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46號
TNDM,111,聲,1646,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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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伶容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伶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伶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判、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 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 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中「2920」更正 為「3920」】,此有附表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 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分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 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據 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0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 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受刑人因如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形式 上雖已執行,惟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扣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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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