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1號
TNDV,107,訴,161,202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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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芷綺
被 告 謝展鴻
蘇志忠

蘇志良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538 巷87弄76


蘇芬芳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謝綉琳


被 告 陳思錦(陳顯堂之繼承人)

陳國薇(陳顯堂之繼承人)


陳靜發(陳顯堂之繼承人)


黃寳龍 (已歿)
尤金水
林宗扶(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鴻韋(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怡華(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宗盛(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玉露(林黃去之繼承人)

林群英(林黃去之繼承人)

黃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具狀聲請裁定更正,請求准予刪除 其前誤將陳秀靜列為被告之記載云云,經查,原告於本件民 事變更聲明狀上,自行於更正後訴之聲明、當事人欄、事實 及理由、繼承系統表、及所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等部分(見本 院南簡補282號卷第97至103頁)均將陳秀靜列為被告(繼承 人之一)甚明,故並非本院判決書有何誤寫、誤算之情事, 從而,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二、況查,就原告所列之被告「黃寶龍」部分,亦於本案判決「 後」之111年2月9日歿,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法亦 無從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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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