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84號
原 告 鄭伃庭
被 告 關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關永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受理在案,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已於民 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7月27日宣判等情 ,有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判決書在卷可參。然原告遲於 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惟此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 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向本案繫屬之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嚴股)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