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辰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9 號被告林揚庭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證;而本件追加起訴 係於111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10月14日南檢文清111偵14809字第1119072771號函及其上 本院收件戳章1份附卷足證。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案件既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 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09號
被 告 洪辰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32號提起公訴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辰穎(原名洪勝華)與林揚庭(林揚庭所涉殺人未遂部分 另行提起公訴)係朋友關係,林揚庭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晚 間11時,於臉書上發表洪辰穎檢舉其販毒之相關言論,洪辰 穎見聞上開言論後心生不滿,雙方即相約至位在○○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之龍山寺談判,翌日(12日)凌晨1時許, 洪辰穎即持球棒並找友人陳竹林等10多人前往位在○○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龍山寺,林揚庭則持開山刀及折疊刀各1把 至上址,雙方即於過程中發生爭吵,警方接獲通報亦到場, 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林揚庭向洪辰穎口出「...我就相信你 最後一次」,洪辰穎聽聞後即取出球棒,2人並發生激烈爭 吵,嗣在場之人及警方即將2人短暫隔離惟雙方持續對罵, 同日凌晨1時41分許,林揚庭持刀往洪辰穎所在方向衝去作 勢欲砍洪辰穎,惟遭洪辰穎阻擋,嗣林揚庭即往後退去,洪 辰穎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追擊並毆林 揚庭頭部,致林揚庭受有後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揚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辰穎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揮球棒時有打到告訴人林揚庭之頭部等情,惟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持開山刀攻擊我,為了防衛才持球棒揮擊要目的係打掉告訴人所持之開山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揚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柯宇軒之證述 案發前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表示告訴人帶去他家,我到場後在該處勸阻雙方,後來被告說了一句「...我相信你最後一次」,被告就要衝過來打告訴人,但因為我擋在中間被告一開始並沒有打到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就衝過去要還手,雙方就打起來,後來警方才用電擊槍電擊雙方。 4 證人陳竹林之證述 案發前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臉書上之貼文雙方相約上址談判,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持刀砍被告,被告亦有持球棒反擊之事實。 5 證人即到場員警葉斯齊之證述 案發前接獲通報,案發現場有糾紛,其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對峙,雙方有持刀及棍棒,後來有規勸雙方將武器放下,嗣因被告之友人柯宇軒到場後,被告又拿起刀,告訴人見狀也拿起球棒,雙方叫囂一陣子後就開始扭打之事實。 6 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翻攝影像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南市立醫院111年7月11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636號函所附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球棒攻擊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辰穎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洪辰穎上開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需於實施 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若欠缺此種故意,僅 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或傷害,而結果致重傷或普通傷害,祇 與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於案 發時固有持球棒毆傷告訴人,惟依告訴人所受之後枕撕裂傷 傷害觀之,傷勢位置均非屬要害,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有 上開臺南市立醫院111年7月11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636號函 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以足使告訴人
喪失生命之高危險行為,並無成立殺人未遂罪嫌之餘地,應 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 訴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社會構成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 訴訟法第7條第3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 偵字第9232號另案被告林揚庭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1年度訴字629號案件審理中 之案件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之相牽連案件 ,有該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存卷可參,爰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寅 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