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宗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宗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宗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 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 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並 函詢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及應執行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受 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寄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 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該調查表復於111年10月11日合法 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已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