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29號
TNDM,111,訴緝,29,202210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7388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凌晨2時20分許 ,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至甲○○、丙 ○○所居之臺南市○○區○○路000號 12樓 「彼得溫馨小窩民 宿」內,於當日凌晨2時40分許,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次。
二、嗣經檢警對甲○○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循線追查 ,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 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 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 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 保障監察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按對監察對象所涉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 得販賣、運輸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



犯上開罪嫌之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 ,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 內容,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酌。查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以 甲○○為通訊監察對象,對於被告乙○○而言,自屬「另案監聽 」之證據資料,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陳報本院,並經本院認 可,此有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9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 三第31至33頁)、本院109年8月17日南院武刑磐聲監可字第 314號、109年10月21日南院武刑磐聲監可字第377號可佐( 見警卷三第229至231頁),核有證據能力。二、證人甲○○及丙○○二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辯護 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甲○○行動電 話通話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甲○○及丙○○見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是甲○○被陳信輝郭良傑追打,我過去跟丙○○要錢,丙○○說 我太太跟郭良傑在一起,我沒有把丙○○交給陳信輝,我過去 那邊是丙○○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根本沒有和甲○○交易 毒品云云。
二、查被告以其所有之前開電話與甲○○上開電話,於事實欄所載 時間通話後,隨即至甲○○、丙○○所居住之「彼得溫馨小窩 民宿」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警卷二第17至27頁〈同 警卷三第1至11頁;警卷四第75至85頁〉;警卷三第17至18頁 〈警卷四第5至10頁〉;偵卷一第27至30頁、第105至109頁; 本院卷一第109至114頁;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核與證人 甲○○、丙○○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甲○○ 部分,見偵卷一第34至43頁、第49至57頁、本院卷二第72至 84頁;丙○○部分,見偵卷一第69至74頁、本院卷二第60至72 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甲○○前開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 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三第39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三、次查, 
㈠、證人甲○○偵查中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誰申請的 ?)是我申請的,申請之後都是我在使用,沒有借給別人使 用」、「((提示109年7月26日上午2時20分,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則 )這是誰跟誰的對話?是在說什麼?)這是我跟乙○○的對話 ,他說要來我住的台南市中西區成功路上的全家附近的一間 民宿,乙○○要來找丙○○談欠他錢的事情,那時候丙○○跟我一 起住在這個地方」、「(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交 易時間是在這通電話結束後20分鐘,地點就是我住的民宿, 我向乙○○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通話見面後,身上剛好有10 00元,向被告買了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丙○○也在現場 ,隨後就當場施用了,那時被告已經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8至82頁)。
㈡、證人丙○○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9年7月26日凌晨2時20分 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則)這是 誰跟誰的對話?是在說什麼?)這是乙○○跟甲○○的對話」、 「當時我跟甲○○住在成功路彼得兔12樓的民宿,那時候乙 ○○要來找我講毒品帳目的問題,乙○○是先用臉書跟我聯絡, 我才跟他說我們在彼得兔,後來乙○○到的時候,我忘了是我 或甲○○幫他開門的,他進來講完帳目的問題後,甲○○就問乙 ○○身上有沒有安非他命,並向乙○○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 他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一第73至7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被告有些帳務上的事有來找我講, 講完後,被告跟甲○○講話,甲○○有向被告拿毒品安非他命, 現場以1000元交易,隨後與被告一起看甲○○當場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
㈢、綜合上開證人甲○○及丙○○證述內容,不論就被告來訪的原因 (找丙○○討論債務之事)、購買毒品之方式(價格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購得毒品後立即施用等細節,均 供稱相符,足認二人證述內容出於真實,要可採信,從而, 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1000元代價出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要無疑義。至於二人關於甲○○購得 毒品施用之時間內容雖有差異(證人甲○○稱當場施用,證人 丙○○則稱是待被告離去後施用),惟均不影響被告前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甲○○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依據:
㈠、辯護人固以被告與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提毒品買 賣之事,且警方對毒品查緝甚嚴,一般人會避免隨身攜帶毒 品免遭查緝,警察於嗣後9月15日執行拘提時亦未自被告身 上扣得任何毒品。再者,購毒者均對毒品重量錙銖必較,甲 ○○收入不高、且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怎可未確認即向



被告購買?而丙○○與被告間亦有債務糾紛,二人之證述內容 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等語前來。㈡、查被告先以電話聯繫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1000元之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一節,業據證人甲○○、丙○○證 稱綦詳,互核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相佐,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而一般毒品交易,大多不會在電話中明目張膽指出毒 品種類、重量及金額,反而以隱晦不明之代號稱呼,本案被 告撥打電話予甲○○,目的本是找丙○○討論帳目一事,販賣毒 品一節乃甲○○於交談後詢問而為,從而,交談內容縱然未涉 毒品,並無異常情;再者,被告與證人甲○○本有認識、亦知 彼此有施用毒品習慣,自有一定信任基礎及對毒品行情有一 定認識,縱然未對毒品秤重,亦不違常情;又依證人丙○○、 甲○○證述內容,固然可知證人丙○○積欠被告債務、被告關心 丙○○及甲○○間之感情糾紛,然觀諸本件被告事先打電話前來 、二人開門與之見面,過程平和,也無何爭執,丙○○也從未 爭執積欠債務一節,可見縱然被告對二人有債權債務關係、 關心二人感情糾紛一節,也不致令證人甲○○及丙○○對此挾怨 而故意捏詞陷害;至於被告事後即9月15日經警執行拘提時 ,未扣得毒品相關事物一節,核與本案無關聯性。從而,被 告空言否認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尚難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基礎。
四、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 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 ,甚而費事包裝之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



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審酌被告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 不思戒慎行事,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 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 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經本院通緝到案,販賣毒品之量 非屬大量,所得不多,對象一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 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家中有父親及奶 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