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建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 請狀附卷可按,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六、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 元部分,因無多數罰金刑宣告之情形,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 題,然上開併科罰金部分,仍應與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併 予執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表: