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芷綺 被 告 謝展鴻 蘇志忠 蘇志良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538 巷87弄76 蘇芬芳 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謝綉琳 被 告 陳思錦(陳顯堂之繼承人) 陳國薇(陳顯堂之繼承人) 陳靜發(陳顯堂之繼承人) 黃寳龍 (已歿) 尤金水 林宗扶(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鴻韋(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怡華(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宗盛(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玉露(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群英(林黃去之繼承人) 黃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 由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具狀聲請裁定更正,請求准予刪除 其前誤將陳秀靜列為被告之記載云云,經查,原告於本件民 事變更聲明狀上,自行於更正後訴之聲明、當事人欄、事實 及理由、繼承系統表、及所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等部分(見本 院南簡補282號卷第97至103頁)均將陳秀靜列為被告(繼承 人之一)甚明,故並非本院判決書有何誤寫、誤算之情事, 從而,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二、況查,就原告所列之被告「黃寶龍」部分,亦於本案判決「 後」之111年2月9日歿,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法亦 無從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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