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傳智
陳威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77號、第21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傳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威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傳智、陳威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傳智、陳 威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傳智、陳威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新」、「坦 克車」、「小豬」、「阿呆」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傳智提領人頭帳戶包裏後復持該 等帳戶提款卡提領,其提領包裏之行為為提款行為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吳傳智對同一告訴人為多次提領款 項後交予被告陳威德收水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吳傳智之提領行為及被 告陳威德之收水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均論以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傳智對 告訴人張雅晴、胡家禎、莊學遠、陳品翰、宋文君等5人; 被告陳威德對告訴人張雅晴、胡家禎、莊學遠、陳品翰、宋 文君、吳晏萱等6人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 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坦承不 諱,就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各應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 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小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極為 不該;且被告2人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 其等分別擔任包裹手、提款車手及收水手,領取被害人等之 贓款,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知被告2人 之角色於詐欺集團案件具重要性,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
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吳傳智自述入監前是 從事板模工作,高職肄業,未婚,無子;被告陳威德自述入 監前係幣商,國中肄業,未婚,無子;核其等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 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 (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查被告吳傳智 、陳威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分別獲得3千及4千元報酬(見院 卷頁10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張雅晴 吳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胡嘉禎 吳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莊學遠 吳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陳品翰 吳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宋文君 吳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吳晏萱 陳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77號
111年度偵字第21078號
被 告 吳傳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吳傳智(所涉附表編號6之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金訴字第247號判決有罪確定及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 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起訴範圍)、陳威德自民國109年 7月初及9月間某日起,分別以「天使」及「小胖」之暱稱, 陸續參與暱稱「小新」、「坦克車」、「小豬」、「阿呆」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吳傳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確定;陳威德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另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210號判決有罪,均非在起訴範圍),吳傳智擔任包裏手 及車手,負責至各地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被害人遭騙而寄送 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裏,再持包裏內之被害人提款卡提領其他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0 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陳威德經由吳傳智介紹加入集團 ,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吳傳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 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從中獲取所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 待渠等加入該集團後,即與「小新」、「坦克車」、「小豬 」、「阿呆」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張雅晴、胡家禎、莊學遠、陳品翰、宋文君 、吳晏萱等6人,致張雅晴、胡家禎、莊學遠、陳品翰、宋 文君、吳晏萱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依指示轉帳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
(二)於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同時,吳傳智即依指示至空軍一號 客運高雄建國站及臺南安定站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裏,並於 領取後持包裏內之黃繹心彰化銀行、陳慧雪國泰世華銀行、 彭麒蓉台灣銀行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 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張雅晴、胡家禎、莊學遠、陳 品翰、宋文君、吳晏萱等6人遭詐騙而轉帳或存入之款項。 得手後旋即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將所領贓款交水於陳 威德,嗣當日吳傳智結束所有提領行為後,陳威德再依「小 新」指示,將吳傳智所交付之贓款,全數再交予吳傳智,吳 傳智打電話託其女友李怡潔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叫計程車 後,搭乘不知情之李建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 計程車至臺南高鐵站,轉乘高鐵至臺中後,再搭計程車至苗 栗公館交流道附近,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層 層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嗣因上開張 雅晴、胡家禎、莊學遠、陳品翰、宋文君、吳晏萱等6人查 覺有異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晴、胡家禎、莊學遠、陳品翰、宋文君、吳晏萱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傳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威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李怡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李怡潔為被告吳傳智之女友,109年9月8日在被告吳傳智領完錢後,依被告吳傳智之託,代為聯絡白牌計程車司機,被告吳傳智因而搭乘證人李建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4 證人李建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吳傳智搭乘證人李建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離開現場,前往臺南高鐵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告訴人張雅晴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2告訴人胡家禎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莊學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3告訴人莊學遠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品翰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宋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5告訴人宋文君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吳晏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6告訴人吳晏萱遭詐騙之事實。 11 被告吳傳智在本件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時及現場或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一覽表。 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吳傳智據以提領之事實及明細。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或存款單據、165反詐騙網頁資料。 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①戶名「陳慧雪」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②戶名「黃繹心」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③戶名「彭麒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④戶名「彭麒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⑤戶名「林志昇」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⑥戶名「蕭湘宜」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竹經國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張雅晴等6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遭被告吳傳智所提領之事實及明細。 二、核被告吳傳智、陳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嫌。被告吳傳智、陳威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新」、「坦克車」、「小豬」、「阿呆」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包裏後復持該等 帳戶提款卡提領,其提領包裏之行為為提款行為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吳傳智、陳威德所涉上開2罪間,為一行 為同時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 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吳傳智對同一告訴人為 多次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陳威德收水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吳傳智之提 領行為及被告陳威德之收水行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吳傳智對告訴人張 雅晴、胡家禎、莊學遠、陳品翰、宋文君等5人、被告陳威 德對告訴人張雅晴、胡家禎、莊學遠、陳品翰、宋文君、吳 晏萱等6人所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因對象不同, 犯意各別,請予各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轉存時地、金額及轉存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及收水車手 提款時地及金額 1 張雅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18時50分許起,分別假冒某飯店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聯絡張雅晴,佯稱:其先前預定之房間,因系統錯誤導致多訂8間房間,須透過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雅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為轉帳。 張雅晴於109年9月8日19時48分許,在臺北市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2,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戶名「陳慧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吳傳智提款陳威德收水 ①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20時38分59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慧雪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②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20時39分49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慧雪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7,000元。③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20時40分56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慧雪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000元。 2 胡家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某按摩店人員及銀行業務人員,先後以電話與胡家禎聯絡,佯稱:其先前按摩之消費,因業務疏失誤刷了2萬元,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更正云云,致胡家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 ①胡家禎於109年9月8日19時4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住處,經由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帳戶,轉帳50,00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戶名「陳慧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胡家禎於109年9月8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住處,經由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帳戶,轉帳9,13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戶名「林志昇」台東大同路郵局帳戶。 吳傳智提款陳威德收水 ①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20時37分02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慧雪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②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20時37分43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慧雪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③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20時38分21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慧雪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3 莊學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18時55分許前某時起,假冒某飯店業者,以電話與莊學遠聯絡,佯稱:其先前以手機APP-FUNNOW網站訂房,以網路信用卡刷卡消費是錯誤的,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此錯誤云云,致莊學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為轉帳。 ①莊學遠於109年9月8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臺灣大學內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411號帳戶,轉帳2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之戶名「黃繹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②莊學遠於109年9月8日19時21分許,在臺北市臺灣大學內7-11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跨行存款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戶名「黃繹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③莊學遠於109年9月8日19時27分許,在臺北市臺灣大學內7-11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 戶,跨行存款 29,985元,至帳 號000-00000000 2911號之戶名「陳慧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④莊學遠於109年9月8日19時32分許,在臺北市臺灣大學內7-11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號帳戶,轉帳2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戶名「黃繹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吳傳智提款陳威德收水 ①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19時36分22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區農會,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繹心彰化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0,000元。②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19時36分59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區農會,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繹心彰化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③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19時38分47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區農會,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繹心彰化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④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19時39分19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區農會,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繹心彰化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⑤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19時40分05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區農會,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繹心彰化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6,000元。⑥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19時50分15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麻豆興門市,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慧雪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⑦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20時33分57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慧雪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4 陳品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18時46分許起,分別假冒某飯店業者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陳品翰聯絡,佯稱:其先前預定之房間,因作業疏失誤訂為20間房間,若不解除訂單將會被台新銀行扣款,惟可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陳品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為轉帳及存款。 ①陳品翰於109年9月8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內,操作遠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戶名「陳慧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陳品翰於109年9月8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遠百百貨公司內,操作遠東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6元,至帳號000-00000000 2911號之戶名「陳慧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③陳品翰於109年9月8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卡存款24,000元,至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之戶名「黃繹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吳傳智提款陳威德收水 ①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20時34分43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慧雪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②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20時35分28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慧雪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③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20時36分10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慧雪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④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20時28分39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麻豆興門市,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繹心彰化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⑤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20時29分37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麻豆興門市,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繹心彰化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3,000元。 5 宋文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17時38分許起,分別假冒美極品廠商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宋文君聯絡,佯稱:其先前購買之自拍棒,收件時簽署文件錯誤,誤設為批發商,將每月固定自其帳戶扣款48,000元,須依銀行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宋文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網路銀行為轉帳。 ①宋文君於109年9月8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操作上海銀行之網路銀行APP,自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959元,至帳號000-00000000 2901號之戶名「蕭湘宜」新竹經國路郵局帳戶。②宋文君於109年9月8日1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操作上海銀行之網路銀行APP,自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9,988元,至帳號000-00000000 292號之戶名「彭麒蓉」台灣銀行帳戶。③宋文君於109年9月8日18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57號帳戶,轉帳34,123元,至帳號000-000000 67292號之戶名「彭麒蓉」台灣銀行帳戶。④宋文君於109年9月8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54號帳戶,轉帳99,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戶名「彭麒蓉」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⑤宋文君於109年9月8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54號帳戶,轉帳50,0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之戶名「彭麒蓉」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 吳傳智提款陳威德收水 ①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20時23分26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麻豆興門市,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彭麒蓉台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②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20時24分37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麻豆興門市,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彭麒蓉台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③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20時26分09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麻豆興門市,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彭麒蓉台灣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7,000元。④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21時17分16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彭麒蓉桃園成功路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0,000元。⑤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21時18分37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彭麒蓉桃園成功路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60,000元。⑥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21時20分16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郵局,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彭麒蓉桃園成功路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30,000元。 6 吳晏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18時39分許起,假冒某飯店業者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吳晏萱聯絡,佯稱:其先前以手機APP-FUNNOW網站訂房,以網路信用卡刷卡消費訂購SLV精品旅館,因飯店作業疏失,誤刷20筆訂單,導致其信用卡帳戶將被多扣款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解除此錯誤云云,致吳晏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為轉帳。 ①吳晏萱於109年9月8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操作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APP,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35,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戶名「黃繹心」彰化銀行帳戶。②吳晏萱於109年9月8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操作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APP,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9,018元,至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戶名「林詩庭」竹崎農會帳戶。③吳晏萱於109年9月8日1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7,23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戶名「林詩庭」竹崎農會帳戶。④吳晏萱於109年9月8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操作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戶名「林詩庭」竹崎農會帳戶。 吳傳智提款陳威德收水 ①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19時37分29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區農會,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繹心彰化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②吳傳智於109年9月8日19時38分10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區農會,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繹心彰化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20,000元。 【註:吳晏萱左列②至④三筆轉帳至林詩庭竹崎農會人頭帳戶款項,亦經吳傳智所提領,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判決有罪確定,另吳晏萱左列①轉帳至黃繹心彰化銀行人頭帳款款項,雖經被告吳傳智為上開2次提領,惟此等提領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屬同一案件而另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396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