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宴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宴妃雖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 有可能因其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有前 述情形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10月1 8日前某日,進而與通訊軟體暱稱「Wang Wei」、「Dony De 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Macus Alex Graham」 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宴妃先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由LINE暱稱「黃金 -唐尼德魯西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 ,以交友軟體IG及Line,結識吳雨潔,向吳雨潔佯稱需借款 週轉,日後會以郵寄包裹方式還款等語,致吳雨潔陷於錯誤 ,即於同年11月30日20時43分許、45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1,000元至林宴妃上開郵局帳戶內 ,再由林宴妃將前揭款項提領出,用以為LINE暱稱「黃金- 唐尼德魯西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嗣經吳雨潔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潔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拿到錢,他給我拿去用的,我跟他說不行,他第一
次就給我拿去用,我有傳LINE給他,我有跟他說不行用,我 第一次傳給他之後,我跟他講說叫對方不要匯到我這邊來, 能不能匯到他那邊就好」、「我不是不認罪,因為中間是他 硬栽說是投資,叫我匯款到對方的比特幣錢包。我帳戶是給 對方方便,他們兩個人一個匯款一個收錢,他們兩個人都沒 有罪,我卻成了背黑鍋的人,我是他們的替死鬼,我很倒楣 ,帳戶給他們方便,他們是互相其利,在那邊有協議的交易 ,匯款人一定是認為有利可圖,他才會去匯款,如果沒有有 利可圖他會去匯款嗎,他應該直覺匯款給外國人的帳戶,幹 嘛匯款到我這邊,他沒有警覺性嗎?」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LINE暱稱「黃金-唐尼 德魯西奧」之人使用,該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 帳戶,被告再依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之指示,將款 項提領出來購買比特幣,再匯入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 」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惟被告辯稱不知道對方會將她所提 供的金融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然查:
㈠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年籍之「Dony Denuccio」( 黃金─唐尼德魯西奧),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所屬不詳姓名成 員之人施以詐術而匯款11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依「D ony Denuccio」指示將之領出並購買比特幣並轉出一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銀行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 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 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 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再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處理此等款項,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 之事實。查被告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購買 比特幣匯入他人比特幣錢包時,已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 於其所為應係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 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依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之指示,提領告訴 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進而購買比特幣 而轉至他人指定比特幣錢包內,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 Macus Alex Graham」之人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 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再者,被告前於110年1月25日,曾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 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使用,致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間以110年度偵字第8054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該案情形與本案犯罪情形如出一轍,均是由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給這位自稱為「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之人,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 奧」之指示,將錢領出購買比特幣,再轉匯入暱稱「黃金- 唐尼德魯西奧」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前案,檢察官依被告 之供述,採信被告之辯詞,認為被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 詞,並遭其話術所騙而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經過此次之教訓,當知暱 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索 取金融帳戶資料是要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替對方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則是為對方洗錢,被告竟仍執迷不悟,寧願聽信 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甜言蜜語,不願相信自己曾因
此被追訴,最後獲得不起訴處分的經驗。被告由前次不起訴 之經驗,可知出借帳戶給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之人 ,會被拿去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卻仍願將自己的郵局帳戶提 供給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被告對於自己提供帳戶 作為詐騙工具乙節,辯稱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 ㈤末查,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依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 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帳戶的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再轉給 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洗 錢方式隱匿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犯罪所得,是以被告當知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為詐騙集團向 被害人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依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 」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就是一種洗錢手法,用以掩飾詐騙集團 犯罪所得。則被告此次再度提供帳戶給暱稱「黃金-唐尼德 魯西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匯入款項 ,依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與 前次在110年度偵字第8054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中,被告為暱 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洗錢的方式完 全一樣,被告辯稱不知道自己所為是洗錢犯行云云,亦不可 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在明知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向她借用 金融帳戶,目的就是要作為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後供被害 人匯款使用,指示被告提領被害人匯款購買比特幣就是要洗 錢,參諸被告自陳前經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所騙, 而其歷前案之偵查過程,已知悉所遇非人,仍甘願依暱稱「 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指示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所辯不 知情、自己也遭人所騙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 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 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Wang Wei」、「Dony D 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Macus Alex Graham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載之詐 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系爭帳戶, 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之邀提
供帳號資料,並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購買比特幣匯出告訴人 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匯 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 黃金-唐尼德魯西奧」、「Wang Wei」、「Macus Alex Grah am」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 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 領及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供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知悉所為致他人受害並涉犯罪,竟仍
甘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提款而再 自行購買比特幣轉匯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 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 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否認犯 行,且指責本案對於被告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並質 疑「匯款人一定是認為有利可圖,他才會去匯款,如果沒有 有利可圖他會去匯款嗎,他應該直覺匯款給外國人的帳戶, 幹嘛匯款到我這邊,他沒有警覺性嗎?」,絲毫未見反省自 身行為,認為一切都是別人的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實在不佳,直到本院審理終結前,為論罪科刑之調 查時,被告始願意表示認罪,顯見被告是為求能獲得輕判, 才表示認罪,並非確實了解到自己行為之過錯,誠摯認識到 自己的錯誤而認罪,難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無業,與二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