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2號
TNDV,109,訴,61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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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蘇沛倫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 律師
被 告 郭庭懿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湯雅竣 律師
林妤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暨坐落其上同段九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因與訴外人臺南市 新樓儲蓄互助社(下稱新樓儲蓄互助社)間有債務糾紛,乃 於93年11月29日與被告訂立契約,借用被告之名義,由被告 向訴外人邱淑雅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暨坐落其上同段932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分別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 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向日盛銀行借貸金錢,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 告則負責繳納被告因向日盛銀行借貸,每月所應清償之款項 (下稱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原告所主張、兩造所訂上開內 容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其後某日,書立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原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原告(上開約定,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其後,兩造 復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以租金用以繳納系 爭每月應清償貸款(下稱系爭出租約定)。茲因被告未依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且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訂之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被告不知原告與 新樓互助社有債務糾紛,與原告間不可能有訂立原告所稱契 約之合意。又原告主張得隨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核與系爭切結書業已約定履行期限之情 形不符,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另被告否認曾將於金 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借予原告使用,原告匯款至被告於日 盛銀行臺南分行所開立、供日盛銀行扣款用以清償系爭每月 應清償貸款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 下稱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乃給付被告薪資;且原告匯 款予被告,僅匯款至103年10月29日為止,如原告為繳納系 爭每月應清償貸款而匯款,理應繼續匯款至系爭每月應清償 貸款清償完畢為止,足見原告非為清償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 而匯款。況且,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已將向日盛銀行借貸之 金錢清償完畢,原告卻於閱卷後,始知上情,可見原告主張 其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顯不可信。何況,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系爭建物所投保住宅火 災保險之保險費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之金 錢,均係由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亦係由被告出租予他人; 被告於107年3月6日央請原告更換系爭建物內之水塔,並要 求原告將更換水塔之費用,自應匯至被告於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開立帳戶之30,0 00元中扣除;另亦曾對於系爭建物進行維修,均與原告借用 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不合。 
 ㈡原告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 稱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4年核發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以下分別稱為94年土地所有權狀、94年建物所有權狀 ),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收據,均係原告於被告不知情 之情況下取走;嗣被告於105年間,因誤認94年土地所有權 狀、94年建物所有權狀遺失,始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另被告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 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2本、於華南銀行東苓分行所開立、 帳號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6本,亦係原告自 行至系爭建物內取走。     
 ㈢系爭切結書乃原告脅迫被告書立。又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 可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乃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購買而暫



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該法律行為原因之要因契約;因系爭不 動產係由被告購買,並非原告購買而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 是系爭切結書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系爭切結書亦不生效 力;被告應毋須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與原告。
 ㈣原告既持有系爭切結書,兩造又已非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 卻繼續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及收取租金,顯與常情不符,原 告應係自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無效力,始未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㈤如本院認兩造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約定為有效,且認為兩造 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約定為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因原告未於 約定期限前將200,000元給付予被告,贈與契約尚未生效, 被告可以撤回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又如本院認為 兩造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約定為單純之贈與契約,則被告可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 ㈥縱令被告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或本院認為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 ,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於200,000元,且原告給付200,000 元,對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可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 原告之給付,原告亦不能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㈦況且,縱使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有效,因系爭不動產目前之 市價高於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當時約4倍,原告於系爭不動 產價值上漲後,始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原告,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 之適用,被告應無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 義務。 
 ㈧縱令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有效,且被告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因原告主張其隨時均得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對於被告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系爭建物所投保住 宅火災保險之保險費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貸 之金錢,均係由被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亦係由被告出租,亦 曾對於系爭建物進行裝潢及修繕,均與原告借用被告名義,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不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與原告,並無理由等語。
 ㈩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3年11月29日與邱淑雅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45 0,000元向邱淑雅購買系爭不動產;嗣邱淑雅於94年1月26日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5 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47頁 至第448頁〕。
㈡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書寫,系爭切結書記載:「房屋座落於東 區東門三段338巷51號,原由蘇沛倫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 日購買,當初暫登記於郭庭懿之名下,現同意歸還於蘇沛倫 名下,空口無憑,特立此書,過戶時,蘇沛倫將向郭庭懿借 用之二十萬元歸還。過戶時間訂於94年12月31日前還清。立 書人:郭庭懿」等語。並有系爭切結書影本1份附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
㈢被告於94年1月27日向日盛銀行借貸200,000元、2,000,000元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被告於108年10 月21日以65,582元清償上開200,000元借款剩餘之借款;於1 08年11月7日以619,543元清償上開2,000,000元借款剩餘之 借款。此有放款帳務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 一第404頁、第413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或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不動產訂立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因與新樓儲蓄互助社間有債務 糾紛,乃於93年11月29日與被告訂立契約,借用被告之名 義,由被告向邱淑雅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向日盛銀行借貸金錢,用以 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則負責繳納系爭每月應 清償貸款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 ㈠、㈡所載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與新樓儲蓄互助社間有債務糾紛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6月5日南院勤102司執清 字第51653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



31頁至第33頁);觀諸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影本說明欄所 載債權金額之違約金起算日,可知原告於86年2月,即 已違反與新樓儲蓄互助社間所訂契約之約定。是原告前 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可認原告於93年間,確 有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
   ⑵被告書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房屋座落於東區東門三段338巷51號,原由蘇沛倫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購買,當初暫登記於郭庭懿之名下,現同意歸還於蘇沛 倫名下,空口無憑,特立此書,過戶時,蘇沛倫將向郭 庭懿借用之二十萬元歸還。過戶時間訂於94年12月31日 前還清。立書人:郭庭懿」等語,此有系爭切結書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明確記載系爭 建物僅係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同意於94年12月31 日歸還於原告名下等情。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切結書乃 原告脅迫被告書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如被 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並非出於被告之本意,被告何需書 立草稿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之草稿影本1份為證(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23頁)。惟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 脅迫其書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 證明。況且,觀諸系爭切結書之草稿與系爭切結書之內 容,可知系爭切結書之草稿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最大 之差異在於原告應將向被告借用之200,000元返還予被 告之記載。衡諸於系爭切結書上記載原告於系爭不動產 (按:系爭切結書雖僅記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惟其 真意,應係針對系爭不動產而為約定,理由詳見事實及 理由五、㈡、1.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將向被告借 用之200,000元返還予被告,對於原告而言,應屬不利 ;如原告脅迫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何有於被告業已書 立系爭切結書之草稿後,復要求被告書立加上前開對於 原告而言,應屬不利之文字之理,益徵被告上開部分辯 解,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
   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自己即可清償向日盛銀行 借款所應清償之款項,自93年至106年間,均有工作; 且兩造間於103年8月,已無男女朋友關係(按:俗稱分 手)等語(參見本院卷卷四第276頁、卷二第396頁、卷 三第10頁);衡諸常情,如兩造間並未訂立系爭契約, 原告並無經常轉帳,甚於兩造已無男女朋友關係以後, 仍然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理。何況,姑且不 論原告是否曾將現金存入,或利用被告或他人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原告至少 曾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7所示日期,以其於華南銀行 仁德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 詳卷,下稱系爭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於訴外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所開 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玉山銀 行帳戶),或以其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優肯航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肯公司)於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 (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優肯公司帳戶),先後轉帳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7所示金額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 戶內;且其中於如附表編號1、8、10、22、編號33至編 號34、編號36至編號37、編號40至編號42、編號44至編 號52、編號55至編號57所示日期,顯然係將當月或前月 (按:日盛銀行於每月27日自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扣 款,如當日扣款不足,惟於當日以後至次月月初有存款 存入時,仍會扣款)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之金額,採取 百元以上無條件進入法(如附表編號1、10、編號36至 編號37、編號40至編號42、編號48至編號49、編號51、 編號55至編號57),或百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法(如附表 編號8、22),或十元以下無條件捨法(如附表編號33 、34、編號44至編號47、編號50、52),取其整數之金 額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另外於如附表編號 9、28、29、31、35、39、54所示日期,則顯然係因系 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不足日盛銀行扣取前月 或當月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之金額或所需加計遲延利息 、違約金之金額,始將略多於不足金額之金錢轉帳至系 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此有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歷 史交易表1份、系爭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系爭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系 爭優肯公司帳戶之存款往來明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361頁至第394頁、卷二第329頁至第376 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1頁至第387頁)。如原告 非因兩造曾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8、10 、22、編號33至編號34、編號36至編號37、編號40至編 號42、編號44至編號52、編號55至編號57所示日期,實 無一再將以前述方式取其整數之金額轉帳至系爭被告日 盛銀行帳戶內之理?於如附表編號9、28、29、31、35 、39、54所示日期,亦無僅將略多於日盛銀行扣款不足 金額之金錢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之理?



   ⑷參以原告並持有94年土地所有權狀、94年建物所有權狀 ,以及被告向邱淑雅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被告向日盛銀行借貸金錢,並委由日盛銀行撥 款至邱淑雅於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存款帳戶及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而書立之撥款代償暨 扣款委任書、邱淑雅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時,向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匯款 予邱淑雅之匯款回條聯、地政士(即俗稱之代書)制作 之分算單、訴外人和興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出具 之收費明細表各1份、被告於94年1月25日,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土地登記繳納規費而取得之規費徵收聯單2份( 按:上開資料,下稱系爭與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4年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與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卷四第91頁、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第35頁、 第39頁至第4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3頁、 第47頁至第49頁、第45頁)。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持有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4年土地所有權狀、94年建物所 有權狀,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收據,均係原告於被 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取走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況且,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乃用以表彰對 於土地、建物有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一般人均會慎重保 管,如原告並未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縱 令兩造曾經共同居住;衡諸常情,被告於搬離兩造共同 居住之處所時,亦應會將94年土地所有權狀、94年建物 所有權狀找出並帶走,如遍尋不著,亦會立即向地政機 關申請補發,豈有於105年間,始因誤認94年土地所有 權狀、94年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可能?是被 告上開部分之辯解,實與常情有間,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原告於93年間,既有借用被告 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被告並曾書立系爭切結 書記載系爭不動產僅暫時登記於自己名下,同意歸還於 原告;且衡諸常情,如原告非因兩造曾訂立系爭契約, 原告並無經常轉帳,甚至兩造已無男女朋友關係以後, 仍然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且於如附表編號1 、8、10、22、編號33至編號34、編號36至編號37、編 號40至編號42、編號44至編號52、編號55至編號57所示 日期,僅將以前述方式取其整數之金額轉帳至系爭被告 日盛銀行帳戶內;於如附表編號9、28、29、31、35、3



9、54所示日期,亦無僅將略多於日盛銀行扣款不足金 額之金錢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之理;亦無持 有94年土地所有權狀、94年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與不動 產買賣相關資料之理,足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系爭 契約,尚堪信為真正。
   ⑹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自101年10月5 日至103年10月4日,曾將系爭建物之1樓,出租予訴外 人楊修銘,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卷四第757頁至第759頁);自104年5月起至10 9年9月,曾將系爭建物1、2樓出租予證人洪婉綝,業據 證人洪婉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卷 一第150頁),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衡諸原告於前 述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或系爭建物1、2樓出租之期間 ,確實較少自系爭原告華南銀行帳戶、系爭原告玉山銀 行帳戶,或系爭優肯公司帳戶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 帳戶;復參以系爭不動產既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 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出租約定,亦與常情無違 。是原告主張於前揭時日,與被告另為系爭出租約定等 情,亦堪信為真實。
   ⑺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 證人洪婉綝。惟查:
    ①借用他人名義購買不動產者,本即未必會將借名之緣 由,據實告知該他人;況且,被告是否知悉原告與新 樓互助社有債務糾紛,與其與原告間有無可能有訂立 系爭契約之合意,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抗辯:被告 不知原告與新樓互助社有債務糾紛,與原告間不可能 有訂立原告所稱契約之合意等語,自不足採。
    ②原告主張得隨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核與系爭切結書業已約定履行期限之情 形不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主張得時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不足採,尚 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全部之主張,均無足取。原告徒以 原告主張得隨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告,核與系爭切結書業已約定履行期限之情 形不符,即謂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尚嫌速斷,應 無足取。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乃 給付被告薪資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給付薪資及將薪資轉帳至系爭被



日盛銀行帳戶之約定等語;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④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亦可能因未依約履行而未 匯款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況且,原告兩造間有 系爭出租約定,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原告僅匯款至10 3年10月29日,遽謂兩造間應未訂立系爭契約,被告 以如原告為繳納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而匯款,理應繼 續匯款至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清償完畢為止為由,據 以抗辯原告非為清償系爭每月應清償貸款而匯款等語 ,亦不足採。      
    ⑤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向日盛銀行借貸,向日盛銀行借貸 金錢之借用人,本即為被告而非原告,除非被告主動 告知其已於108年11月7日將向日盛銀行借貸之金錢清 償完畢,否則,原告本無知悉之可能。被告以原告於 閱卷後,始知上情,據以抗辯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之 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顯不可信等語,自無足取。     ⑥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向日盛銀行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 不動產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該管稅捐機 關依土地法第172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本即應向被告徵收地價稅、房屋稅;參以一般借用他 人名義購買不動產者(下稱借名人;提供名義者,下 稱出名人;該不動產,下稱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登記財產需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住宅火災保險之保 險費時,或係由借用人將相當於所應繳納稅捐或保險 費之金錢交予出名人,委由出名人繳納,或係由出名 人將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繳納保險費之通 知交予借名人,由借名人自行繳納,因人而異,尚難 僅憑被告持有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 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繳納住宅火災 保險保險費之收據等情,即謂原告並未提供相當於系 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住宅火災保險保險費之 金錢予被告,供被告繳納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次 ,被告雖抗辯系爭每月應清償之貸款,均由其清償, 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 7所示日期轉帳至系爭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原因,並 未為合理之說明,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自難遽予採 憑。再者,原告與被告既為系爭出租約定,已如前述 ,原告即須將系爭不動產交予被告,由被告出租予他 人,自不能僅因被告曾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外,被告抗辯其於107年3月6



日,央請原告更換系爭建物內之水塔,並要求原告將 更換水塔之費用,自應匯至被告於渣打銀行所開立帳 戶之30,000元中扣除之事實,雖提出兩造利用即時通 訊軟體LINE所為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影 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三第635頁至第637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僅係自說自話,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收到24,000元之匯款等語。經查,經核 對系爭對話紀錄與卷附兩造於107年3月6日以即時通 知軟體LINE所為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對話紀錄,僅 為兩造當日部分之對話紀錄;觀諸當日兩造全部之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雖要求原告將更換水塔之費用,自 應匯至被告於渣打銀行所開立帳戶之30,000元中扣除 ,惟原告就被告前揭提議未為明確之回應;且觀之被 告所提供、其於渣打銀行東寧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 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參見本院卷卷四第31 3頁),亦僅見原告嗣於107年3月12日,匯款30,000 元至系爭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而未見原告有何自匯 至系爭被告渣打銀行之30,000元中扣除任何款項之情 形,益徵被告前揭要求原告將更換水塔之費用,自應 匯至被告於渣打銀行所開立帳戶之30,000元中扣除一 事,應僅係被告片面之意思,自難僅因被告前開片面 之意思,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觀諸卷附兩造間利 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卷三第 345頁至第631頁),可知兩造間於無男女朋友關係後 ,直至108年8月間,仍有維持良好之一般朋友情誼, 復有系爭出租約定,原與單純借名登記之情形有間, 尚難僅憑被告曾將系爭建物之維修工程交予他人承攬 等情,遽認原告與被告間應未訂立系爭契約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⑦證人洪婉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至多亦僅能證 明被告曾自104年5月起至109年9月,將系爭建物1、2 樓出租予證人洪婉綝之事實,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⑧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之 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託他方辦



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 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792號判決可參)。次按,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 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 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 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契約之內容,乃原告借用被告之名 義,由被告向邱淑雅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向日盛銀行借貸金錢,用以 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則負責繳納系爭每月應 清償貸款;參以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 ,向日盛銀行借貸金錢時,曾委託日盛銀行償還系爭不動 產原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此觀諸卷附撥款代償暨 扣款委託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 足見原告無非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 委託被告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 務,揆之前揭說明,其契約之性質,應屬借名登記及委任 之混合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至兩造間嗣雖為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系爭出租約定,惟因系爭切結書,僅係就系 爭契約內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 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之200,000元之清償期予以變更,不 論就系爭契約,或兩造先前借貸契約之內容而言,應均屬 於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五、㈡、1 .⑸);而系爭出租約定,亦僅係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 之內容予以變更,而非就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為給付之重要 部分予以變更,其債之要素並未變更,亦應屬於不失同一 性之內容變更。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或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1.兩造所為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其真意為何?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雖僅 記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而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惟 衡諸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乃針對系爭不動產所為, 可知系爭切結書上雖僅記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惟其 真意應係針對系爭不動產而為約定。次查,系爭切結書 雖載有「房屋座落於東區東門三段338巷51號,原由



蘇沛倫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購買」等語(下稱系爭 記載),惟系爭不動產卻係由被告向邱淑雅購買,然衡 諸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係由其本人向邱淑雅購買一事, 應瞭如指掌,被告應無無故於系爭切結書上為與事實不 相符合之記載之理,足見系爭記載之真意,應僅在說明 被告乃針對原告所主張、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暫時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而書立,是系爭記載應僅 在特定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所欲為法律行為之標的;雖 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向邱淑雅購買,惟對於被告書立系 爭切結書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⑵衡之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交付予原告,如原告對於被告 以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要約,並無承諾之意,當無願意收 受系爭切結書並長久保存之理,可認兩造就被告書立系 爭切結書欲為之意思表示,應已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⑶從而,觀諸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及前揭說明,可知兩造以 系爭切結書所為之約定,其真意應為被告同意於94年12 月31日以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則應於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時,將其先前向被告借貸之200,000元返還予被告。又 因系爭切結書,僅係就系爭契約內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之借款 200,000元之清償期予以變更,不論就系爭契約,或兩 造先前借貸契約之內容而言,債之要素均未變更,應均 屬於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而非債之更改。      2.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⑴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㈡至二、㈢所載情詞,抗辯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不生效力。惟查:
    ①按契約因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 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 、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之原因, 乃指當事人為財產給與之目的(王澤鑑著,民法總則 ,王慕華發行,100年8月7刷,第287頁,可資參照) ;至當事人間用以特定法律行為之標的所為之敘述, 則非法律行為之原因。
    ②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乃就系 爭契約內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及原告先前向被告借貸之借款200,000元之清償期 予以變更,已如前述,核與無為財產給與目的之情形



,尚屬有間。至於系爭切結書上所為之系爭記載,僅 係被告為特定兩造以系爭切結書所為法律行為之標的 所為之敘述,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並非兩造間 以系爭切結書所為法律行為之原因。原告主張依系爭 切結書之記載,可知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購買而暫時 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其法律行為原因之要因契約等語, 應係對於法律行為之原因,有無誤解,自不足採;被 告進而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購買,並非原告購買而 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為由,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原因關 係自始不存在,系爭切結書亦不生效力,被告毋須依 系爭切結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無足取 。
    ③觀諸卷附兩造間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參見本院卷卷三第345頁至第631頁),可知兩造間於 無男女朋友關係後,直至108年8月間,仍有維持良好 之一般朋友情誼,且系爭建物3樓仍置有原告之物品 ;另兩造曾為系爭出租約定,亦如前述;縱令原告持 有系爭切結書,兩造又已非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卻 繼續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及收取租金,亦難謂有何與 常情不符之處。被告以原告持有系爭切結書,兩造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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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