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10號
TNDM,111,訴,810,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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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彙甯





簡惠蓉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
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彙甯、簡惠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簡彙甯與被告兼告訴人簡惠蓉 為姊妹,簡惠蓉為大姊、簡彙甯為小妹(另有二姊即第三人 簡惠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簡彙甯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前往 簡惠蓉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住處,於同日下午6時 30分許,進入簡惠蓉房間內翻找物品,簡惠蓉為將簡彙甯驅 離房間,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拉扯簡彙 甯身體,致簡彙甯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 右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與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並向簡彙甯恫 稱:「要死一起死」等語;簡彙甯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簡 惠蓉相互拉扯,致簡惠蓉受有右手背破皮及紅腫約7×1公分 、左上臂疼痛(無明顯外傷)、後背挫傷約4×5公分、右大 腿疼痛(無明顯外傷)之傷害。因認簡惠蓉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簡彙甯 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簡惠蓉及簡彙甯 二人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詳下述),揆諸 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 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 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 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 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 、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



,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 論。準此,基於雙方處於對立關係之情形下,指證者既非立 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 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惠蓉涉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以簡惠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彙甯之證述,簡彙 甯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4月14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案發當時現場錄音檔譯文1份、光碟1 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簡惠蓉固不否認有拉扯簡彙甯身體 致其受傷及向簡彙甯口出「要死一起死」等語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當時簡彙甯 未經我同意進入我房間內翻找東西,我口頭請她出去未果後 ,才會出手想要把簡彙甯拉出我的房間;我確實有講「要死 一起死」的話,但那只是一時氣話,我主觀上並沒有要恐嚇 簡彙甯的意思。辯護人則為簡惠蓉辯稱:當時簡彙甯拒絕離 開而滯留在簡惠蓉房間內,已對簡惠蓉之住居安全法益發生 損害,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簡惠蓉以強制力強迫簡彙甯退 出房間,是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 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 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 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 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 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 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 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 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 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 防衛行為。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 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 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 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 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



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 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 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 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 所不問。
 ㈡經查:
  ⒈案發地點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係大姊簡惠蓉、 小妹簡彙甯與第三人即二姊簡惠娟共有,三人各自有自己 使用之房間,簡惠蓉及簡彙甯之房間均在三樓;一樓店面 原由三人共同經營「髮藝空間」髮廊,嗣於110年5月12日 三人協議拆夥,髮廊由第三人簡惠娟單獨經營,承租一樓 店面的租金由三人平分等情,業據簡惠蓉、簡彙甯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並有該址之GOOGLE街景圖、 髮廊商業登記資料、簡彙甯手繪三樓房間配置圖、房間照 片及三人簽立之「合夥退出經營權關係切結書」等資料可 參(偵卷第119至123、129頁、本院卷第109頁),堪認渠 等對於上址房屋之使用管理,已有明確區分出彼此各自使 用範圍之事實。固然簡彙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十 幾年來都是自由進出各自的房間,沒有所謂要敲門什麼的 」,然同時亦表示:「我為了避免爭執,很少回去隋唐街 365號,我回去自己房間拿東西時…」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就其所用「各自的房間」及「自己房間」等用語, 佐以其自承很少回去上址暨前揭切結書及平分租金等情, 足見簡彙甯主觀上顯然已默認彼此在上址房屋內各自擁有 專屬之房間。固然該址監視器主機裝設在簡惠蓉房間內, 然參以簡彙甯稱:因為只有該房間有網路線,所以監視器 主機才裝在該房間等語;另簡惠蓉亦稱:因為只有我的房 間有冷氣,所以監視器主機才裝在我房間等語(本院卷第 254頁),顯見監視器主機之安裝位置係出於房屋線路配 置之要求,不能以此認定簡惠蓉業已放棄隱私權之保護, 是亦難以監視器主機裝設在簡惠蓉房間,即遽認簡惠蓉房 間可供簡彙甯自由進出而無需簡惠蓉同意。
  ⒉再者,簡惠蓉於本院審理時稱:監視器內容可用手機遠端 回放,我沒有改密碼,簡彙甯本可用手機看監視器回放即 可,無需進入我房間等語;簡彙甯則稱:手機可以看、不 可以回放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足見該監視器錄影內 容本可以手機遠端播放。又經本院當庭測試,簡惠蓉之手 機確實可以遠端回放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簡彙甯表示不知 道如何使用手機回放功能(本院卷第256頁),然簡彙甯 既為該址房屋之共有人,且其與簡惠蓉、第三人簡惠娟



姊妹關係,非無認識,簡彙甯如有觀看監視器錄影內容之 需求,本可先詢問簡惠蓉(或簡惠娟)如何使用手機遠端 回放功能,其竟捨此不為而逕自進入簡惠蓉房間,難認簡 彙甯進入簡惠蓉房間有何正當理由。
  ⒊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內容:「【檔案名 稱:0000000樓下錄音檔(懷股).mp3】(檔案時間:3分 52秒)簡惠蓉:妳用我的電視做什麼?簡彙甯:這…。簡 惠蓉:我跟妳說,這錄影機,拔走。簡彙甯:好。簡惠蓉 :拔走。簡彙甯:好,我拔,妳就…。簡惠蓉:我跟妳說 ,給我3分之1留下,3分之1留下。簡彙甯:我就是要找資 料啊,妳現在是…。簡惠蓉:妳給我3分之1留下。簡彙甯 :妳怕我找吧?簡惠蓉:怕妳找?你是甚麼?簡彙甯:現 在是誰拆的?簡惠蓉:誰給妳拆的?寄來就這樣了,我看 。簡彙甯:妳給我拆的,妳看。簡惠蓉:億進?我的。簡 彙甯:妳的?不用假仙,妳的…妳為什麼給我…我的,之前 簡惠…。簡惠蓉:我的。簡彙甯:妳現在是怎樣,要銷毁 證據喔?簡惠蓉:給恁爸出去,我如果沒把妳拖出去;錄 啥,恁爸真的還可以讓妳囂張,蛤!每次回來就是這樣。 簡彙甯:妳放手…是妳吧!簡惠蓉:亂、亂啥、妳給恁爸 亂啥,蛤!要死一起死啦!妳給恁爸亂啥,瘋啥,蛤!亂 到沒什麼可以亂,這樣妳也要亂,蛤!妳給恁爸出去,給 妳死出去。錄啥,錄啥,會錄音很厲害嗎?恁爸現在…。 簡彙甯:妳給我用壞,妳試試看。簡惠蓉:恁爸現在沒在 怕妳,要死一起死,要死一起死,來,恁北陪妳死,妳若 不怕,好,恁北不只今天,我絕對不會饒過妳,回來就要 亂…。簡彙甯:是妳在亂吧。簡惠蓉:好好的日子不過, 妳在做什麼?簡彙甯:是妳吧,是你無情在先吧。簡惠蓉 :什麼無情在先?簡彙甯:你不要抓我。簡惠蓉:出去。 簡彙甯:我沒…還不是怕我找到。簡惠蓉:怕妳找到?怕 妳找到什麼?死恁爸都不怕了,怕妳找到什麼?恁爸性命 都跟妳配。簡彙甯:是誰…死,不怕?簡惠蓉:妳給拎北 錄音看看,我給妳摔壞。簡彙甯:妳敢給我摔。簡惠蓉: 我為什麼不敢摔?大不了上法院而已,還不敢見人嗎?簡 彙甯:我,妳走法院,妳王建祥我跟妳說,我人跌倒喔, 我頸…。簡惠蓉:給恁爸出去!簡彙甯:我頸椎、腰是不 能碰到的,妳要這麼衝動沒關係。簡惠蓉:衝動,恁爸性 命就敢不要,就是不要了,我今天就跟妳配。簡彙甯:妳 會自作自受的!簡惠蓉:死出去喔!死出去我的房間,要 死去哪裡都妳家的事,給恁爸出去,妳現在回來開始給恁 爸弄看看,我性命跟妳配,要什麼、要什麼不會自己賺嗎



?簡彙甯:我不是都自己賺嗎?簡惠蓉:自己賺,啊妳在 亂啥,妳亂啥,誰欠妳,誰欠妳?簡彙甯:瘋子簡惠蓉瘋子。簡彙甯:我跟妳說,我頸椎受傷喔…。簡惠蓉: 出去,你自己出去,出去…頸椎受傷…。」(本院卷第157 至159頁),綜觀上開錄音內容,案發當時簡惠蓉、簡彙 甯二人係因簡彙甯自行進入簡惠蓉房間並使用房間內之錄 影主機螢幕而發生齟齬,簡惠蓉與簡彙甯爭吵、先要求簡 彙甯退出房間未果後,始出手將簡彙甯拖出房間而致傷。 足見本案實係因簡彙甯未經簡惠蓉同意下,擅自進入簡惠 蓉房間並使用房間內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顯然妨害簡惠 蓉之房間內隱私安全且侵害住居安寧權,簡惠蓉欲排除簡 彙甯對其之現時不法侵害,始徒手拉扯簡彙甯身體、欲將 其拖出房間外,故案發時簡惠蓉所採取伸手拉扯簡彙甯身 體,以阻止簡彙甯繼續待在其房間之手段,要屬簡惠蓉當 下立即反應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 為,即堪認定。
  ⒋再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 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 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 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 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本案係因簡 彙甯未經簡惠蓉同意下,擅自進入簡惠蓉房間並使用房間 內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而妨害簡惠蓉之房間內隱私安全 且侵害住居安寧權,簡惠蓉欲排除簡彙甯對其之現時不法 侵害,始徒手拉扯簡彙甯身體、欲將其拖出房間外,並因 此造成簡彙甯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右頸部 挫傷、胸部挫傷與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然上開傷勢並非嚴 重,尚無對生命、身體之立即、重大危險;且依前述本院 勘驗其二人爭執過程之錄音內容結果,渠等對話初始即因 簡彙甯未經簡惠蓉同意下,擅自進入簡惠蓉房間並使用房 間內之監視器主機及螢幕而互有口角,簡惠蓉明確對簡彙 甯稱「給恁爸出去」、要求簡彙甯退出房間未果後,方出 手拖拉簡彙甯身體;佐以簡彙甯於本院審理時稱:簡惠蓉 發現我在她房間裡,就叫我出去,她有說「出去,滾出我 房間」,我說要看錄影畫面,她就叫我把3分之1的錄影機 留下來,並上前搶我手中的信件及手機,說「妳給我死出 去」,後來就對我動手等語(本院卷第52、255頁),足 見簡惠蓉確先口頭告知簡彙甯退出房間未果後,始出手拖 拉簡彙甯身體之事實。再參以簡彙甯稱:簡惠蓉從我身後



用雙手環抱我的腰要把我拖出去,我是蜷縮著身體被動防 禦,簡惠蓉從後面要拉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52、256頁 );佐以簡惠蓉亦供稱:當時簡彙甯盤坐在地上,我從後 面環抱她要將她抱出我房間,但抱不動,我根本拉不動她 ,後來是簡彙甯自己躺在地上爬出我的房間等語(警卷第 16、27頁、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對照案發當時之影片 截圖顯示簡彙甯當時確係以倒臥姿態躺在地上等情(偵卷 第133頁),足見以當時簡彙甯盤坐並蜷曲身體甚且倒臥 在地上之姿態,簡惠蓉僅能以後方環抱拖拉之方式將簡彙 甯驅逐出房間。是簡惠蓉以上開方式拖拉簡彙甯,以阻止 簡彙甯繼續侵害其房間隱私及自身居住安寧,確保簡彙甯 退出其房間內個人絕對隱私空間,進而造成簡彙甯頭部外 傷、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右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與下 背部挫傷之傷害等攻擊方法、案發過程緩急情勢來判斷, 被告之防衛行為亦未過當。從而,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 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簡惠蓉之行為核與正當防 衛之要件相符,應阻卻違法,是本件尚無從以簡彙甯受有 上開傷害之客觀事態,遽認簡惠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傷 害罪責。
 ㈢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 結果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 畏怖,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若行 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 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本罪相繩。再 衡以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 ,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 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以情緒性發洩之言詞相激 ,此種相互挑釁之話語,縱使他人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 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 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 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 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 等因素,而為判斷。經查:
  ⒈觀之前揭本院依職權勘驗二人案發當時之對話錄音內容: 「…簡惠蓉:給恁爸出去,我如果沒把妳拖出去;錄啥, 恁爸真的還可以讓妳囂張,蛤!每次回來就是這樣。簡彙 甯:妳放手…是妳吧!簡惠蓉:亂、亂啥、妳給恁爸亂啥 ,蛤!要死一起死啦!妳給恁爸亂啥,瘋啥,蛤!亂到沒



什麼可以亂,這樣妳也要亂,蛤!妳給恁爸出去,給妳死 出去。錄啥,錄啥,會錄音很厲害嗎?恁爸現在…。簡彙 甯:妳給我用壞,妳試試看。簡惠蓉:恁爸現在沒在怕妳 ,要死一起死,要死一起死,來,恁北陪妳死,妳若不怕 ,好,恁北不只今天,我絕對不會饒過妳,回來就要亂… 。簡彙甯:是妳在亂吧。簡惠蓉:好好的日子不過,妳在 做什麼?簡彙甯:是妳吧,是你無情在先吧。簡惠蓉:什 麼無情在先?簡彙甯:你不要抓我。簡惠蓉:出去。簡彙 甯:我沒…還不是怕我找到。簡惠蓉:怕妳找到?怕妳找 到什麼?死恁爸都不怕了,怕妳找到什麼?恁爸性命都跟 妳配。簡彙甯:是誰…死,不怕?簡惠蓉:妳給拎北錄音 看看,我給妳摔壞。簡彙甯:妳敢給我摔。簡惠蓉:我為 什麼不敢摔?大不了上法院而已,還不敢見人嗎?簡彙甯 :我,妳走法院,妳王建祥我跟妳說,我人跌倒喔,我頸 …。簡惠蓉:給恁爸出去!簡彙甯:我頸椎、腰是不能碰 到的,妳要這麼衝動沒關係。簡惠蓉:衝動,恁爸性命就 敢不要,就是不要了,我今天就跟妳配。簡彙甯:妳會自 作自受的!簡惠蓉:死出去喔!死出去我的房間,要死去 哪裡都妳家的事,給恁爸出去,妳現在回來開始給恁爸弄 看看,我性命跟妳配,要什麼、要什麼不會自己賺嗎?簡 彙甯:我不是都自己賺嗎?簡惠蓉:自己賺,啊妳在亂啥 ,妳亂啥,誰欠妳,誰欠妳?簡彙甯:瘋子簡惠蓉:瘋 子。簡彙甯:我跟妳說,我頸椎受傷喔…。簡惠蓉:出去 ,你自己出去,出去…頸椎受傷…。」(本院卷第157至159 頁),足見簡惠蓉係因發覺簡彙甯在其房間內並使用監視 器主機及螢幕,要求簡彙甯退出房間未果後,於徒手拖拉 簡彙甯身體而與之發生肢體衝突時,向簡彙甯口出「要死 一起死」等言語,然簡惠蓉係因見簡彙甯上開擅自進入房 間並使用錄影主機等舉動且拒絕退出房間,始口出上開言 詞,簡惠蓉辯稱其係因與簡彙甯積怨再加上當下簡彙甯之 舉措,一時情緒上發洩而口出上開惡言,並無恐嚇簡彙甯 之意思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不能僅節錄其隻字片語斷章 取義,遽認簡惠蓉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之。
  ⒉再者,細繹前揭簡惠蓉與簡彙甯之對話內容,於簡惠蓉口 出「要死一起死」等言語後,簡彙甯接續以「是妳在亂吧 」、「是妳吧,是你無情在先吧」、「我沒…還不是怕我 找到」、「妳會自作自受的」、「我不是都自己賺嗎」等 語回話,由此等對話脈絡以觀,簡彙甯是否確因簡惠蓉口 出「要死一起死」等言語而心生畏懼,實非無疑;甚且, 簡彙甯聽聞簡惠蓉口出惡言時,當下隨即回以前揭表達積



怨、發洩對簡惠蓉平時作為不滿之語句,應非為隱藏自己 內心恐懼或不甘示弱而逞強回覆簡惠蓉之情形,而應係渠 等二人彼此情緒上發洩、互相對罵之對話呈現。衡以人與 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你來 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 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以情緒性發洩之言詞相激, 雙方處於此等情緒激動之氛圍下,口出上開宣洩情緒之話 語,對於簡彙甯而言,或可能因簡惠蓉上開語句而產生嫌 惡或不快之感,然由其二人上揭前後完整對話脈絡及情境 以觀,實難遽認簡惠蓉主觀上有恐嚇簡彙甯之犯意,或簡 彙甯確因簡惠蓉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等情,自無從單憑簡 惠蓉有對簡彙甯口出上開言語之行為,即遽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簡惠蓉所為既係對於簡彙甯現在不法之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 段之正當防衛要件,雖造成簡彙甯受傷,然並無防衛過當情 事,其行為依法核屬不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簡惠蓉 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例如互毆)之意,或有過當防衛之行為 ;另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無論分別 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簡惠蓉主觀上有恐嚇簡彙甯 之犯意且簡彙甯確因簡惠蓉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等情,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證明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從而,本院所認定簡 惠蓉所為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另簡惠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均依 法自應諭知簡惠蓉無罪之判決。 
 ㈤另辯護人雖請求傳喚二姊簡惠娟,欲證明簡惠蓉曾先口頭要 求簡彙甯退出房間,主張傷害部分有正當防衛等情,然案發 當時簡惠娟並未在該址3樓房間現場,是否確實聽聞案發過 程並非無疑,況簡惠蓉前揭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 如前,則辯護人請求傳訊簡惠娟乙節,並無必要,爰不予傳 訊,特予指明。
五、公訴人固另認簡彙甯涉有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簡彙甯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惠蓉之證述,簡惠蓉之衛生福利部新 營醫院111年4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案發當 時現場錄音檔譯文1份、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 彙甯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簡惠蓉犯行,辯稱:當時我兩手分別 拿著手機跟信件,而且我頸椎受傷,只能蜷縮身體坐在地上 被動防禦,我跟簡惠蓉只有口角衝突,因為我要保護手機,



所以我雙手環抱在胸,我沒有推她、也沒有踢她,簡惠蓉的 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 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簡惠蓉雖堅稱:案發當時因簡彙甯盤坐在地上,我自後方環 抱簡彙甯身體欲將其拖出房間,但我抱不起來,簡彙甯反過 來推擠我、將我推開並轉過身用腳踹我,我往後倒撞到床沿 及房間門,導致我後背挫傷(警卷第16、27頁、本院卷第25 6頁),然另亦陳稱:當時簡彙甯一直坐著,我用手環抱她 請她出去,她躺著用腳踹我,後來她是自己滑出我房間並躺 在房間外的廁所門口(警卷第27頁、偵卷第19頁),可見簡 惠蓉證述關於簡彙甯身體坐臥有所矛盾,再對照簡彙甯案發 當時確以倒臥姿態躺在地上,有簡惠蓉拍攝之照片可參(偵 卷第133頁),考量一般人之身體柔軟度及所能承受之彎曲 率,殊難想像簡彙甯可於身體俯躺在地上之際,同時轉身並 以手推開簡惠蓉。則簡惠蓉所受傷勢,是否確因簡彙甯反擊 而以手推、腳踹等行為所致,並非無疑。況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薄弱,業如前述,故尚不能僅以簡惠蓉單方面之證述, 即遽認係簡彙甯受簡惠蓉拉扯後,以手推及腳踹等方式致簡 惠蓉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㈢佐以本案糾紛發生緣由,係簡彙甯發現其信件遭拆開而前往 簡惠蓉房間使用監視器主機及螢幕而起,輔以簡彙甯確實以 手機翔實紀錄渠等大部分爭執過程之錄音,有本院勘驗錄音 內容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9、165至167頁),則簡彙 甯所稱:當時我跟簡惠蓉有肢體碰觸,但我沒有跟她相互拉 扯,都是簡惠蓉在拉我;我兩手分持手機跟信件,我要保護



手機等語(本院卷第52、160、255頁),並非無稽。對照簡 惠蓉前揭所稱簡彙甯係自行滑到房間外,佐以上開其拍攝簡 彙甯趴臥地上之照片,則以簡彙甯當時身體俯臥在地上、雙 手抱胸護住其所持之手機及信件等姿勢,如何能於簡惠蓉自 其後方環抱並拖拉之際,轉身以手推開簡惠蓉致傷?況案發 當時雙方情緒激動,簡惠蓉更是全力欲拖拉簡彙甯離開房間 ,於雙方互有肢體接觸碰撞等劇烈動作下,衡情亦無法排除 簡惠蓉自身不慎撞及周遭房間門緣、地板或牆壁等堅硬物體 而受傷之可能,實難認本案簡惠蓉所受傷勢確係因簡彙甯之 行為所致。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除尚不足以證明簡彙甯上開所稱之內容為 虛外,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以手推及腳踹等方式導致簡惠蓉 受有前揭傷勢,且考量簡彙甯與簡惠蓉二人間長期感情不睦 之關係,自不能僅憑簡惠蓉之證述,而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 情形下,即認定其所述為真,而遽論以簡彙甯有本案傷害犯 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 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 要旨,自不得遽認簡彙甯涉犯公訴意旨所述之傷害犯行。從 而,簡彙甯本案傷害犯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 原則,依法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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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