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薛昭智
陳艶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李坤曄
謝柏芝
賴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排除所有障礙並容
忍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23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具有通行權之
土地範圍內,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
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調字卷第13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經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實際面積後,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
地範圍內,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並
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原告變更後之請求,係就通行範圍面積於測量後而更正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而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
規定,其聲明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蘇
金蟬於起訴後之111年3月19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繼
承人薛昭智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且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蘇金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940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177頁),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共有之系爭940地號土地,前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坐落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分割前9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系爭940地號土
地屬甲種工業區,且為原告開設之公司廠房所在地,時有貨
車進出之需求,為達甲種工業區用地興建廠房之用及符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令限制,須以通行臨路寬度
8公尺寬為必要,然前案判決僅判決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之
系爭分割前939地號土地5公尺寬,尚有不足,故提出如附圖
所示之通行方案,且該通行方案屬最適宜及對周圍土地損害
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8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系爭94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提 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猶提 起與前案判決屬同一事件之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 力所及;又被告因前案判決,已將系爭分割前939地號土地 分割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後939地 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9-1 地號土地),復將系爭分割後939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並 訂有通行土地契約書,而系爭940地號土地雖為甲種工業區 土地,然原告係為設置總樓地板面積未逾150平方公尺之倉 庫,則其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分割後939地號土地,既設置 有5公尺寬通路,已足供系爭940地號土地通常情形之人車進 出通行,並可聯絡至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而未受阻礙,已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令規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 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分割前939地號土地,在面積30.11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確定。
㈡被告依前案判決,將系爭分割前939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分 割後939地號土地(面積為30.11 平方公尺)、系爭939-1 地號土地(面積為21.23 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分割後939 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另將系爭939-1地號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顏均丞。
㈢系爭94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分割後939地號土地及 系爭939-1地號土地則均為被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訴與前案確定判決是否屬同一事件,違反一事不 再理而受既判力所及?
㈡若原告提起本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940地號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欲通行如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函文所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範圍(面積17.9平方公尺),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940地號土地有通行 被告所有系爭939-1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是否 有該通行權之存在及範圍,自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就此部 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 尚無不合。
㈡原告提起本訴與前案判決是否屬同一事件,而受既判力所及 ?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 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 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 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 ,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 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 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是否為土 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因之土地 所有人已變更土地用途,例如由耕種而依法變更為開設工廠 ,則原來之小路自不足以因應現在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因 須車輛載運產品,而需汽車車道之故;故有無通常使用之必 要,應就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等加以斟酌 。
⒉經查,前案判決係確認原告就系爭分割前939地號土地於面積 30.11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惟本件原告係以939 -1地號土地作為確認通行權之土地,則本件所涉之地號、位 置及範圍,既均與前案判決有所不同,是原告提起之本訴與 前案並非同一事件,本件應無既判力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重新起訴云云,洵無 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 項之規定, 主張系爭940地號土地就系爭93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 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 決參照)。又按作業廠房指供直接生產、儲存或倉庫之作業 空間;倉庫、批發市場、貨物輸配所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 積之和超過150平方公尺者;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他建 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70條第1款、第117條第9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40地號土地分區為甲種工業區,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0條第1款、第117條第9 款、第1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工廠類建築為特定建築物 ,除須符合單層樓地板面積達150平方公尺之規定,於該建 築物面前道路應達8公尺寬,及私設通路連接道路,私設通 路亦應達8公尺寬之限制,惟系爭940地號土地現私設通路寬 度僅為5公尺寬,不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 規定,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11日南市工管二字 第1101357176號函、111年4月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45209 6號函、111年6月2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0807697號函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8 1頁至第182頁),足認系爭940地號土地欲興建廠房而為通 常之使用,需以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達8公尺寬為限,則以 前案判決所認定系爭940地號土地現僅能通行系爭分割後939 地號土地30.11平方公尺(約僅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寬度, 未達上開規定之8公尺寬限制,自難為通常之使用,且原告 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通行範圍,與前案判決原告所得通行系 爭分割後939地號土地之範圍毗鄰,應屬影響及損害最小之 通行方式。從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939-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有 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940地號土地固屬甲種工業區之土地分區,而 須設置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路,始能興建廠房,惟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 非不得自系爭940地號土地建築線退縮後建築云云,惟系爭9 40地號土地未臨接道路,係以私設道路連接道路,自無適用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餘 地,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8月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1 1030458號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是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939-1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 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並不得為禁止 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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