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紀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紀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紀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 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 ,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 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其他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由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