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82號
TNDM,111,金訴,682,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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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冠龍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0 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刑確定),於110年3月上旬某 日,在臺南市○○區○○○○號」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快遞之方式,寄交 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人使用,並擔任車手,負責 提領或轉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約定 可藉此獲得領取款項之10%至15%之報酬。其後,李冠龍與該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其他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自110 年1月8日起 與張維方聯繫,使用暱稱「尤里奈」IG及LINE帳號,傳送訊 息予張維方,並佯稱:可儲值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2日18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依「阿哲」指示,於該日18時4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 ,自李冠龍提供之該帳戶轉出15萬元(含上開詐騙金額) 至 王家富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家 富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 錢。嗣因張維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維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53頁), 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冠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中小企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綽號「阿哲」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並擔任車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加重詐 欺轉帳之犯行,辯稱:本件伊沒有去轉帳,伊只有把簿子交 給「阿哲」,轉帳部分是詐騙集團自己轉帳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維方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 時間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35-4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39- 40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20-21頁)、(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1份(見警卷第24-27頁)及告訴人匯款交易紀錄( 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遭綽號「阿哲」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帳戶內無誤。
 ㈡被告辯稱其未經手自其帳戶轉出15萬元(含上開詐騙金額) 至 王家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行為乙節,遍查本件卷證, 並無被告前往銀行或利用自動提款機轉帳該筆15萬元贓款之 照片、影像或其他相關證據,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佐證被告確曾參與此部分轉帳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可堪信屬真實。
 ㈢本件犯行被告雖僅提供帳戶以供詐騙集團使用,惟詐騙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 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利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以隱蔽方 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使用本身之帳



戶,同時亦不願自行出面提款,提供帳戶或受託領款者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一般人亦均知以他人帳戶存提款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紀 錄同屬詐偽之舉動;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素不相識之人提供帳戶、代為提領、轉交不明 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 周知之事實。查被告參與「阿哲」所屬之詐騙集團並交付其 帳戶以供使用時,已係26歲之成年人,其又自承為高中畢業 ,己入社會工作,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 告於110年3月初某日,加入綽號「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多次負責提領或轉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其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28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十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見偵卷 第39-50頁),而上開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 係自11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因此,本件被告提供 帳戶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供詐欺集團便利匯轉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 開情形,仍依「阿哲」指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以供告訴人因 遭詐騙所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外行 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㈣再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 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與被告連 絡之之「阿哲」外,尚有利用IG及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 及負責轉帳洗錢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 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猶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以共 同詐騙告訴人,則被告之犯行,主觀上即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 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 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以供轉帳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顯亦係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復已造成 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2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 告始終坦承有提供帳戶行為,應認本件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罪 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㈢被告與「阿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 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 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 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 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 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除提供帳戶外,並擔任車手角 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等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帳戶轉帳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屬輕 微,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並考量被告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父母、姊姊同住,自承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做工,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㈤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本件被告既未參與提領或轉帳贓款行 為,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固供稱擔任車手可藉此獲得領取款項之10%至15%之報酬 云云,惟本案被告僅提供帳戶並無提領贓款行為,同時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獲得該報酬,故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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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