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王祥
陳宣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王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王祥與陳宣吟前因金錢糾紛迭有紛爭。陳宣吟於民國110 年11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公路320公 里處之東山服務站,見潘王祥亦在上址,即向前向潘王祥表 示尚積欠其債務,雙方一言不合因而發生爭執,潘王祥因不 滿陳宣吟將其水壺踢落於地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陳宣 吟推倒在地,陳宣吟不甘受辱,起身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丟擲礦泉水瓶及腳踢之方式攻擊潘王祥,潘王祥因不甘遭 毆打,承前傷害之犯意,持金屬製之水壺毆打陳宣吟數下, 潘王祥、陳宣吟拉住彼此衣領,潘王祥將陳宣吟往右摔,陳 宣吟摔下時拉住潘王祥,潘王祥亦摔倒在地,致陳宣吟因而 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潘王祥則 受有頭部、左手無名指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王祥、陳宣吟訴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5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並發 生肢體拉扯,被告潘王祥坦承部分之傷害犯行,被告陳宣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二)被告潘王祥(下均稱其姓名)辯稱:陳宣吟將水壺用力踢, 踢開大約有10公尺遠,我去撿的時候,她又跟著我,我就把 她推倒,當時我很生氣。她又抓著我,敲我,我就拿茶壺甩 她的手臂,她的手腕斷掉不是我造成的。他兩手抓著我一起 跌倒,她的手自己去凹斷。她的手腕骨折是一起跌倒造成的 等語。
(三)被告陳宣吟(下均稱其姓名)辯稱:我踢開水壺,潘王祥就 推我,我就跌倒。我起來的時候,我就跟他爭論,他就撿起 水壺打我背部三下,我手上剛好有拿著剩半罐的礦泉水,我 就拿礦泉水瓶丟他,但也沒有丟到,我腳踢他也沒有踢到。 他就推我,總共推我二次。潘王祥的膝蓋是他推我第二次的 時候,他跟著我倒下來,他的腳應該是這個時候受傷的,不 是我打的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潘王祥與陳宣吟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爭執,潘王 祥將陳宣吟推倒在地,陳宣吟以丟擲礦泉水瓶及腳踢之方式 攻擊潘王祥,潘王祥持金屬製之水壺毆打陳宣吟數下,二人 拉住彼此衣領,陳宣吟摔下時拉住潘王祥,潘王祥亦摔倒在 地等情,業據潘王祥、陳宣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2張(警卷第29至69頁)、 監視器暨手機影像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71至77頁)、本院1 11年5月30日勘驗東山服務區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告訴人陳宣 吟提供錄影畫面光碟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5至69、75
至9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潘王祥確有傷害告訴人陳宣吟,被告陳宣吟亦有傷害告 訴人潘王祥,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證人潘王祥於警詢中證稱:陳宣吟很用力的將我的水壺踢有 5公尺遠,我就很生氣的推了他一把,他跌倒後,我先去撿 茶壺,他很快的爬起來,就開始打我,他用右手拉著我,用 手打我頭,用腳踢我,又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又一直踢我, 我要拿茶壺甩開他,用茶壺打他的肩膀,然後他把我推倒, 又一直踢我,我的膝蓋、手及頭部多處受傷,於當天晚上忍 痛載完客人後,自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掛急診就醫等語( 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證稱:她踢茶壺,我就順手推她一 把,她就跌倒,我撿茶壺她就過來抓住我,掐我脖子,我就 用左手甩她,用茶壺打她手臂三下,她又一直打我,把我推 倒等語(偵卷第28頁)。
(二)證人陳宣吟於警詢中證稱:我下車的時候不小心踢到鐵茶壺 ,所以把它踢到旁邊,下車後,司機就大力把我推倒,我的 腳就有擦傷,司機就去拿空的鐵茶壺,原先要打我的頭部, 我有閃開便用手臂阻擋,他往我的左手打三下,我去拉他的 衣領,後來旁邊看到的客人有把我們拉開,當下我的手臂感 到很痛,後來搭乘救護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檢查結果是左 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語(警卷第11至15頁)。於偵查中 證稱:他一出來就推倒我在地,然後他又拿茶桶打我,我有 用我左手擋住且因此斷掉。我要搶他的茶桶而因此跌倒等語 (偵卷第28頁)。
(三)又本院勘驗東山休息站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內容如下(見本 院卷第66至69頁):東山休息站監視器影像畫面共有三個, 錄影內容均相同,僅角度不同,畫面開始顯示時間為2021年 11月7日9時14分24秒。
時間 內容 09:22:12至19:22:49 一輛藍色遊覽車停於畫面中上方,前門開啟狀態。於09:22:12一名著藍色長袖上衣女子即被告陳宣吟走到該遊覽車前門外欲上車,門內有一隻腳舉起,隨後門被關上,此時陳宣吟用身體擋住,門未被關上,陳宣吟被門擠出後退了幾步,隨即再向前用身體將門移開,陳宣吟卡在門縫中,車門企圖關上。僵持數秒後,陳宣吟擠進車,門被關上。 19:22:50至19:22:55 於09:22:49門被打開,陳宣吟與一名著黃色上衣男子即被告潘王祥先後下車。陳宣吟一下車即看到其右方地上有一個金屬製茶壺,隨即以右腳將該茶壺往前踢。於09:22:53,陳宣吟正面面對潘王祥,潘王祥以雙手用力地推陳宣吟,陳宣吟往後跌倒,雙手、後背、屁股均著地。 09:22:56至09:23:12 於09:22:56,陳宣吟站起來拿東西往潘王祥頭頸部丟,並以右腳踢潘王祥腿部。嗣潘王祥將地上的茶壺撿起。二人持續對話。 09:23:13至09:23:30 於09:23:13,潘王祥往遊覽車方向走,陳宣吟拉住潘王祥,二人持續對話,潘王祥再繼續往前走,陳宣吟又再拉住潘王祥,於09:23:19,潘王祥甩開陳宣吟的手,持手上的茶壺往陳宣吟頭部打,二人拉住彼此的衣領,潘王祥企圖要再持茶壺打陳宣吟,嗣一名穿黑色上衣褲子之男子走過來攔阻。於09:23:27,陳宣吟右手打潘王祥臉部,潘王祥隨即持手上的茶壺朝陳宣吟頭部及身體連打共三下。 09:23:31至09:24:23 於09:23:31二人拉住彼此衣領持續僵持,於09:23:33潘王祥將陳宣吟往右摔,陳宣吟摔下時拉住潘王祥,潘王祥跟著摔在陳宣吟之左側(陳宣吟在鏡頭的右方,潘王祥在左邊,陳宣吟在右邊),潘王祥之雙手及膝蓋著地。在場有三四人靠近,潘王祥與陳宣吟先後站起來,一名著桃紅色上衣女子( 下稱A 女) 將陳宣吟拉出來。潘王祥再走向陳宣吟,以手指著陳宣吟,陳宣吟欲往前靠近潘王祥,被A 女往畫面左方拉離開。潘王祥又持續靠近陳宣吟,陳宣吟於09:24:23離開現場。 觀諸上開勘驗內容,本案衝突總共歷時約1分鐘,就被告潘 王祥以雙手用力地推陳宣吟,陳宣吟往後跌倒,雙手、後背 、屁股均著地,被告陳宣吟起身後,拿物品往潘王祥頭頸部 丟,並以右腳踢潘王祥腿部,繼而拉扯,潘王祥甩開陳宣吟 的手,持手上的茶壺往陳宣吟頭部打,二人拉住彼此的衣領 ,陳宣吟右手打潘王祥臉部,潘王祥持手上的茶壺朝陳宣吟 頭部及身體連打三下,二人持續拉住彼此衣領,潘王祥將陳 宣吟往右摔,陳宣吟摔下時拉住潘王祥,潘王祥跟著摔在陳 宣吟之左側,潘王祥之雙手及膝蓋著地等情,與證人潘王祥 、陳宣吟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陳宣吟於案發後(即
當日10時14分許)隨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左膝擦傷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27頁)、柳營奇美醫院111年7月12日奇柳醫字第941號函檢 附陳宣吟之病情摘要、病歷、傷勢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0 7至135頁);潘王祥則於案發後(即當日21時50分許)亦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臺中總醫院)就 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頭部、左手無名指及雙膝挫擦傷之傷 害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國軍臺中總 醫院111年7月12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7129號函檢附潘王祥 之就診病歷、傷勢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在卷 可參,亦與潘王祥、陳宣吟上揭所證述被害之部位及傷勢相 吻合,因而導致2人成傷等情亦互核一致,堪認被告2人確均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導致對方受有上 揭傷勢甚明,故陳宣吟辯稱其礦泉水泉沒有丟到潘王祥,其 沒有踢到潘王祥的腳等情,均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相悖, 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潘王祥固 有先徒手推倒陳宣吟之事實,為上揭監視器畫面已明,雖可 認陳宣吟所辯係潘王祥先有攻擊之行為一節並非無據,然陳 宣吟起身後,拿礦泉水瓶往潘王祥頭頸部丟,並以右腳踢潘 王祥腿部、徒手拉扯潘王祥致其等雙雙跌倒在地之舉,已難 認係對於現在發生之不法侵害有所防衛。被告2人均非單純 對於他方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必要阻擋之反擊行為,而屬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足認被告2人本即有 普通傷害之犯意存在,依上說明,其自不能援正當防衛為由 而阻卻違法至明。從而,陳宣吟以正當防衛一情置辯,自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揭普通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王祥、陳宣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理性思考解決問題,因金錢糾紛發生爭執,甚而 大打出手,互相攻擊對方,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 ,造成對方身體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陳宣吟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潘 王祥雖曾坦承部分犯行,但主張非其造成陳宣吟手腕骨折, 其等未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均不佳,末 參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計算上訴期間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