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06號
TNDM,111,聲,1606,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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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曾彥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7028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彥燁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 第7028號執行指揮以受刑人6犯酒駕,且其中4次屬5年內再 犯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家中 有年邁老母要扶養,有正常工作,且已知錯,況本次吐氣酒 精濃度為0.29毫克,也沒有造成事故,若受刑人入監服刑, 將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另受刑人心神喪失,不宜入監執行 ,懇請法院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讓受刑人有生存機會。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 臺南市○○區○○00號之00租屋處食用含有米酒之鱉湯後,於翌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光州路、光州五街交岔路 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易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 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 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028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1年 10月3日11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提前於同年9月14日10時27分 到案並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本件 為第6次犯酒駕,且屬於5年內4次犯此罪,為維持法秩序,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1年9月21日函知受刑 人,受刑人於111年9月30日具狀,以前述聲明異議意旨所述 理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求停止、延期執行,該署於 聲請表核批:聲請表勾選「心神喪失」並未檢附證明,另聲



請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等語,有送達證書、 執行命令、執行筆錄、審查表、覆核表、函文、聲請表在卷 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據此,足認檢察官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酒後駕車)、犯罪期間、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密集因酒駕 犯罪)、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 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 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其酒駕行為於106、107年間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同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107年度 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 於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 經同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本案係4犯酒駕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受刑人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 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 情感。且受刑人經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僅2年,即再犯本案罪 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 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 效果極為薄弱。況受刑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於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危害性不低。則本案執行檢察 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 ,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乃 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雖再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養母親為由,主張其 不宜入監執行。然受刑人前述酒後駕車犯行均經入監服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似未見有不宜入



監之理由。且本案業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受 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故受刑人縱有前開 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況且,受刑人4度犯酒 後駕駛罪,均難認有不得不酒後駕駛之特殊苦衷,以其上開 犯罪歷程,其所執家庭經濟狀況,難認足以戒除其酒後駕車 之惡習,充其量祇是其本案犯行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要 難資為「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能收矯正之效 或即可維持法秩序」之依據或理由。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 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其於請求停止 、延期執行聲請表勾選「心神喪失」並未檢附證明,參以受 刑人一面主張係家中經濟支柱,必須外出工作,並提出工作 證明,一面卻表示心神喪失,豈不矛盾,其勾選「心神喪失 」是否有據,非無疑義。況若有健康疑慮,監獄也設有醫療 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 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以保障受刑 人之生命、身體權益,非得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乃本其法律 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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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