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悅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
6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悅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悅敏於民國110年9月8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各為「淑娟」、「@傑」之人(下各稱 「淑娟」、「@傑」)邀約從事提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對 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淑娟」、「@傑」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工作。劉 悅敏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淑娟」、「@傑」 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劉悅敏於110年9月9日、11日、13日各先將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 存摺封面或提款卡拍照傳送予「淑娟」或「@傑」使用,再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之話術訛騙張郁玲,致張郁玲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 1所示之款項存入上開一銀帳戶後,劉悅敏旋依「@傑」指示
,為附表編號1「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 及轉交行為;劉悅敏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 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張郁玲詐取財物得逞, 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劉悅敏另與「淑娟」、「@傑」、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至6「 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2至6所 示之郭素春、謝榮枝、侯宏儒、江全宏、黃駱有里因陷於錯 誤而為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行為後,劉悅敏即依「@傑 」指示進行附表編號2至6「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 示之提款及轉交行為,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郭素春、謝榮枝、侯宏儒、江全宏、黃駱有里詐 取財物得手,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案經張郁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郭素春、謝榮枝、侯宏儒、江全宏 、黃駱有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悅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均有被告與「淑娟」、「@傑」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款明細表可供參照(警卷第9至26頁,偵卷第21至4 7頁、第49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 號說明】所示,下同),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銀行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存入或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 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要求他人 提供帳戶,再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處理此等款項,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 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 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傑」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時, 已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 酬,顯屬可疑,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詐 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 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傑」之指示,代為 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存入或匯入上開 一銀帳戶、台新帳戶或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交,而實施 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存款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 手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 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 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淑娟」、「@傑」 外,尚有實際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向被 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 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 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 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傑」之 指示參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 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
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為實 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 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 從犯論。
㈡本件「淑娟」、「@傑」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 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所示 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張郁玲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 存入款項至被告一銀帳戶之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 提供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由「淑娟」、「@傑」等人使用外 ,並受「@傑」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 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日期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
人張郁玲因受騙而存入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 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上開詐 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 要件。且被害人張郁玲遭詐騙乙案,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 團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評價,故核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郭素春、謝榮枝、侯 宏儒、江全宏、黃駱有里均誤信為真而為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匯款行為,被告則依「@傑」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至被告雖亦於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中違犯上開5次犯 行,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既如前述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 5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帳戶資料、提 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淑娟」、「@傑」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 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張郁玲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 「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 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 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淑娟」、「@傑」及所屬 之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6罪)。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各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㈧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經濟困窘、急需用錢之 生活壓力下,雖對對方所述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懷疑,仍為貪 圖可輕鬆賺取兼職報酬,乃壓抑自己對於詐騙集團之懷疑, 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款項,縱被告難辭其咎,然相較實 際參與詐騙之犯罪集團成員,其行為之非難性及惡性均仍較 低,被告復於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所 犯顯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 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 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 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3人以上共同 違犯列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即係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 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被告參與詐 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 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 ,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辯護 人前開所述,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 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 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提 供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 ,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淑娟」、「@傑」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擔任 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惟 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與被害人張郁 玲、謝榮枝、侯宏儒、黃駱有里復均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成立,已賠償或承諾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3頁,追加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87至1 89頁、第219至22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 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曾從事餐飲業工作,現因懷孕待產而無業(參本院卷第17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但均係於同1日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 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 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㈩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張郁玲,及承 諾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謝榮枝、侯宏儒、黃駱有里所受損 害,然被告與被害人郭素春、江全宏仍未能達成和解,且被 告承諾賠償之金額遠低於其提款之金額,又因自身資力因素 ,實際給付之賠償金額甚為有限,其參與之犯行規模與犯後 之賠償情形顯不相當,故為確保被告確實因本案記取教訓, 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必要,尚不宜逕為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自承其依「@傑」指示為提款、轉交行為,共計獲得新 臺幣18,000元之報酬(參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73頁), 惟被告與被害人張郁玲、謝榮枝、侯宏儒、黃駱有里業經調 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或承諾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如前述 ,因被告現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前述報酬,若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時提領之款項扣除前述報酬後均已交付「@傑」指定之 人,非屬被告所有,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00037214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67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刑事卷宗。 追加警卷: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警偵字第1100038439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號偵查卷宗。 追加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刑事卷宗。 【備註】 本附表所述之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一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悅敏)。 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悅敏)。 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悅敏)。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證據 罪刑 1 張郁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美玲」等人於110年9月7日18時許起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與張郁玲聯繫,佯稱可協助張郁玲辦理貸款並已獲核貸,但須先繳交公證費、保險費、退稅單等相關費用云云,致張郁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13時26分許存入11,000元至劉悅敏之一銀帳戶內。 劉悅敏於110年9月13日13時51分至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一銀帳戶提領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款項共94,000元(不計入共25元之交易手續費),旋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小北百貨」對面轉交與「@傑」指定之不詳之人。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郁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0年10月13日一苗栗字第00226號函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警卷第28至32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頁)。 ⑷被害人張郁玲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4至65頁)。 劉悅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郭素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致電郭素春,假冒為郭素春之姪子,佯稱因投資而急需用錢云云,致郭素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23分許匯款380,000元至劉悅敏之台新帳戶內。 ⑴劉悅敏於110年9月13日12時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自左列台新帳戶提領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款項400,000元。 ⑵劉悅敏於同日12時7分許,在上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台新帳戶提領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款項60,000元。 ⑶劉悅敏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旁人行道,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傑」指定之不詳之人。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素春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21至22頁)。 ⑵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警卷第1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卷第37頁)。 ⑷被害人郭素春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39頁)。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800號函暨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69至172頁)。 劉悅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謝榮枝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9時44分許起致電謝榮枝,假冒為謝榮枝姐姐之子,佯稱因故需借款云云,致謝榮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3分許匯款80,000元至劉悅敏之台新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榮枝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43至47頁)。 ⑵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警卷第15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卷第67頁)。 ⑷被害人謝榮枝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卷第69至71頁)。 ⑸被害人謝榮枝之手機通話紀錄(追加警卷第73至77頁)。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800號函暨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69至172頁)。 劉悅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侯宏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8時50分許起致電侯宏儒,假冒為侯宏儒之外甥,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侯宏儒聯繫,佯稱為付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侯宏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14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劉悅敏之台新帳戶內。 劉悅敏於110年9月13日14時26分許先將左列款項中之10,000元轉至其國泰帳戶內,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帳戶提領包含上開金額在內之款項共90,000元,旋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傑」指定之不詳之人。 ⑴證人即被害人侯宏儒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79至8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卷第105頁)。 ⑶被害人侯宏儒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107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800號函暨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69至172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46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73至179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1月11日栗警偵字第1110001296號函暨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偵卷第55至59頁)。 劉悅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江全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ndy」於110年9月13日10時許先透過「LINE」通訊軟體致電江全宏之姐江柏香,假冒為江柏香與江全宏之姪子,佯稱要投資醫療器材,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江柏香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1時許告知江全宏,「Andy」復透過「LINE」與江全宏聯繫借款,致江全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26分許匯款450,000元至劉悅敏之國泰帳戶內。 ⑴劉悅敏於110年9月13日12時2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自左列國泰帳戶提領左列款項中之440,000元。 ⑵劉悅敏於同日12時35分許,在上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帳戶提領左列款項中之10,000元。 ⑶劉悅敏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均轉交與「@傑」指定之不詳之人。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全宏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109至111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江全宏之姐江柏香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113至115頁)。 ⑶被害人江全宏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卷第135至136頁)。 ⑷證人江柏香、被害人江全宏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警卷第139至141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46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73至179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1月11日栗警偵字第1110001296號函暨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偵卷第55至59頁)。 劉悅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黃駱有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12時許起致電黃駱有里,假冒為黃駱有里家之友人,佯稱因生意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黃駱有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4分許匯款180,000元(入帳時間13時53分許)至劉悅敏之國泰帳戶內。 ⑴劉悅敏於110年9月13日14時26分、2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左列國泰帳戶提領包含左列金額在內之款項100,000元、90,000元(後者同編號4所述之提款行為)。 ⑵劉悅敏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均轉交與「@傑」指定之不詳之人。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駱有里於警詢之證述(追加警卷第145至146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卷第163頁)。 ⑶被害人黃駱有里使用之存摺(戶名:黃輝義)封面影本(追加警卷第165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462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73至179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1年1月11日栗警偵字第1110001296號函暨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追加偵卷第55至59頁)。 劉悅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