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85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4號、第2094號、第6042號、第1
1247號、第27322號、第25372號、第23444號、第28039號、第84
17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86號、111年度偵
字第39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8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58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28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7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9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陳宥霖訴由」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欄㈠關於「告訴人陳宥霖」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害人陳宥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63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黃妮萱」之記載, 應更正為「吳妮萱」、證據欄⒈關於「被害人黃妮萱」之記 載,應更正為「告訴人吳妮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博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臺北富邦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之行為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被 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所犯,表現悔意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嗣因資力不足,僅賠償1期 即未再依約履行,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4號、第 469頁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金訴卷一第175頁至 第177頁、第285頁至第286頁,金訴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現擔任計程車司機、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金訴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 處獲取不法報酬新臺幣2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併予說明。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彭毓婷、許嘉龍、陳新君、蔡宜臻、江耀民、黃政揚、劉玉書、江祐丞、褚仁傑、黃育仁、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容萱、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