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恩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8051號、110年度偵字第18052號、110年度偵字第20133號、1
10年度偵字第2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非制式步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受友人「黃蕎程」(已歿)之委 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1枝(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顆(均已擊發,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住處內而持有之。
二、緣乙○○、連佑晟(上2人已由本院審結)因受少年郭○嘉(93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院審理中)父親之委託與郭東 源協商債務。乙○○因認為郭東源可能攜帶兇器到場,遂囑託 丙○○、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攜帶兇器到場,而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與和其3人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惟不知有人攜帶兇器到場之連佑晟、少年 郭○嘉等人,各自邀集不知情之葉騏崧、丁致齊、蘇子恩、 甲○○、陳俊憲、施維哲、王銀享、劉偉誠、王品盛、張文星 、林毅峰、許煜堂、魏宇晟、沈柏諺(葉騏崧等人涉犯妨害 秩序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陸續於110年8月25日1時許前往臺南市安定區
港口之滯洪池。而郭東源則依約定於上開時間,與丁○○、林 俊喆、吳瑋志、蔡冠緯等人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 9767-E5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後,由郭東源、吳瑋志下車與 乙○○、連佑晟、少年郭○嘉商談債務問題。同日1時30分許, 雙方因談判不成發生爭執,丙○○遂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出其所攜帶之非制式步槍1枝,對空 射擊子彈3發,而當場實施強暴行為。郭東源、吳瑋志聽聞槍 聲後即跑回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 離開現場,戊○○見狀,亦持所攜帶之手槍1枝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射擊,其中1發子彈因而貫穿該 部自小客車之右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子彈貫穿右前 車門後擊中坐於駕駛座之丁○○右腹部,致丁○○受有腹腔槍傷 併小腸多處穿孔及休克之傷害(戊○○此部分另涉犯殺人未遂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就相關過程 茲不贅述),丙○○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嗣丙○○、戊○○於開槍後均駕車離開現場,丙○○先將上 開步槍丟棄在臺南市○○區○○00號旁之魚塭內,隨即前往外縣 市躲避,迄110年8月29日10時20分許始前往警局投案,並帶 同警方前往上開漁塭打撈取出上開步槍後交由警方查扣。另 戊○○則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將上開手槍內未擊發之 子彈均丟棄至海中,再前往外縣市躲避,迄110年9月27日14 時許始前往警局投案,並將上開手槍交由警方查扣。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連佑晟、戊○○、同案少年郭○嘉、 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郭東源、吳瑋志、林俊喆、蔡冠緯 、何承哲、葉騏崧、丁致齊、蘇子恩、甲○○、陳俊憲、施維 哲、王銀享、劉偉誠、王品盛、張文星、林毅峰、許煜堂、 魏宇晟、沈柏諺等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同案被告連佑晟、證人何承哲手機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65至71頁、警五卷第1377至1391頁)、案發現場圖 (警一卷第1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取獲步槍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33至2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手槍及彈匣照片(警一卷第327至339頁)、同案被告連佑 晟之臉書貼文(警四卷第1171頁)、被害人丁○○之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警五卷第1407至147 3頁)、案發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9767-E5號自小客車 車損照片(警五卷第1475至1487頁)、同案被告乙○○傳送予吳 瑋志之對話內容截圖(警七卷第219頁)、善化分局轄區「丁○ ○遭槍擊案」110年8月25、26日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七卷第 419至4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5、26、30日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勘察卷第1至39、41至209、211至231、233至26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 010257號鑑定書、111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10014729號函(見 偵四卷第163至166、47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帶同警方起獲 之上開步槍,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99346號鑑定書附卷足憑( 見警五卷第1489至1490頁)。再現場查扣彈殼2顆(現場編號1 、2)經送鑑比對結果,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7.62×39mm制式 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送鑑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機壁矽膠鑄模, 經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0年8月25日南市警善鑑字 第110082505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丁○○遭槍擊 案」現場證物中彈殼2顆(現場編號1、2)比對結果,其彈底 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步槍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99349號、1 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0500821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警
五卷第1491至1494頁、偵四卷第161頁)。綜上,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自寄藏持 有起至為警查扣時止,非法寄藏扣案具殺傷力之步槍,屬繼 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非法寄藏扣案具殺傷力 之步槍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妨害秩序 犯行,其所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乙○○、連佑晟、同案少年郭○嘉間, 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雖有少年郭○嘉參 與,惟其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見警六卷第191頁),則被 告可否逕由外觀、身型查悉郭○嘉為未滿18歲之少年,顯屬 有疑,且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 可得而知郭○嘉之實際年齡(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本件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查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 槍到場,復於雙方談判破局時,隨即取出該步槍對空射擊, 其行為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四)辯護人雖以被告一時失慮受友人「黃蕎程」之託寄藏扣案步 槍,持有時間非久,且於本件案發後即自行前往警局投案, 並攜警方至其丟棄槍枝之地點尋獲本件步槍,並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罪均坦承不諱, 足認犯後態度甚佳,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再衡
以被告持有槍彈數量非鉅,實與非法持有大量槍枝、擁槍自 重之人有所區別,且被告前亦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又 本件被告所犯者,乃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容有情輕法重 之疑,實非不得就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狀加以衡量,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97頁)。惟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 傷力之武器,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故法律明文禁止 製造、販賣、寄藏、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且 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 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 之禁令,受託寄藏本案步槍而持有之,犯行顯非輕微。況被 告僅因處理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即攜帶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非 制式步槍至案發地點,復於雙方談判破局時,取出該步槍對 空射擊而實施強暴行為,犯罪情節自非屬輕微,要無可憫之 處。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 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 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其非法寄藏本 件扣案之步槍,顯然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 求,亦無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客觀上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 請,難認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屬於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受託寄藏而 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增加槍枝流通之危險 ;復僅因同案少年郭○嘉與郭東源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理 性處理,竟隨意攜帶槍枝至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民眾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 寧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學歷、職 業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前揭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步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