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鄭金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醫訴字第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如附件)。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三、被告鄭金豐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之1第1項第7款情形,認有串證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1年7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欺罪、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上述條文 立法的目的,是以羈押的強制處分,來避免慣常詐欺他人錢 財的刑事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犯罪,而使其他民眾受犯罪 所害,學理上稱為預防性羈押。
五、查本件被告鄭金豐固陳稱係遭共同被告楊茗澤矇騙,以致誤 信楊茗澤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得在我國執行相關醫療行為, 又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除見過陳相維2、3次外,其餘共 同被告均不認識,無與渠等串證之可能及必要,亦無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風險,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楊茗澤償還其向
被告之借款或代收中國大陸樂小姐關於楊茗澤之NK細胞培養 費用及WT-1針劑費用,絕非因仲介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被告 既已表示否認犯罪,則檢察官即應負犯罪之舉證責任,因此 ,檢察官是否再聲請調查證據或再傳喚證人亦均尚未確定, 自難遽認被告已無串證之虞!又被告辯稱不知被告楊茗澤無 醫師資格,亦不知楊茗澤自「金湧長生醫學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取得提供病患治療用之藥品是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 之偽藥,且所提供之醫療行為是未經核准之醫療方式云云。 被告既什麼都不知情,為何要為楊茗澤經手與中國大陸樂小 姐關於NK細胞培養及送日本實驗室檢測之事宜?則被告與共 同被告楊茗澤等人間究竟存在何種關係,是否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均應再予調查,亦難認被告等人無串 證之可能!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 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確定,同時被 告犯罪所得也尚未追償,故可認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 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被告 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