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61號
TNDM,111,金簡,261,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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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筱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939號、第15296號、第158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11509號、第22957號、第24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筱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筱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及所連結之虛擬貨幣帳 號均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在虛擬貨幣平台申設帳號(綁定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虛擬貨幣 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1年部分,應予 更正),為貪圖每儲值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3千元 之報酬,即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先生」 之成年人,先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綁定「泓科科技(幣託)帳號:Z0000000000000000 il.com」(下稱系爭幣託帳號)。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幣託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告知「陳先生」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並因此獲得28,000餘元之報酬。嗣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及幣託帳號資料後,即基 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財物,再轉匯或 轉提,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康筱潔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附表所示儲值、匯款之單據、泓科科技所查詢系爭幣託帳戶 資料、系爭幣託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登入IP位址紀錄及虛擬 貨幣加值提領明細、系爭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五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 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經有類似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在上 開玉山帳戶綁定系爭幣託帳號後,併同系爭中信帳戶資訊交 給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經與多數被害人 達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7至68、89至90、125至126頁所 附調解筆錄),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 離婚,子女由前夫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件被告雖自承系爭中信帳戶部分獲利8千元;系爭幣託帳 戶部分獲利2萬餘元等語(附表編號五所示案件偵卷第32頁、 附表編號四案件警卷第6頁),然考量被告已經與多數被害人 達成和解,如按約定條件給付,被告將無從保有上開犯罪所 得,如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不予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黃淑妤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備註 一 籃翊綾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4時59分許,先傳送虛偽貸款簡訊後,再以LINE暱稱「張專員」向籃翊綾佯稱:借貸款項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藍翊綾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5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新興店以「張專員」提供之條碼繳款,將2萬元、14,000元儲值至系爭幣託帳戶內,嗣後並遭提領。 ★起訴部分 ★111年10月18日在本院以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2號調解成立(約定被告賠償34,000元)。 二 戴暐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日9時52分許,以LINE暱稱「游經理借錢不求人」、「ONLINE SERVICE」向戴暐倞佯稱:需至TOP平台註冊辦理,且其在註冊平台輸入之銀行帳號有誤,需要繳費解除云云,致戴暐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20時5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瑞安店以「ONLINE SERVICE」提供之條碼繳款,將2萬元儲值至系爭幣託帳戶內,嗣後並遭提領。 ★起訴部分 ★111年9月28日在本院以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0號調解成立(約定被告賠償14,000元)。 三 吳靜妍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5日間,以LINE暱稱「蘇專員」、「online service」向吳靜妍佯稱:其帳號寫錯了,需以購買點數方式更正及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致吳靜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19時8分許,至統一便利超商勇強店以「online service」提供之條碼繳款,將1萬元儲值至系爭幣託帳戶,嗣後並遭提領。 ★起訴部分 ★111年9月7日在本院以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5號調解成立(賠償8,000元)。 四 劉聖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初,在臉書社團張貼賺錢訊息,以LINE暱稱「tik tok派發專號」向劉聖慈佯稱:先從「de.bestaby.com」網站註冊安裝APP,再依該平台指示匯入款項操作即可獲取佣金等語,致劉聖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8日18時許,至全家便利超商林口樂活店以對方所提供之條碼繳款,將2萬元儲值至系爭幣託帳戶,嗣後並遭提領。 ★111年度偵字第11509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18日在本院以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2號調解成立(約定被告賠償2萬元)。 五 蕭涵婕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6日7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蕭涵婕自稱為「sharon」,向蕭涵婕佯稱:可以匯款後操作幣牛交易網站,以美元購買加密貨幣增值獲利云云,致蕭涵婕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10時21分許,將44,700元匯至郭淑慧(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時27分許併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轉匯48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並隨即轉匯、提領一空。 ★111年度偵字第22957號併辦。 ★111年10月18日在本院以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2號調解成立(約定被告賠償44,700元)。 六 彭俊浩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online service」向彭俊浩佯稱:其貸款所輸入之銀行帳號錯誤,需繳納款項始可解凍帳戶云云,致彭俊浩陷於錯誤,至統一便利超商義山店以「online service」提供之條碼繳款,將2萬元儲值至系爭幣託帳戶,嗣後並遭提領(併辦意旨記載交付財物為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應予更正)。 ★111年度偵字第24932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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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