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49號
TNDV,109,訴,1449,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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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王秋湖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楊○堂
楊○好
楊○英
兼上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堂楊○元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0年6月21日鑑定圖㈠
)編號己1、己2、己3(面積共0.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被告楊○堂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戊(面積1.
52平方公尺)、附圖四(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1年9月
12日補充鑑定圖㈠)編號癸(面積1.09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堂楊○元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庚、壬(面積共10.36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移除
、被告楊○堂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辛1、辛2(面
積共1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
三、被告楊○堂楊○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楊○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楊○堂楊○元應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移除本判決第
一項編號己1、己2、己3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元。
六、被告楊○堂應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移除本判決第一項編
號戊、癸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
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堂楊○元負擔10分之2,被告楊○堂負擔
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楊○堂楊○元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
楊○堂楊○元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44-1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7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堂
楊○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944-1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1,7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具狀更正地上物之面積、編號,以及追加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3土地)請求移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並追加楊○好、楊○英為被告,追加、變更後訴
之聲明為:
 ㈠被告楊○堂楊○元、楊○好應將坐落系爭944-1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戊(面積1.52平方公尺)、編號己1、編號己2、編號
己3(面積均各為0.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述土
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楊○元楊○堂、楊○好應將坐落系爭943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庚(面積7.95平方公尺)、編號辛1、編號辛2(面積
各為1.52、8.56平方公尺)、編號壬(面積2.4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移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楊○堂應將坐落系爭944-1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癸(面
積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4,81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楊○元楊○堂、楊○好應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拆除訴
之聲明第㈠、㈢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72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核原告追加請求移除系爭943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乙節,未經被告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同同意追加
。次就原告變更其本件請求拆除之地上物面積、編號一節,
為其基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及附圖一、四編號所為之變更,
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變更。另就原告追加
楊○好、楊○英為被告,並請求該二人需移除地上物及與被告
楊○堂楊○元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㈣㈤項所示金額乙節,與
原告追加該2被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綜上,原告上述變
更、追加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944-1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943土地(左列2筆
土地,合稱系爭二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2分之1)。被
楊○元楊○堂、楊○好、楊○英明知系爭944-1土地非其等
所有、系爭943土地非其等單獨所有而僅為共有,亦無任何
占有、使用之法律權源,被告楊○堂楊○元竟擅自占有系爭
二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樹木(即附圖一所示編號庚、壬),被
告4人並於系爭二土地相連處,圍築竹籬笆、水泥柱等地上
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己1、己2、己3)及堆置雜物、種植農
作物,阻擾原告使用系爭944-1土地。此外,被告楊○堂所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之屋簷(即附圖一所示
編號戊、辛1、辛2),及建物北側地面矮牆(即附圖四所示編
號癸)亦占用系爭二土地。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顯
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竹籬笆、水泥柱、矮
牆、屋簷等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或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
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高過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
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故
以系爭944-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之百分
之8計算,被告4人自109年5月29日於系爭二土地交界處設置
水泥柱之前一日即109年5月29日回溯過去5年來占用系爭土
地(先前為設置圍籬),因此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104,812元
【計算式:1‚760(元)×8%×148.88(平方公尺)(系爭944-1土
地面積)×5(年)=104,812元】。
 ㈢另被告楊○堂楊○元、楊○好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於109年5
月29日在系爭二土地交界處設置水泥柱、圍籬,致使原告受
有無從行使系爭944-1地號土地完整所有權之損害,相當於
受有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楊○堂楊○元、楊○
好等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944-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原告所受之損害1,723元予原告【計算式:1‚760(
元)×8%×148.88(平方公尺)×30/365天=1,723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
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
與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請求擇
一為判決)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944-1
返還予原告、系爭943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
求被告楊○堂楊○元、楊○好、楊○英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楊○堂楊○元、楊○好應將坐落系爭944-1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戊(面積1.52平方公尺)、編號己1、編號己2、編號
己3(面積均各為0.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述土
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楊○元楊○堂、楊○好應將坐落系爭943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庚(面積7.95平方公尺)、編號辛1、編號辛2(面積
各為1.52、8.56平方公尺)、編號壬(面積2.41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移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3.被告楊○堂應將坐落系爭944-1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癸(
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予原
告。
 4.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12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楊○元楊○堂、楊○好應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拆除
訴之聲明第㈠、㈢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1,72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堂楊○元均為系爭943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楊○堂
訴外人楊○謨、楊○平於68年間自楊○瑞受贈取得系爭943地號
土地,其中楊○堂之應有部分為48分之5,被告楊○堂依據分
管契約之效力,實際管領範圍為附圖一之乙(圍籬植栽地)、
丙1、丙2(磚木造平房)、丁(七里香及福木植栽地)及出入口
等面積,訴外人楊○謨及楊○平並無異議,應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且該等地上物均無越界至系爭944-1土地。被告楊○
元嗣於108年10月3日以買賣自楊○堂取得943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
 ㈡原告於109年間始向訴外人楊○平及楊○謨買受系爭943土地應
有部分共計12分之1,其於買受前應明知系爭943地號上有前
述乙、丙1、丙2、丁地上物及出入口之存在,而仍買受訴外
人楊○謨、楊○平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則被
楊○堂楊○元依分管契約之規定,占有使用乙、丙1、丙2
、丁及出入口,應屬有權占有。又被告楊○堂楊○元於系爭
943土地上設置之圍籬、水泥柱並無越界至系爭944-1土地,
原告指控被告阻撓其使用系爭土地944-1地號土地,訴請被
告拆除竹籬笆、水泥柱等地上物,自屬無據。
 ㈢系爭二土地交接處之月桃樹,為訴外人即被告楊○堂之父楊○
瑞所種植,於68年即已存在,月桃樹木自然生成,而延伸至
系爭二土地,非被告楊○堂楊○元所種植。系爭943土地上
之月桃樹為楊○瑞讓與予被告楊○堂,再由被告楊○堂楊○元
長期養護。
 ㈣又本件地上物應以實際於地面之面積為準,不應以最大投影
面積為準,且己1、己2、己3圍籬柱係因地震而柱體上空頂
端傾向系爭944-1土地,實屬因天災不可抗力所致,惟該等
圍籬柱之基礎仍在系爭943土地,並無因位移而占用系爭944
-1土地之情事。庚(月桃葉葉群)、辛1辛2(建築物屋簷)及壬
(七里香及福木葉群)等上空最大投影範圍,雖落在路面上,
惟不影響通行,目前路面供公眾通行寬度有2至4公尺,公共
設施為柏油路面及側溝,且就公共設施為柏油路面及側溝管
理權責係屬政府主管機關所有,原告濫權放大該最大投影範
圍部分,為未開闢之私有土地管理,已屬不當,與法令不符
,殊不可採。
 ㈤編號戊、癸部分,為原告於85年拆除系爭944-1土地上三合院
磚木造房屋後,所剩下殘留構造物,惟未完全拆盡,而與被
楊○堂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9
44-2土地)東側、由楊○瑞建造之磚木造房屋(下稱E房屋)、
西側由被告楊○堂建造之磚造房屋(下稱F房屋)【E、F房屋共
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分別附著連結至今,上述
三合院為訴外人楊○瑞所建,構造物殘留於系爭944-1土地,
應以原告為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自行拆除。原告本件主張
以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主張
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二土地、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應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前述金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為系爭944-1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楊○元現均為
系爭943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楊○堂前於68年8月7日以贈與為
原因而登記為系爭943土地之共有人,嗣於108年10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楊○元之事實,有系
爭二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943土地地籍異動索
引及電子處理前重造登記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17
至323、333、3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二土地分
別有附圖一至四所示之地上物,圖示、基礎面積、最大投影
範圍面積、坐落地號及地上物說明,均詳如附圖一至四等情
,經本院分別於109年10月14日、110年4月21日、111年8月4
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本院勘驗
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1、456
至470頁;本院卷二第265至283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09年11月18日所測量字第1090107267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
年7月1日測籍字第110156023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
㈠至㈢(同附圖一至三)(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81頁)、111年9月
12日函暨檢附之補充鑑定圖㈠(同附圖四)(見本院卷二第291
至293頁)在卷可佐,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為系爭二土地之所有
人、共有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
如附圖一、四所示編號戊至癸地上物均無權占有系爭二土地
,請求被告楊○堂楊○元、楊○好應將系爭944-1土地上之建
築物屋簷(編號戊)、圍籬柱(編號己1、己2、己3)、系爭943
土地上之月桃葉葉群(編號庚)、建築物屋簷(編號辛1、辛2)
七里香及福木葉群(編號壬)、被告楊○堂應將系爭944-1土
地上之矮牆(編號癸)均移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予原告,然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就被告是否為系爭二土地之占有人,負舉證責任;
被告則就其等具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㈢就何人為系爭二土地之占有人乙節,經查:
 1.編號戊、編號辛1、辛2建築物屋簷及編號癸矮牆部分:
 ⑴同段944-2土地上東側之E房屋,以及E房屋位於系爭944-1土
地之編號戊、位於系爭943土地之編號辛1、辛2建築物屋簷
,以及西側F房屋,均經被告楊○堂自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519、578至580頁),且E、F房屋均由被告楊○堂為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有E、F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
05至307頁),堪認編號戊、編號辛1、辛2建築物屋簷確為被
楊○堂所有。
 ⑵同段944-2土地上西側之F房屋所連接、位於系爭944-1土地之
編號癸矮牆,被告楊○堂雖抗辯該矮牆為系爭944-1土地上由
楊○瑞於民國48年所建造、並由原告拆除之三合院殘留構造
物,然經本院進行現場勘驗,編號癸矮牆沿F房屋及同段944
-2土地之北側所鋪設,且亦沿F房屋西側(即F房屋後方)圍繞
(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東側端連接E房屋,且矮牆為水泥製
,顏色及斑駁程度均與E、F房屋所在之同段944-2土地空地
地面相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1頁)
;被告楊○堂雖辯稱編號癸矮牆為三合院之殘留構造物,並
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63年2月13日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65頁),然該圖模糊不清,難認該矮牆確為三合院之一部份
,被告楊○堂復未能就上述抗辯有所舉證,其所辯尚難採信
;且依本院上述現場勘驗結果,可知該矮牆沿F房屋北側、
西側所設置,東端又與E房屋相連,依卷存證據,可推認屬E
或F房屋之一部分,而為被告楊○堂所有。
 2.系爭943土地上編號己1、己2、己3圍籬柱部分,經被告楊○
堂、楊○元自認其等原已設置圍欄,嗣於109年5月31日另設
置水泥柱(見本院卷一第92、162頁)。
 3.系爭943土地上之編號庚月桃葉葉群、編號壬七里香及福木
葉群部分,經被告楊○堂楊○元自認月桃葉葉群楊天瑞
種植,後由被告楊○堂楊○元養護至今,編號壬七里香及福
葉群則為被告楊○堂所種植,並由被告楊○元養護(見本院
卷一第250、270、578頁)。
 4.據此,被告楊○堂楊○元有以上述地上物占有系爭二土地之
事實,被告楊○堂應就其所有之編號戊、編號辛1、辛2建築
物屋簷及編號癸矮牆;被告楊○堂楊○元應就其等設置編號
己1、己2、己3圍籬柱、種植或養護之編號庚月桃葉葉群
編號壬七里香及福木葉群是否具有占有系爭二土地之正當權
源負舉證責任。
 5.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另主張被告楊○元以編號戊建
築物屋簷、編號辛1、辛2建築物屋簷占有系爭二土地乙節,
惟其起訴之事實既稱此等地上物均為被告楊○堂所有,復未
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楊○元有以此等地上物占用系爭二土地之
事實,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6.另原告主張被告楊○好、楊○英亦有占有系爭二土地,以及被
告4人均以種植農作物、堆置雜物而占用系爭944-1土地等節
,其雖提出錄音譯文、錄影光碟及錄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5至81、97至107頁),而被告楊○好於訴外人即原告之
王○信詢問圍籬是否為被告楊○好所設置時,其陳稱「我建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然參此對話前後雙方迭有爭
執,則被告楊○好此回應內容之真意,究竟是確實表示該等
圍籬為其設置,或係因與王○信有所爭執所為之應付之詞,
尚非無疑;又依上述錄音譯文及錄影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07
至109頁),被告楊○好、楊○英於地上整理農作物,惟其等究
係確實長期占用該處或偶然、短暫在該處整理農作物,占用
之期間為何,以及地上雜物是否確為被告楊○好、楊○英2人
所堆置,亦非無疑;又證人姜○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認識被告4人,我是因為原告而知悉系爭944-1土地,因原告
的兒子王○信在約104年、105年表示要出售系爭944-1土地,
我是擔任類似介紹人,不是仲介,我去看過也帶人去看過該
土地,我去的時候上面有農作物如番茄、番薯、香蕉,我以
為是王○信所種植,王○信說不是,這幾年的土地狀況都差不
多,我大概1至2個月會去系爭944-1土地對面的埔口宮泡茶
,被告楊○堂後來有把地上物清走,我沒有看到被告楊○元使
用系爭944-1土地,我有看到被告楊○堂在挖香蕉頭、被告楊
好在香蕉葉,香蕉種在後面、番茄種在靠被告家邊邊,
都是種1至2行,是我泡茶的時候,埔口宮的人跟我說那是被
楊○堂、楊○好,我是後來問原告才知道還有該二人之女兒
即楊○英,我不認識被告楊○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62
頁);然查,證人姜○章既曾受原告之子委託代為介紹出售系
爭944-1土地之事宜,其證述非無依附原告主張或迴護原告
之可能,故尚難遽採;況其雖稱被告楊○堂、楊○好、楊○英
曾於系爭944-1土地上種植、整理作物及堆置雜物等語,然
被告4人所居住、使用之房屋及同段944-2土地與系爭944-1
土地相鄰,其是否明確可辨該2筆土地之界線以確知被告楊○
好、楊○英有原告主張占用系爭944-1土地為上述行為事實,
或僅是聽信王○信所告知之內容而為證述,尚非無疑,況依
證人所述亦無從確定占用之面積具體為何,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中到場勘驗時,系爭944-1土地上已無耕種之事實,故尚
難以其證述認定該二人確有占用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楊○好、楊○英有占有系爭944-
1土地,以及被告楊○堂楊○元有除前述以編號戊至癸地上
物占有系爭二土地外之占有系爭944-1土地之事實,尚難採
信。
 ㈣被告楊○堂楊○元均以上述編號戊至癸地上物,無權占有系
爭二土地:
 1.查上述編號戊及己1、己2、己3地上物所位處之系爭944-1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楊○堂楊○元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
正當權源,其等自屬無權占有系爭944-1土地,依前述規定
,原告請求其等移除上述地上物並將系爭二土地返還予原告
,應屬有據。
 2.次查位在系爭943土地之編號辛1、辛2建築物屋簷及編號庚
月桃葉葉群、編號壬七里香及福木葉群部分,被告楊○堂
楊○元雖辯稱其等與系爭943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楊○謨、
楊○平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然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但占有共有土
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
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
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
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
收益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
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
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⑵查系爭943土地除有楊○謨、楊○平為共有人外,另有楊○山
楊○珍等人早於被告楊○堂、自64年起即登記為該土地之共有
人,有系爭943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17至323頁),足見系爭943土地於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前
,該土地之原共有人並非僅被告楊○堂與楊○謨、楊○平3人;
況被告楊○堂楊○元就其等主張由被告楊○堂與楊○謨、楊○
平間訂立有分管協議乙節,迄今俱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僅
以被告楊○堂楊○元有使用系爭943土地之事實,且其他共
有人未有異議,即遽認系爭943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
議,其等此部分所辯實難認可採。據此,自難謂被告楊○堂
楊○元以上述地上物占有系爭943土地具正當權源。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楊○堂楊○元無權占有系爭二土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楊○
堂移除編號戊、編號辛1、辛2建築物屋簷及編號癸矮牆;被
楊○堂楊○元應移除編號己1、己2、己3圍籬柱、編號庚
月桃葉葉群、編號壬七里香及福木葉群,並應返還系爭944-
1土地予原告、返還系爭943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
有據。
 3.至被告楊○堂楊○元雖辯稱本件地上物應以實際於地面之面
積為準,不應以最大投影面積為準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
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則土地所有權之範圍本即及於土地
之上下(即空中、地面下等),自無僅以地面計算占用面積,
其等此部分所辯應非足採。
 ㈤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
,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楊○堂以編號戊、癸地上物(面積共2.61平方公尺
);被告楊○堂楊○元共同以編號己1、己2、己3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944-1土地(面積共0.03平方公尺)等情,已如上述
,且原告主張其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為自109年5
月28日起回溯5年前之日起算,為被告楊○堂楊○元所未爭
執,且亦不否認編號戊、癸地上物部分於109年5月28日前5
年內已建築完成、編號己1、己2、己3地上物於109年5月28
日前5年內已以圍籬方式用以區隔系爭944-1土地與系爭943
土地之界線。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堂、被告
楊○堂楊○元返還自109年5月28日起回溯5年內,及自109年
5月29日起至被告楊○堂楊○元返還系爭944-1土地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行為人所受利益為限,故應以
被告楊○堂楊○元所占用之面積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被告
楊○堂楊○元應就系爭944-1土地之全部範圍返還所受利益
云云,則屬無據。
 4.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系爭944-1土地臨臺南市○○區○○街,周圍多為平房住
宅(參前述履勘現場照片),附近有武承恩公園、下營國民小
學、下營區衛生所、下營市場等設施,距離中山高速公路約
1公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併參酌系爭944-1土地
105、107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有地價第
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故本院就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設置圍籬柱等情,
認原告主張以該土地105、107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尚屬妥適,故就被告楊○堂楊○元共同以編號己1、己
2、己3地上物無權占有(面積共0.03平方公尺)部分,其等應
給付109年5月28日起回溯5年內之賠償為14元【計算式:(申
報地價,下同)1‚760(元)×5%×0.03(平方公尺)×5(年)=14元
,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下同】;其等自109年5月29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賠償1元【計算式:1‚760(元)×5
%×0.03(平方公尺)×30/365天=1元】;就被告楊○堂以編號戊
、癸地上物(面積共2.61平方公尺)無權占有部分,其應給付
109年5月28日起回溯5年內之賠償為1,149元【計算式:1‚76
0(元)×5%×2.61(平方公尺)×5(年)=1,149元】;其自109年5
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賠償19元【計算式
:1‚760(元)×5%×2.61(平方公尺)×30/365天≒19元】,原告
上述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5.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
存在。原告雖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被告楊○堂楊○元阻擾原告使用系爭944-1土地
全部範圍而為侵權行為,其等應就系爭944-1土地之全部範
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本件主張
被告楊○堂楊○元應就系爭944-1土地之全部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然其就本件損害金額為何應逕以相當於租金
計算,或其損害數額為何等同於租金等節,並未予以舉證、
說明,亦未就原告本件系爭944-1土地之實際所受損害數額
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應以系爭944-1土地全部面積之相當
於租金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尚難遽採,故原告以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
○堂、楊○元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812元,及自
民國109年5月29日起至拆除訴之聲明第㈠、㈢項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23元(暨其等利息)一節,
應非足採。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楊○堂楊○元
楊○堂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已到期金額14元、1,1
49元,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
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被告楊○堂楊○元之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見本院
卷二第3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至原告雖 就被告楊○堂楊○元、被告楊○堂應分別自109年5月29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元、19元部分,併予請 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原告訴之聲明第「5 」項),然其此部分之請求,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即111 年9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尚未均到期且金額尚未確定 ,則其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不可採,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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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