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93號
TNDM,111,金訴,693,202210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12784 號、第13679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
1970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丁○○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 ,申辦開通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再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上某「85度C 」 咖啡店外,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甲 ○○、己○○、乙○○、戊○○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本案臺銀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一所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 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甲○○、己 ○○、乙○○、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己○○、乙○○、戊○○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卷宗目錄對照情 形詳如附錄所示】金訴字卷第53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卷一第 13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38頁,金訴字 卷第53頁、第58頁、第64頁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己○○、乙○○、戊○○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表哥王韋智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一 第36頁至第38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併辦偵卷第17頁 至第1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2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 張、本案臺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各1 份(警卷第37頁,偵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偵卷二 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 及卷證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容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甲○○、己○○、乙○○、戊○○ 之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得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 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4 人 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9704 號案件 ,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銀 帳戶內,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與本 案起訴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 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結 合,均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用於不法用途之情 形下,率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對告訴人4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 告訴人4 人因本案遭詐騙,合計共將新臺幣(下同)37萬5, 000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內,犯罪生有一 定程度之損害。復審酌被告前無涉犯任何刑事案件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金訴字 卷第85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己○○、戊○○達成調解(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 附表二所示),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告訴 人己○○、戊○○並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 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3 號、第793 號調解筆錄 各1 份在卷足憑(金訴字卷第81頁、第115 頁),兼衡被告 於審理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從事工地清潔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並與 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6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金訴字卷第85頁),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 、戊○○達成調解,如確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告訴人己○○、 戊○○均願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 ;至告訴人甲○○、乙○○部分,本院電聯無著,經安排調解亦 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111 年8 月 15日公務電話紀錄、111 年10月17日調解期日報到單各1 份 存卷可按(金訴字卷第15頁、第107 頁),被告於上開調解 期日確有到場,且於準備程序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和解 等語(金訴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填補告訴人甲○○ 、乙○○所受損害之真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期惕勵。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調解賠償義務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 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 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 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交出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完全沒有拿 到錢等語(金訴字卷第6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181829號卷 2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84 號卷 3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79 號卷 4 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4 號卷 5 金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卷
附表一:本案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及卷證出處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岳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1 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琪琪」、「林耀文」之帳號聯繫甲○○,向其佯稱:可下載「富盈」App 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林耀文」之教導、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2 月10日午間12時26分許 30萬元 1.林岳動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 2.林岳動持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18張、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2 張(警卷第73頁至第80頁)。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2月底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雯欣」、「林耀文」之帳號聯繫己○○,向其佯稱:可下載「富盈」App ,由「林耀文」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2 月10日午間12時51分許 4 萬元 1.己○○之報案資料各1 份(警卷第81頁至第85頁) 2.己○○持用帳戶之提款卡影本1 份、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 張、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首頁截圖12張、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2 張(警卷第95頁至第108頁)。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1 月28日前之某時,傳送簡訊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之帳號聯繫乙○○,向其佯稱:可加入「富盈金投投資平台」投資期貨,獲利可達到100%至300%,需依投資顧問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15分許 2 萬8,000 元 1.乙○○之報案資料各1 份(偵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 2.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 張(偵卷二第27頁下方)。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間某日起,傳送簡訊及以邀約加入股票投資群組織方式聯繫戊○○,向其佯稱:可使用指定之「富盈金投」App 投資期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2月10日 上午11時36分許 7,000 元 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 張(併辦偵卷第25頁下方)。 合計詐騙金額 37萬5,000 元 -    
附表二: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3 號、第793 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編號 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丁○○願給付己○○新臺幣3 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111 年11月1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 萬5,000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丁○○願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前(含當日)給戊○○新臺幣7,000 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