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保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冠志告訴被告邱保安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 111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