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仲德
選任辯護人 汪柏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仲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曲仲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作為毒 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之交易價格、數量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所示之交易對象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 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楊廣澤、呂曉陽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經警查獲涉嫌施用毒品,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曲仲德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65、85頁),且經證人即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楊廣澤、呂曉陽各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26頁;偵字卷第57至58頁),證 人楊廣澤、呂曉陽於警詢時亦分別陳明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等 語(見警卷第12、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7、45至47頁) ,足見證人楊廣澤、呂曉陽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 供施用解癮之需求,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供 佐(見警卷第67至69頁),堪信證人楊廣澤、呂曉陽證述其 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均屬非虛, 與被告上開自白亦可互為參照印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 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與證人楊廣 澤、呂曉陽間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 ,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 利之圖。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亦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3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廣澤、呂曉陽,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
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8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35 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1、93頁),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販賣毒品案件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 之各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定。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供出毒品上游,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經該局函覆表示被告並無供述毒品上游供警方查緝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9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 1055430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自不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每 次交易金額最多達新臺幣7,500元,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再參以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如前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 最低刑度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 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 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舉,其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安定,所為 殊屬不該;另參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90、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另有數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已經法院論罪科刑、尚未 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 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楊廣澤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1(曲仲德住處) 7,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4錢,約2.8公克) 楊廣澤以通訊軟體LINE與曲仲德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楊廣澤交付7,500元與曲仲德,曲仲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廣澤完成交易。 曲仲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廣澤 110年9月26日下午3時1分許 同上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半錢,約1.875公克) 楊廣澤以通訊軟體LINE與曲仲德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楊廣澤交付現金5,000元與曲仲德,曲仲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廣澤完成交易。 曲仲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廣澤 110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 同上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4錢,約0.9375公克) 楊廣澤以通訊軟體LINE與曲仲德聯絡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呂曉陽載同楊廣澤一同前往,楊廣澤交付現金2,500元與曲仲德,曲仲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廣澤完成交易。呂曉陽則交付現金5,000元與曲仲德,曲仲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呂曉陽完成交易。 曲仲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曉陽 同上 同上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半錢,約1.87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