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623號
TNDM,111,金訴,623,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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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315、316、31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營偵字第1579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春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與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 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 經 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宜平、李 家淳、洪子敬李弘仁等人遭附件所載方式詐騙,屬刑法詐 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其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 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 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 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等證述明確,並有附件證據資 料可以佐證,復為被告所承認,本件帳戶內之告訴人等之匯



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 認知,即屬明確。則在其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情況下 ,又於主觀上知悉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則其對於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他人提領後,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且縱有如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為本案提供帳戶 之行為,屬於幫助洗錢行為,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 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多人等,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件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其刑。
㈢另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李弘 仁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 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所示之經濟損失,實 有不該,惟斟酌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 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 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 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件所示詐騙犯 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 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 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 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周盟翔 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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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