的 任何人都勢必要提防牆面粉刷脫落,擺放任何家具或設備也 會有所顧忌,下雨天甚至可能因積水而有摔倒的風險,並進 而影響其經濟效用。是則,603號房屋確有根治系爭外牆漏 水問題之迫切性。
⒉又證人林和政另證稱:原告之前有做過1次室內防水工程,但 是又滲透進來,所以如果單從室內施作防水工程,1年後還 是會漏,因為水是由上往下流,而且水會到處滲漏,最後還 是會跑到房子裡面,壁癌還是會產生;以穿鐵衣之方式則可 以完全根治漏水,其做穿鐵衣工程很多年了,沒有失敗過, 而施工過程中會需要站在(或使用)系爭上空及屋頂,如果 不使用601號房屋的屋頂則難以施作,因為穿鐵衣工程之鐵 片是一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從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系爭外牆的漏水問題,已無從由603號房屋之室內 防水工程予以改善,反之應採取穿鐵衣之方式則能夠根本解 決,而系爭工程又必須要使用系爭上空及屋頂。復參以系爭 工程所需時間只要1個禮拜左右,系爭上空及屋頂之面積亦 僅19.05平方公尺,且施工過程中,工人並不會直接踩在601 號房屋屋頂上,而是會先放木心板於其上,施工廠商亦保證 如果造成屋頂釘子、犀利康脫落,會幫忙補回去等情,亦經 證人林和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且有證人林和政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21頁)、 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7頁)、預計使用601號 房屋屋頂範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1頁)各1份附卷可 參,是被告容忍原告使用系爭上空及屋頂之面積不大、時間 也不長,且601號房屋屋頂為鐵皮不透光屋頂,原告在其上



架設木心板,除可避免破壞屋頂外,亦僅在方便工人通行以 完成施工,並不妨礙被告的生活起居及房屋之一般功能使用 ,也沒有侵犯被告隱私權的疑慮,且林和政亦確保施工後將 現場回復原狀。綜合上述一切情形,可認原告請求使用系爭 上空及屋頂以施作系爭工程確實係其為解決系爭外牆漏水問 題之合理手段,且被告可能所受損害及所承擔的風險尚屬可 控,已足認原告使用系爭上空及屋頂符合民法第792條所定 的「必要性」之要求。據上,原告主張其為解決系爭外牆漏 水之問題,有使用系爭上空及屋頂以施作系爭工程之必要等 語,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下述情辭辯稱原告之請求欠缺必要性可言,惟查: ⒈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外牆漏水和603號房屋電線走火 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解決漏水問題亦非出於公共安全考量而 係出於營利目的云云。然而,即便603號房屋沒有電線短路 走火的情事,僅就系爭外牆漏水之情況,已足使603號房屋 有喪失或減損其效用及經濟價值之可能,致使有施作系爭工 程以解決系爭外牆漏水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原告為603號 房屋的所有權人,本即得自行安排規劃603號房屋之使用收 益方式,是其修繕漏水的動機,自非被告能夠加以過問或干 涉。是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外牆尚無修繕之必要,並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兩造曾協商採取裝水槽工程解決系爭外牆的漏水 問題,但是係原告因租金談不攏而拒絕云云。惟原告在符合 民法第792條規定下,本即可決定以何方式解決系爭外牆漏 水情形,再細究被告就裝水槽工程提出的協議書和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知,進行裝水槽工程一樣必須要使用系爭上空及屋 頂,且完工後所裝設的水槽,另須按時檢查、維修、拆解、 回復裝設(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3頁),則使用系爭屋頂的 頻率勢必更加頻繁。如此兩相對照,以穿鐵衣之方式施作系 爭工程對原告所有權侵害反而較為輕微。是被告以此抗辯原 告不應採取穿鐵衣工程進行防水工程,亦無足取。 ⒊至被告另辯稱以穿鐵衣工程日後可能發生鐵衣越界的問題, 施工過程中也可能發生工安意外,且原告家屬態度不佳云云 。然此等抗辯均與原告是否具有請求使用相鄰建築物藉以修 繕自己之建築物之必要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據上,603號房屋與601號房屋為相鄰之建築物,而依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民法第800條之1有關相鄰關係規定 的準用,包含建築物之所有人相互之間,以及建築物和土地 之所有人交錯相互之間。是原告既有修繕603號房屋之必要 ,自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使用相鄰的系爭上空及屋頂。四、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2條請求



被告應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容許原告使用系爭上空及屋 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參酌原告使用系爭上空及屋頂 之面積、系爭工程所需施工期間、所需費用及其他需求等因 素,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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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