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朱有生
訴訟代理人 朱家蓁
被 告 包國利
鄭祥洲
鄭美珠
林鄭美鈴 住○○市○○區○○路00巷0號十二樓
之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5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1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美珠、林鄭美鈴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乙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祥洲取得;㈣編號丙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包國利取得;㈤編號丁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私設通路;㈥編號戊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現有道路。並由被告鄭美珠、林鄭美鈴、包國利以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原告、被告鄭祥洲。
訴訟費用新臺幣63,370元,由被告包國利負擔4分之1,由被告鄭美珠、林鄭美鈴、鄭祥洲各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 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54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共 有人為原告、鄭正宗、包萬進,惟共有人鄭正宗於起訴前之
108年5月11日死亡(調解卷第55頁),共有人包萬進於起訴前 之77年3月4日死亡(調解卷第57頁);鄭正宗之全體繼承人鄭 小楓、鄭逸文、鄭誕瑞、鄭美珠、鄭祥洲、林鄭美鈴、鄭宏 彬,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鄭正宗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75-93 、本院卷㈠第33-37頁),原告於110年8月6日追加鄭小楓、鄭 逸文、鄭誕瑞、鄭美珠、鄭祥洲、林鄭美鈴、鄭宏彬為被告 (本院卷㈠第63頁),嗣因鄭祥洲、鄭美珠、林鄭美鈴於110年 12月28日就鄭正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本院卷㈡第13頁),原告於111年3月2日具狀撤回對鄭小楓 、鄭逸文、鄭誕瑞、鄭宏斌之起訴(本院卷㈡第35頁);另包 萬進之全體繼承人林包秀琴、包國利、包永瑞、包永村、包 永坤、余包宛玉,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包萬進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95-111、本院卷㈠第39-41頁),原告於110年8月6日 追加林包秀琴、包國利、包永瑞、包永村、包永坤、余包宛 玉為被告(本院卷㈠第63-64頁),嗣因包國利於110年10月22 日就包萬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本院卷㈠第433頁),原告於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對林包秀琴、包永瑞、包永村、包永坤、余包宛玉之起 訴(本院卷㈠第440頁)。系爭土地登記簿現記載所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B欄所示,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卷㈡第451-546頁),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 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撤回,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調解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依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朱有生 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本院卷㈡第143頁)更正分割方法,並 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㈡第269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㈢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除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法院 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外,於訴訟無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 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 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
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 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 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祥洲在本院審理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鄭文惠、鄭文潔(應有部分各24 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58頁 ),依前揭說明,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鄭祥洲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鄭文惠、鄭文潔 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 ㈣被告鄭祥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 被告包國利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鄭祥洲、鄭美珠、林鄭 美鈴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考 量系爭土地東側臨路寬度僅約10.1公尺,地形不規則,另依 共有人鄭美珠、林鄭美鈴表明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 並慮及全體共有人對外通行之必要,於系爭土地南側預留寬 度3米之私設通路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至東側中大街,以及 系爭土地東側有部分土地本即為既成道路中大街之一部,應 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以利通行,應以原告方案分割 較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方案分割。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美珠、林鄭美鈴(以下合稱被告鄭美珠等2人)主張: 系爭土地位於中大街西側,被告鄭美珠、林鄭美鈴、鄭祥洲 共有另筆土地位於中大街東側,主張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1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鄭美珠、林 鄭美鈴分割方案,下稱附圖,本院卷㈡第145頁)所示,被告 鄭美珠等2人分割後願保持共有,並分得最東側土地,且同 意依估價報告書,按附表二所示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鄭祥 洲。
㈡被告包國利:依原告方案及附圖方案,我分得位置在系爭土 地最西側,地形呈三角形,不利於土地利用,經濟價值最低 ,且我本應分得面積22.233坪,惟實際分配位置面積僅約20 坪,尚有不足2坪,應另分配2坪給我,我不同意依估價報告 書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鄭祥洲,我主張之分割方式如本院 卷㈡第275頁所示。
㈢被告鄭祥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陳
明:系爭土地之對街有我父親鄭正宗名義之土地,我不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57-258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之耕地,並無面積及筆數之分割限制,其上亦無申請興建 農舍之建築執照等情,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 日所測量字第1100069878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 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928727號函、臺南市關廟區公所110 年7月30日南關所建字第1100510062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43、51-5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之方法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此觀原告與被告鄭美珠等2人、包國利 各自主張不同分割方案即明,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 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 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 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110年度 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茲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東側臨約5米寬之中大街,往北可通達南163鄉道, 北側、南側、西側均臨他人土地,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243- 15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及鄰地243-1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磚造蓋瓦平房三合院坐落其上,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鄭永全、鄭錦郎,本院勘驗時該三合 院大門深鎖,外觀無法看出是否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其餘部 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㈡第65-85、89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提 供之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卷㈡第87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建物位置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33頁)附卷可按,且 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0年7月30日南市財新字 第1103016963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查覆表在卷可佐(本院卷㈠ 第45-47頁),復佐以原告及被告鄭美珠2人、包國利均陳明 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㈡第164頁),足見系爭土 地上有三合院坐落其上,惟非共有人所有,共有人並未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係自東側臨中大街對外連絡通 行,應可認定。
⒉原告方案、附圖方案及被告包國利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割 成6個區塊,由東往西依受分配者之應有部分面積劃分界線 ,上開三方案相同之處在於:①被告包國利均分配在系爭土 地西側,而被告包國利就其分配在最西側位置並無意見(本 院卷㈠第193頁);②又系爭土地南側留設東西向寬3公尺之私 設通路(編號丁),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 共有,以使各共有人均可藉此私設通路通行至東側中大街; 又因中大街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最東側土地,故位於中大街 之系爭土地最東側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戊),由全體共有人 繼續維持共有,以供公眾繼續通行之用。三方案最主要差別 在於原告及被告鄭美鈴等2人均欲分配在系爭土地靠東側臨 中大街之位置;本院審酌兩造均未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之地形不規則,大致係呈西北、東南走向,最西側為銳角三 角形;系爭土地東側臨中大街之寬度較窄,足見分割後各共 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坐落位置、形狀面積、臨路狀況等條件各
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自有 不同,即應有土地差額鑑價補償之必要,惟原告就其主張之 原告方案,不願意預納鑑價費用,此有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111年6月24日亞聯字第111000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 卷㈡第209頁),且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具狀陳明:因鑑價費 用過高,決定放棄原告分割方案,改接受被告鄭美珠等2人 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㈡第225頁),是原告因未預納鑑價費, 致本院無法查知原告方案之共有人相互間應如何補償,難認 原告方案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被告鄭美珠等2人主張之附圖 方案,因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良窳差異,所生分配價值差額 等應受補償部分,經被告鄭美鈴等2人聲請鑑價並預納鑑定 費用後(本院卷㈡第168、209頁),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可彌補因分割土地所 生土地價值不相當之不公平。是為利用、維護、發揮系爭土 地最大價值,及平均分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兼 衡被告鄭美珠等2人表明其等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本院 卷㈡第17-18頁),應以被告鄭美珠等2人主張如附圖分割方案 ,始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⒊被告包國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應有部分於分割後 應受分配面積為22.233坪,惟依附圖方案(編號丙)伊僅分 得約20坪,尚有短少2坪,應補分配2坪土地給伊云云(本院 卷㈡第270頁),惟查,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兩造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之編號丁(私設通路)面積為69平 方公尺、編號戊(中大街之一部)面積為8平方公尺,經扣 除此部分面積,被告包國利分割後單獨受分配之面積應為69 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0.8725坪(計算式:69平方公尺×0.30 25=20.8725坪),此觀附圖自明,是被告包國利主張其應受 分配單獨所有面積應為22坪,短少受分配2坪,顯屬無據。 ㈢共有人間應互為金錢補償:
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獲分配 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形狀、臨路面寬、寬深度比例及土地 利用適宜性等各項條件均有差異,致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分
配之價值間有所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 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始為公允。是經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 各共有人分得各該部分土地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 補償為鑑定,該所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 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進行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 析法等兩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最終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分配 宗地間價值差額互為找補之鑑價,作成報告書,並說明兩造 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此有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9月1日Y LZ0000000000號函覆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憑,顯見該 估價報告之程序客觀且詳實,鑑價過程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允當,該鑑定價格足 可採憑。是以,被告鄭美珠等2人、被告包國利就其等分割 後土地價差部分,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鄭祥洲之數額如 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包國利主張其分配位置在最西側,距離聯外道路中大街 最遠,且呈三角形,地形不方正,價值較低,不應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云云,惟查: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 附圖方案選定編號甲土地為比準地,因比準地為可供建築開 發之不動產,故標的比準地評估價格之決定兼採兩種估價方 法之估價結果,即先採用比較法,選取三個比較標的(報告 書第27頁),經個別因素調整分析(報告書第29頁),就比準 地與比較標地因宗地個別條件、行政條件、道路條件、週邊 環境條件不同及部分土地為道路使用或基地需退縮所產生之 價格差異,逐項進行分析調整,進而決定比準地比較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8,894元(報告書第30頁),再採用土地開發分 析法,考量比準地編號甲土地面臨編號丁3米巷道,部分未 達「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道路 寬度,就其臨路寬度不足之部分,兩旁基地須退讓以指定建 築線,且規定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此勢必造成土 地價值上減損,故在評估概略計算需退縮面積佔比並於銷售 個案比較法中酌量調整,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之土地 開發分析公式計算勘估標的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97元, 再以比較法權重占60%、土地開發分析法權重占40%,加權計 算取整數後,評估比準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400元,並以 此為基礎,再依分割後各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之各筆編號土地 之寬深度、地形、臨路寬度、道路種別、臨路情形、嫌惡設 施、風水影響、退縮面積修正、開發潛力等不同條件之差異
修正,但附圖編號丁規劃巷道、編號戊現有巷道使用,使用 效益受限且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故不以個別條件修正,以分 割後附圖編號甲、乙1、乙2、丙土地之平均單價之50%評估 ,計算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後之分配價 值(報告書第43頁),顯見該估價報告書已就影響系爭土地 及各該區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將判斷標準、各編號 土地與比準地間之差異性及調整之理由逐一詳述,據以決定 各編號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被告包國利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位置、周遭環境、對外通行問題、共有 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 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 分割,並由被告鄭美珠等2人、被告包國利依附表二所示金 額補償原告及被告鄭祥洲,為合理、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酬 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 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63,37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6,170元、原告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17,200元、 被告鄭美珠等2人繳納鑑定費4萬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1 朱有生 2分之1 2 包國利 4分之1 3 鄭祥洲 12分之1 4 鄭美珠 12分之1 5 林鄭美鈴 12分之1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 補 償 人 受補償金額合 計 鄭美珠 林鄭美鈴 包國利 朱有生 23,835元 23,835元 2,830元 50,500元 鄭祥洲 14,481元 14,482元 1,720元 30,683元 應補償金額合 計 38,316元 38,317元 4,550元 81,1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