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77號
TNDM,111,金訴,977,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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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 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張宇進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高鐵臺南 站之摩斯漢堡店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租借予年籍姓名均不詳臉書暱稱為「小彬 」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 騙陳聰宜吳睿杰林員容、黃隆華張佳瑄周墩垣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6日起至110年12 月9日期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彰化銀行帳戶, 且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4241號等案偵辦後,於111年6月27日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件於111年7月25日繫屬於本院, 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處被告張宇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審理中,此 有上開判決(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訴書、本院索 引卡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二)觀之本案起訴書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上開2 案被告皆係張宇進,且係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手段相同,而交付帳戶時間均係11 0年11月間之某日(本案起訴書認定是19日),所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者均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所為,是被告既僅有一 次幫助行為,其雖因此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多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仍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起訴係於111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本案卷宗首頁收文章戳可資憑佐,而被告上開前案業 經起訴之犯罪行為,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既係被 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行為,所造成數位被害人受詐騙之事實 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起訴意旨漏未審酌及此,另向 本院重行起訴,尚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就被告張宇進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案被告陳怡 潔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30號




  被   告 張宇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怡潔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進陳怡潔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予不認識 之人使用,可能被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 得,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共同基於縱 使提供金融帳戶供人用以詐欺取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張宇進 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高鐵站摩斯漢堡店內 ,將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印章、金 融卡等交予陳怡潔陳怡潔再將之轉之予不詳姓名之人。嗣 有不詳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滙款張宇進上開帳戶。
二、案經吳宗謀蔡淑貞曾聖儒莊耿智、葉牡丹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張宇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因缺錢花內,經陳怡潔告知提供帳戶每月可 得2萬元,保底6個月,而於上述時地將帳戶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交予陳怡潔
證據2:被告陳怡潔警詢之陳述。
待登事實:供稱因張宇進想賺錢,介紹LINE名稱「飛」,從 事虛擬貨幣搬磚之人給張宇進
證據3:告訴人吳宗謀蔡淑貞曾聖儒莊耿智、葉牡丹 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滙款至被告張宇進彰化銀行帳戶之經過。 證據4:被告張宇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
待證事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之事實。




證據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56號不起訴 處分書。
待證事實:被告陳怡潔曾於110年6月間提供帳戶予他人,嗣 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於本件110年1 1月間引介被告張宇進提供帳戶賺錢,顯有預見 可能為詐騙集團洗錢使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宇進陳怡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宗謀 自稱「量化智能」網站員工「蘇慕瑤」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宗謀詐稱投資外匯,致吳宗謀陷於錯誤,依指示滙款至張宇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10年12月6日 13時12分。 2.110年12月6日 13時23分 3萬元 3萬元 2 蔡淑貞 自稱「量化菁英」LINE群組成員「李奕彤」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淑貞詐稱投資外匯,致蔡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滙款至張宇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2月9日 11萬2000元 3 曾聖儒 LINE暱稱「Anne」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聖儒詐稱投資外匯,致曾聖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滙款至張宇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10年12月9日 9時28分 2.110年12月9日 9時29分 2萬8000元 2萬8000元 4 莊耿智 LINE暱稱「米蘭Maria」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耿智詐稱投資外匯,致莊耿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滙款至張宇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2日 16時28分 10萬元 5 葉牡丹 不詳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牡丹詐稱投資外匯,致葉牡丹陷於錯誤,依指示滙款至張宇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10年12月12日 2.110年12月12日 2萬元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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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