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霖祥
李元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5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一、丁○○於110年10月31日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萬象舞廳」對面馬路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與酒醉之壬○○ 發生口角爭執,竟吆喝在場之乙○○、己○○、甲○○、丙○○、庚 ○○、辛○○(己○○、甲○○、丙○○、辛○○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 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趨前將壬○○團團圍住,並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壬○○造成其受有鼻骨 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雙手肘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壬○○撤回告訴,詳後述),且於毆打過程 中不顧壬○○之友人洪楚函、鍾易衛出面勸架,由其中某人出 手掌摑洪楚函之臉部、推擠其倒地,由其中某人以辣椒水噴 灑鍾易衛之臉部,以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造成社會 安寧秩序之危害。嗣經員警巡邏經過,發現現場有衝突場面 ,旋即趨前制止衝突繼續發生,始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壬○○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庚○○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 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偉文之指訴、證 人洪楚函、鍾易衛之證詞相符(警卷第31至34、35至37、39 至40、147至150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22張(見警卷第60之1、61至81頁),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 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 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 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 『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 ,『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 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 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 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 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 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 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 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
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 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 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 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 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 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 照)」。查被告乙○○、庚○○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一起聚集、 出手毆打告訴人杜偉文,已可認被告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 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庚○○ 均有徒手毆打被害人,對告訴人壬○○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舉 ,基此,被告乙○○、庚○○共同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均應為全 體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
㈣被告乙○○、庚○○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㈤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簡字第14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乙○○ 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罪之 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 被告乙○○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乙○○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庚○○因與渠等之 友人遭告訴人壬○○謾罵,竟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對他人實施強暴脅迫,影響社會安 寧、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渠等憑仗人多勢眾欺負被害 人,無視時值夜間,舞廳停車場門口為公共場所,在人、車 眾多之馬路旁,即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更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公共秩序,所為均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等於審理 中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 告等之告訴,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壬○○,其所寫之刑附民聲 請撤回狀,是否有撤回傷害告訴之意,經壬○○稱是,足認其 所撰寫之聲請撤回狀,即為撤回傷害告訴之意,有聲請撤回 狀4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並考量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乙○○自陳:在 舞廳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國 中肄業;被告庚○○自陳:從事商務會館工作,月入5萬5千元 ,未婚無子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庚○○素 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正視己非,已從中獲得 教訓,告訴人並表明不願追究,本院認被告庚○○經本案偵、 審程序之教訓,應足令其知所警惕,深刻體悟慎言篤行之重 要性,將來得以謹慎自制,保持正當交友關係,不會再因一 時衝動誤事,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庚○○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庚○○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 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庚○○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庚○○之職業、資力、年紀、家庭狀況 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庚○○
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 合緩刑目的。倘被告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壬○○造成其受有鼻骨閉鎖性骨 折、頭部外傷、雙手肘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 均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乙○○、庚○○所涉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其等均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杜偉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被告 等之告訴,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壬○○,其所寫之刑附民聲請 撤回狀,是否有撤回傷害告訴之意,經壬○○稱是,足認其所 撰寫之聲請撤回狀,即為撤回傷害告訴之意表示:有上開撤 回聲請狀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堪 認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 秩序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