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書軒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276、19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書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書軒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2時4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以10天為一期,每期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代價,寄交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 ,詐騙如附表所示李筱薇、華芯、劉歡慧等人,致李筱薇、 華芯、劉歡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書軒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 後遭陸續提領一空,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李筱薇、華芯、劉歡慧等人察覺有異,始 悉受騙。
二、案經李筱薇、華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劉歡慧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書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筱薇、華芯及劉歡慧於警詢證述在
卷(見警一卷第47-48、87-90頁;警二卷第5-6頁)。此外 ,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9-33 頁)、告訴人李筱薇提供之匯款單據(見警一卷第78頁)、被 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3-105 頁;警二卷第21-26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1-114頁)、告訴人劉歡慧提供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14頁)、告訴人李筱薇、華芯、 劉歡慧之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一卷第53-54、59-63、83、93、97、99頁;警二卷第8- 9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劉歡慧,使其接續轉帳匯款3 次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 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筱薇、華芯及劉歡慧等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足參,又其貪 圖利益,率爾將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製造 金流斷點,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李筱薇、華芯、劉歡慧等人遭受詐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復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111年9 月22日與告訴人李筱薇、華芯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李筱薇1 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最後1期給 付金額為3,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給 付華芯3萬5,000元,給付方式係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5,000元,如 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遵 期履行,則李筱薇、華芯均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或如符合緩刑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9號、111年度附民字第8 4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7-88頁)附卷可參,但迄今仍未 能與告訴人劉歡慧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做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家 中還有一個哥哥、一個姐姐,姐姐已經結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求為緩 刑之宣告,而被告固亦合於緩刑條件,然被告尚未能與告訴 人劉歡慧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劉歡慧之原諒,且案發 迄今亦未曾支付劉歡慧任何之賠償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難 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 予敘明。
三、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
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又被告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號 1 華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假冒華山基金會服務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華芯,誆稱其捐款的華山基金會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單次扣款款項變成年扣款款項,惟可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華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7時6分許 48,015元 鄭書軒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筱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假冒華山基金會服務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筱薇,誆稱其捐款的華山基金會因系統設定失誤,導致單次扣款款項變成年扣款款項,惟可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李筱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7時53分許 26,017元 鄭書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假冒華山基金會服務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歡慧,誆稱其捐款的華山基金會因系統設定失誤,導致單次扣款款項變成每月扣款款項,惟可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歡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7時45分許 49,980元 111年4月19日17時47分許 21,123元 111年4月19日18時03分許 4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