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9號
TNDM,111,金簡,79,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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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
偵字第19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
字第177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51、12507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士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三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多人 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 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自白,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 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 承大學四年級肄業、家裡自己做生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5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73歲及74歲之父母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 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 行為,亦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經 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 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 而取得任何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黃莉琄 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許景森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黃淑妤 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尼雨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有期貨可以投資,有一程式可以進入投資網站網路漏洞,可以獲利更多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6日17時36分許 5,000元 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1938號起訴書 2 王麗琇 詐騙集團自稱「黃偉誠」成員於109年10月中旬,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結識,並介紹其參與「昇達期管」投資晚站進行投資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云云。嗣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投資後,雖顯示獲利卻無法提領,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佯稱其疑似使用外掛程式進行套利、疑似多重IP,需進行查詢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7日20時18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 100,000元 、50,000元 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併案一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林建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0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貸款,需先匯款繳稅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1時11分許 12,100元 被告系爭郵局帳戶 併案二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5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4 鄭惠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4日15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被告系爭郵局帳戶 併案二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5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5 萬旂欐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全新iphone 12 pro 256G 手機之不實貼文,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5時31分許 22,000元 被告系爭郵局帳戶 併案二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5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6 曹裕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貸款業者,因其帳戶為警示帳戶,需先匯款法院公證費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6時許 17,000元 被告系爭郵局帳戶 併案二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5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7 談福祥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販售iphone 12 pro max 256G 手機之不實貼文,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6時21分許 25,000元 被告系爭郵局帳戶 併案二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5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江曉柔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販售iPad Pro2020版256G之不實貼文,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7時27分許 15,000元 被告系爭郵局帳戶 併案二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5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9 李佳芸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販售iphone 12 pro 藍256G手機之不實貼文,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9時44分許 22,000元 被告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併案二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5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黃士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6日17時3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在高雄市楠梓德賢 路多那之咖啡廳,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許尼雨佯稱:有期貨可以投資,有一程式可以進入投資網站 網路漏洞,可以獲利更多等語,致許尼雨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1月6日17時36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 使用手機網路匯款新臺幣(下)5000元至黃士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嗣許尼雨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許尼雨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使用,並交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 告訴人許尼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尼雨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息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778號
  被   告 黃士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士瑋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日,將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0月中旬,由自稱「黃偉 誠」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王麗琇結識,並介紹其 參與「昇達期管」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佯稱可投資獲利,並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洪嘉昇」佯裝可代為操作投資云 云。嗣王麗琇陷於錯誤陸續投資後,雖顯示獲利卻無法提領 ,因而與網站之客服人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佯稱其疑 似使用外掛程式進行套利、疑似多重IP,需進行查詢云云, 王麗琇遂聽從自稱「洪嘉昇」之人之指示,陷於錯誤匯入其 指示之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其中分別於11 0年1月7日20時18分許、同日20時20分許,均以網路銀行匯 款之方式,分別匯入10萬元、5萬元至黃士瑋前揭中信銀行



帳戶內,匯入之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嗣 王麗琇察覺受騙,報請警方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王麗 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黃士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認上揭帳戶不在持 有狀態,然辯稱係無償借予友人綽號「阿興」、「大胖 」之人作為網路拍賣使用云云。
2、告訴人王麗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3、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各1份。 4、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
5、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1份。 6、告訴人報案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許尼雨受騙 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營偵字第193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1號(秋 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上揭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 ,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 致另一名告訴人王麗琇受騙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其以一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對不同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核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51號
110年度偵字第1250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黃士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黃士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 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17時36分許 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德賢路多那之咖啡廳,將其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誆騙曹裕民林建華、萬旂欐、談福祥、江曉柔、李 佳芸及鄭惠心,使曹裕民林建華、萬旂欐、談福祥、江曉 柔、李佳芸鄭惠心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以網路轉帳 方式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 曹裕民林建華、萬旂欐、談福祥、江曉柔李佳芸及鄭惠 心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裕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本署、林建 華、萬旂欐、談福祥、江曉柔李佳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鄭惠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士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曹裕民林建華、萬旂欐、談福祥、江曉柔李佳芸鄭惠心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曹裕民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 建華提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萬旂欐提出臺幣活存明細、臉書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談福祥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江曉柔提出匯款明細、臉書對話紀錄及LI 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佳芸提出轉帳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鄭惠心提出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 錄。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儲字第1100027559號函文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2月2日儲字第1100027553號函文暨所附申請 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0年5月31 日彰北高字第1100105號函文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儲字第11 00046769號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二、核被告黃士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黃士瑋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而涉犯 幫助詐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營偵字第1938號為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金訴字 第191號(秋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為,係同時地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及上開郵 局、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遭侵害,與前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林建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0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貸款,需先匯款繳稅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1時11分許 1萬21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2507號 2 鄭惠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4日15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貸款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4時30分許 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3 萬旂欐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全新iphone 12 pro 256G 手機之不實貼文,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5時31分許 2萬2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2507號 4 曹裕民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12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貸款業者,因其帳戶為警示帳戶,需先匯款法院公證費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6時許 1萬7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0251號 5 談福祥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販售iphone 12 pro max 256G 手機之不實貼文,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6時21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2507號 6 江曉柔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販售iPad Pro2020版256G之不實貼文,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7時27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2507號 7 李佳芸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販售iphone 12 pro 藍256G手機之不實貼文,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1日19時44分許 2萬20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2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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