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53號
TNDV,109,訴,1953,202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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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献隆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水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義雄
鄭建全
許耀文
訴訟代理人 陳賢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
109年度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9行關於「土地(面積六三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献隆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土地(面積六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献隆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53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被告,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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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