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53號
TNDV,109,訴,1953,20221025,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許水津

被 告 許義雄
許献隆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許耀文
訴訟代理人 陳賢慧
被 告 鄭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5行、第6頁第6行、第9行關於「臺南市新市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