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翁崇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明芳等違反犯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應發還翁崇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前由被告蔡 明芳於民國110年5月23日駕駛該車載運廢棄物傾倒他人農地 ,致觸犯廢棄物清理法,檢察官將該車扣押後,交由聲請人 翁崇恩保管迄今。而因上開車輛係聲請人於110年1月20日以 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向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購得,而因 被告蔡明芳表示業務上仍須使用該車,故約定110年9月30日 交車,詎被告蔡明芳竟於110年5月23日以該車從事違法行為 ,以致該車遭扣押,而該車實為聲請人買賣購得,且非屬違 禁物或犯罪行為人蔡明芳所有,亦非被告蔡明芳無正當理由 取得,應非屬沒收客體,為此,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蔡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原車號為000-00)載運事業廢棄物並任意傾倒農地,涉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且該車已於110年9月1日移轉為家寶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變更車牌號碼,故為偵辦該案 而予扣押該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5日南檢 文義110營偵1255字第1109060912號函在卷可參。㈡、又上開被告蔡明芳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結起 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審理中,而審諸卷證 內容,被告蔡明芳已於偵查中坦認確有駕駛該車傾倒潛弧銲 渣至他處掩埋及傾倒之事實,且經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亦表示偵查期間已就該扣案車輛採證完畢,現似無 留存必要等語,有該署111年10月11日南檢文荒111蒞8863字 第1119072477號函附卷可參,是已無扣押上開車輛以保全證 據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 約書及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該扣押車輛係聲請 人於110年1月20日,以35萬元向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蔡明 芳購買,且約定110年9月3日交車,並依聲請人與家寶交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 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之約定,將該車移轉登記車主為家寶交 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該車輛雖係被告蔡明芳違反犯棄物 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蔡明芳所有,而係聲請人 所有,並靠行登記於家寶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而,上 開車輛顯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亦非得沒收之物。故本院 認已無繼續就扣案之上開車輛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應即發 還予聲請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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