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28號
TNDM,111,訴,928,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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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民


鄭元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5416號、第5417號、第8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斷裂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元錦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民鄭元錦梁佑誠鄭至岑(上2 人所涉妨害秩序部 分,另經緩起訴處分)、賴柏涵許家瑋梁慈芳簡丞佑張智宇分別因金錢、手機買賣與黃西樺發生糾紛,陳嘉民鄭元錦梁佑誠鄭至岑因而生有當場教訓黃西樺之意。 緣不知情之賴柏涵透過網路,佯以購買手機之名義,邀約黃 西樺於民國111 年2 月20日(起訴意旨誤載為110 年2 月22 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8 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見面交易,賴柏涵並將上開交易之時間、 地點等資訊告知陳嘉民陳嘉民再將上開資訊轉知上開與黃 西樺有糾紛之其他人。陳嘉民鄭元錦梁佑誠鄭至岑均 明知上址超商外,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 ,如攜帶木棒等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 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陳



嘉民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預先準備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木棒,邀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鄭元錦梁佑誠鄭至岑,上開3 人亦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到場助陣,而與陳嘉民一同在上 址統一超商外聚集三人以上,推由梁佑誠先行進入上址統一 超商內盯哨、等待黃西樺到場,陳嘉民則持木棒,與鄭元錦鄭至岑一同在上址超商外埋伏等待,黃西樺進入上址超商 後,未見與其相約進行手機交易之人,走出上址超商時,陳 嘉民即持木棒毆打黃西樺之頭部及身體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鄭元錦梁佑誠鄭至岑則在現場助勢,以此方式妨害當 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
二、黃西樺遭毆打倒地後,梁慈芳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簡丞佑張智宇許家瑋到場 ,陳嘉民鄭元錦梁佑誠許家瑋(上2 人所涉妨害自由 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一同將黃西樺強押上甲車,由陳嘉民駕駛甲車搭載黃西 樺、鄭元錦梁佑誠許家瑋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遊海 宮旁魚塭附近某處,脫去黃西樺之衣褲,以此方式剝奪黃西 樺之行動自由,陳嘉民並持續毆打黃西樺,致黃西樺受有左 側開放性顱骨骨折內陷併硬腦膜上出血、頭皮撕裂傷5 公分 、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胸部鈍傷併疑似第五肋骨骨折 、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經黃西樺撤回告訴 )。陳嘉民隨後駕駛甲車,搭載黃西樺鄭元錦梁佑誠許家瑋至臺南市南區灣裡路211 巷灣裡市場旁停車場,讓梁 佑誠、許家瑋先行下車離去,再駕駛甲車,搭載黃西樺、鄭 元錦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請鄭元錦將甲車開 走,陳嘉民黃西樺下車至路旁,因黃西樺拒絕就醫,陳嘉 民於警方發覺其上開犯罪嫌疑前,主動報警並坦承持木棒毆 打黃西樺等犯行,請警方協助通知救護車到場,將黃西樺送 醫治療,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黃西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嘉民鄭元錦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訴字卷第56頁),經依法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 頁至第36頁、第65頁 至第74頁,他字卷第7 頁至第15頁,偵卷一第31頁至第40頁 、第49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 121 頁至第125 頁,偵卷二第251 頁至第257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西樺、證人梁佑誠鄭至岑賴柏涵許家瑋梁慈芳簡丞佑張智宇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上址超 商店員蔡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9頁至 第94頁、第111 頁至第122 頁、第147 頁至第155 頁、第17 1 頁至第181 頁、第201 頁至第209 頁、第221 頁至第229 頁、第241 頁至第248 頁、第259 頁至第266 頁、第287 頁 至第288 頁,他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 79頁至第83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 、第159 頁至第162 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偵卷一第93 頁至第96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 第151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 並有梁佑誠及被告鄭元錦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11 1 年2 月21日之病危通知單、員警111 年2 月22日、111 年 3 月21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 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嘉民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 份、公務電話 紀錄簿、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各2 份、手機對話內容、通話紀錄等截圖52張、路口監 視器截圖50張、車輛辨識系統截圖2 份、上址超商店內監視 器截圖5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案發現場勘 驗照片1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5 頁、第189 頁至第194 頁 、第257 頁、第273 頁至第277 頁、第291 頁至第367 頁, 他字卷第51頁、第241 頁至第261 頁,偵卷一第21頁,偵卷 二第61頁至第65頁、第123 頁至第131 頁、第213 頁至第21 5 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 拘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 行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 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 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本件被告2 人與梁佑誠許家瑋將告訴人強押上甲車後,係將告訴人載 往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遊海宮旁魚塭附近之特定處所,並未 將告訴人鎖禁於屋內或特定空間,依其等之行為態樣,應係 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侵害、限制告訴人依其自由意 思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行為該當 「私行拘禁」之要件,尚容有誤會。
 ㈡是核被告陳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鄭元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及同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梁佑誠許家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15 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性質,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鄭元錦 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助勢犯行,與梁佑誠鄭至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嘉民所犯上開2 罪,以及被告鄭元錦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均屬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 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 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件被告等人攜帶木棒兇器,由被告陳嘉民持以毆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開放性顱骨骨折內陷併硬腦膜上出血 、頭皮撕裂傷5 公分、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胸部鈍傷 併疑似第五肋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之嚴重傷勢,經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單,且該木棒兇器因強 烈受力而斷裂,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按(偵卷二第127 頁 上方),足見被告陳嘉民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力道甚為劇烈, 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公共秩序破壞之危險程度 ,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爰就被告2 人所涉妨害秩序 部分,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嘉民於本件案發後之111 年2 月21日凌晨0 時17分許 ,撥打110 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與告訴人有金錢 糾紛,經其他同樣遭告訴人詐騙之人將告訴人約至上址超商 碰面,被告陳嘉民得知後,有前往該處持木棒毆打告訴人等 情,進而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同日凌晨4 時41分之警詢中 ,坦承上開聚眾毆打告訴人及將告訴人載往漁光島之事實, 有員警111 年2 月22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被告陳嘉民報案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 1 份、公務電話紀錄簿2 份、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 在卷可稽(警卷第5 頁、第13頁,他字卷第241 頁至第247 頁,偵卷二第213 頁至第215 頁),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 ,係於111 年2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始向警方指訴上揭 犯罪事實並報案提告,有其警詢筆錄所載訊問時間可資佐證 (警卷第259 頁),足認被告陳嘉民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上開妨害秩序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所涉妨害秩序部分,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因金錢、手機買 賣等事宜,與告訴人生有糾紛,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問題,或 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無視上址超商外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 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仍與梁佑誠鄭至岑共同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由被告陳嘉民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被告鄭元錦則 與梁佑誠鄭至岑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將告訴人強押上 車,載往臺南市安平區漁光路遊海宮旁魚塭附近某處、脫去



告訴人之衣褲,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開放 性顱骨骨折內陷併硬腦膜上出血、頭皮撕裂傷5 公分、右側 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胸部鈍傷併疑似第五肋骨骨折、左側 尺骨骨折之嚴重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陳嘉民前有因 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被告鄭元錦前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訴字卷第83頁至第103 頁),素行均非佳。惟念被告2 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之原 諒及同意給予被告2 人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1 份 在卷可按(他字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兼衡被告陳嘉民 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家中椰子 批發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並 與母親同住;被告鄭元錦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畢業,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椰子批發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至3 萬元 ,並與被告陳嘉民及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 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 人所犯上開妨 害秩序及妨害自由2 罪,侵害法益有別,惟均係針對同一告 訴人所為,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2 人全部犯罪情節、 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陳嘉民部 分,應於有期徒刑6 月以上,10月以下定其刑期;就被告鄭 元錦部分,應於有期徒刑4 月以上,7 月以下定其刑期。衡 量被告2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 本件被告2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斷裂球棒1 支,係屬於被告陳嘉民所有,供其本件妨害 秩序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他字卷第7 頁至 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126593號卷 2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 3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416號卷 4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417號卷 5 偵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133號卷 6 聲羈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羈字第44號卷 7 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28 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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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