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70號
TNDM,111,金訴,77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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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
19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7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政輝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一張),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政輝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由「莊佳 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每次提領並可獲取 提領金額百分之5之報酬。嗣林政輝即與「莊佳君」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內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分別取得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王嘉宏, 下稱:王嘉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王嘉宏,下稱:王嘉宏台新銀行帳 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王嘉宏 ,下稱:王嘉宏土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申設人:何東榮,下稱:何東榮土地銀行帳戶) 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侯百美、 吳佩攸、侯俞君王佑心葉芝維劉秀錦劉珍束等人施 用詐術,因此致侯百美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林政



輝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博愛路某處,自集 團上游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4張後,即再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二、林政輝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於同日晚間先前往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圓環大旅社」承租103號房 休息,同日21時許,林政輝聯繫不知其參與詐騙集團詳情之 邱俊榮前往該旅社,欲委請邱俊榮駕車搭載其返回嘉義縣住 處,而待邱俊榮於同日22時許到場後,林政輝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無償轉讓海洛因供邱俊榮施用(林政輝、邱俊榮所涉持有 、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於同日23時許,因警獲報「圓環大旅社」有人欲自殺故而 前往現場調查處理,林政輝得知有員警到場後,因知悉其當 時已另案遭通緝,遂與邱俊榮先逃至圓環大旅社5樓上之水 塔旁躲藏,而林政輝復因自知難逃查緝,遂先將其身上攜帶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8000元、金融卡3張等物交予邱 俊榮代為保管,並承前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其與邱俊 榮施用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均無償轉讓予邱俊 榮,嗣隨即下樓向警投案;而邱俊榮取得前開物品後,即將 其中之現金置放在隨身包包內,再將金融卡3張及海洛因2小 包藏放在5樓水塔旁之水管內,嗣警於查獲林政輝後,復帶 同林政輝上樓查看,而在5樓水塔旁發現躲藏之邱俊榮,並 陸續在林政輝之包包內扣得手機(VIVO牌)1支;在邱俊榮 之包包內扣得林政輝交付之現金23萬8000元及邱俊榮使用之 手機2支、平板1台;另在5樓水塔旁之水管內,扣得林政輝 交付予邱俊榮保管之王嘉宏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王嘉宏土 地銀行帳戶金融卡、何東榮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 林政輝轉讓予邱俊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等物,並在 圓環大旅社103號房內床底下,扣得王嘉宏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金融卡1張等物,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百美、侯俞君葉芝維劉秀錦劉珍束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㈠就組織犯罪、加 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核與告訴人王佑心侯俞君、侯百美、 吳佩攸、葉芝維劉秀錦劉珍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一卷第59至61頁、69至75頁、偵一卷第255至259 頁、279至280頁、293至296頁、297至303頁、329至332頁、 427至42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侯俞君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侯俞君郵政自動櫃員機 轉帳交易明細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9張、林政輝操作提款機之提款影像監 視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侯百美台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單1紙、侯百美台北富 邦銀行存摺明細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佩攸 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單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佩 攸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劉秀錦LINE 對話紀錄截圖2紙、劉秀錦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單1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365 號函暨王嘉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劉珍束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嘉宏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資料、王嘉宏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何 東榮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警一卷第57、67、77、79、81至83、89至95、97至99、109 至117;偵一卷第247至251頁、261、263、265、269、271、 273、277、281、285、286、287、288、289、290、291、30 5至306、307、309、311、313、317、321、324、326、333 、335至337、339、341至343、345至348、349、351至352、 377至383、391、397、399、401至405、423、431、435、44 1、445至447、461至465、467至469、471至473頁。以上所 引證人警詢陳述部分,均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之用);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邱俊榮於警、偵 時所證其取得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之情形大致相 符(見警一卷第33至37、39至55頁、偵一卷第107至111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 )。
⒉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前揭本案犯罪之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由「莊佳君」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人員聯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再施用詐術、指派車手提領款項、指示收水人員收 款轉交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括撥打電話 、機房人員等成員,且依其組織分工之多元化,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 多數人組成而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牟利,並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⒊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 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若加重詐欺犯罪 集團部分成員詐騙被害人匯交款項至特定金融帳戶,復安排 車手提領、層轉其他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前述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 即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各該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渠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推由擔任車 手之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其餘再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 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⒋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堪認上 開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 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及上游收取款項之人員(如被告)、 提領受騙款項之車手人員、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人員等各 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 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 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 ,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 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理至明。至被告縱使未與詐欺集團所有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所有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 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 礙於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⒈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先 後匯款,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 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 罪、洗錢未遂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 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加重詐欺罪(乃係對不同被害 人而為,共7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 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 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 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13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7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負保 護管束,10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與其前案所犯毒品犯罪,由單純施用轉變為轉讓 毒品,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較之前者,變更為傷及他人身 體之嚴重行為。經綜合考量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若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 明,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裁量加重 其刑。
 ㈤減輕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查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邱俊榮部分,於偵查時 及審理中均為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 均自白不諱,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僅列為量刑考量因子 即可,附此敘明。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 ,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邱俊榮,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另其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道獲取財物,詎 其竟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 前揭手法詐騙金錢,致各該被害人受有非微之損失,亦紊亂 社會秩序,其所為實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轉讓毒品之數量應非至鉅,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三名子女、之前務農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編號1至 7「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轉讓毒品部分,及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之VIV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從事本案犯罪之工具,業據被告偵審中均供明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此外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述部分業已分別獲得報酬,自無從遽予諭 知沒收。
 ㈡扣案海洛因2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 前述,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 知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㈢至本案王嘉宏何東榮所有之相關帳戶資料,固係供如附表 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刑及沒收 1 侯百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9時許,接續以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侯百美,佯稱係其同學「林雅嫻」,表示急需借款週轉云云,因此致侯百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11時9分/匯款3萬元 王嘉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一張),沒收。 2 吳佩攸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21時許,分別佯裝網購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聯繫吳佩攸,佯稱其網路購物時數量設定錯誤,須操作提款機更正設定云云,因此致吳佩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22時8分/匯款9989元 王嘉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一張),沒收。 3 侯俞君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21時許,分別佯裝網購電商及郵局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侯俞君,佯稱其於網購時誤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須操作轉帳以解除會員設定云云,因此致侯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0月20日21時46分/匯款4萬3995元 2.110年10月20日22時16分/匯款2萬9980元 1.王嘉宏土地銀行帳戶 2.王嘉宏台新銀行帳戶 林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一張),沒收。 4 王佑心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21時許,分別佯裝網購電商及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王佑心,佯稱電商網站遭駭客入侵變更設定,須操作轉帳以解除云云,因此致王佑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22時35分/匯款5萬5075元 王嘉宏台新銀行帳戶 林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一張),沒收。 5 葉芝維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20時許,分別佯裝王品集團及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葉芝維葉芝維之配偶陳可熙,佯稱陳可熙前往王品牛排店消費後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操作轉帳以解除云云,因此致葉芝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22時40分/匯款7萬9975元 王嘉宏台新銀行帳戶 林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一張),沒收。 6 劉秀錦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間起,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秀錦,佯稱係其姪子「詹明通」,表示急需借款週轉云云,因此致劉秀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10時46分/匯款3萬元 王嘉宏土地銀行帳戶 林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一張),沒收。 7 劉珍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間起,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珍束,佯稱係其姪女「劉倍禎」,表示急需借款還債云云,因此致劉珍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0日13時15分/匯款5萬元 何東榮土地銀行帳戶 林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一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提款地點 1 110年10月20日18時52分59秒 2萬元 王嘉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2 110年10月20日18時54分15秒 6000元 王嘉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3 110年10月20日22時18分18秒 1萬元 王嘉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4 110年10月20日22時34分56秒 2萬元 王嘉宏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5 110年10月20日22時36分4秒 1萬元 王嘉宏台新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6 110年10月20日22時40分57秒 2萬元 王嘉宏台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7 110年10月20日22時41分56秒 2萬元 王嘉宏台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8 110年10月20日22時42分44秒 2萬元 王嘉宏台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9 110年10月20日22時43分35秒 2萬元 王嘉宏台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10 110年10月20日22時44分27秒 2萬元 王嘉宏台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11 110年10月20日22時45分18秒 2萬元 王嘉宏台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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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