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告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 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 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 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 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民國91年11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永南以被告李盈達涉嫌妨害自 由、妨害名譽等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18號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惟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處分而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但其聲請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