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58號
TNDM,111,金簡,258,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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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8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提款卡」前 應補充「存摺、」等字,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坤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林聯肯,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淪為 犯罪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因缺錢而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 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供詞仍有隱晦,且被告現另



案執行中,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其於本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 (各9歲、11歲),曾在工廠上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予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 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 行為,亦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經 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 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 而取得任何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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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